返還投資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59號
CHDV,110,訴,359,2021081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温俊皓
訴訟代理人 游勝雄律師


被 告 黃顯榮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為彰化縣道教會會員,於住家處設有妙賢宮並擔任負責 人。伊因共同信仰關係而結識被告,並加入其於LINE通訊軟 體内所設之「妙賢宮群族」。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間表 示,經信徒介紹,而知曉苗栗縣後龍鎮欲開發山坡地(下稱 系爭投資),可趁此機會投資山坡開發時之土方轉賣獲利, 故向妙賢宮信眾集資共同投資。伊因信賴被告而參與投資, 分別於100年7月25日、9月19日、10月26日、11月29 日及10 1年1月19日,各交付被告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2 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及70,000元,共計1,070, 000元,伊於投資過程中未見過訴外人李治輝。詎苗栗縣後 龍鎮之山坡地開發案因故終止,該投資案遂胎死腹中,再無 執行可能,被告卻未將原告出資之投資款1,070,000元返還 原告。伊因念及雙方情誼未積極向被告催討,直至107年間 聽聞有其他投資人已陸續拿回投資款項,方委託伊之配偶蕭 淳鄉向被告催討還款,雙方並達成協議,確認投資款為1,07 0,000元,由被告自107年3月起,每月匯款10,000元,分期 攤還。然被告未按時還款時,經蕭淳鄉多次催討,被告則回 覆表示「是還款是投資的我墊出慢慢給妳們」,截至起訴前 為止,被告僅還款130,000元,尚積欠應返還之投資款940,0 0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剩 餘投資款940,000元暨其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 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壹萬元整。2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被告則答辯:
 系爭投資之發起人、負責人均非伊,而係李治輝,被告所給 付之系爭投資款亦為李治輝所收取,原告並未將系爭投資款 給付伊,是系爭投資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李治輝之間 ,且伊亦曾為此投資19萬5千元予訴外人李治輝,是伊與原 告均同為系爭投資之投資人;再以,兩造並無還款協議,伊 曾匯款予原告僅係基於好意施惠關係,蓋伊身為妙賢宮宮主 ,系爭投資之出資人多為妙賢宮信眾,投資未成後,經伊協 助協調,為免信眾間情誼受損,加上原告彼時聲稱有周轉困 難,伊基於好意施惠之意思,而小額幫助原告,然伊並非收 取系爭投資款之人,亦無承擔返還投資款之義務,伊僅是基 於幫忙信眾之立場,協助幫忙原告而已,並無債務承擔之意 思。本件受領原告投資款項之人係李治輝,並非被告,是兩 造間並無任何契約上法律關係,何來契約請求權,故原告另 主張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伊返還系爭投資款,亦屬無據 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向妙賢宮信眾集資共同投資系 爭投資案。原告因信賴被告而參與投資,分別於100年7月25 日、9月19日、10月26日、11月29日及101年1月19日,各交 付被告2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及70 ,000元,共計1,070,000元。然系爭投資案因故終止,被告 卻未將原告出資之投資款1,070,000元返還原告。嗣經伊之 配偶蕭淳鄉代原告向被告催討還款,雙方達成協議,確認投 資款1,070,000元,由被告自107年3月起,每月匯款10,000 元分期攤還。而被告未按時還款,迄今尚積欠應返還之投資 款940,00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契約請求權先位請 求被告返還剩餘投資款940,000元暨其法定利息,備位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 止,於每月月底前給付壹萬元整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投資之 發起人、負責人均非被告,而係李治輝,被告所給付之系爭 投資款亦為李治輝所收取,系爭投資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訴 外人李治輝之間,與被告無涉。又兩造並無還款協議,因系 爭投資之出資人多為妙賢宮信眾,投資未成後,經被告協助 協調,並基於好意施惠之意思,而匯款予原告,然並無債務



承擔之意思。既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上法律關係,原告投資 款之受領人係李治輝,是原告主張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契約為 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 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 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被告既否認與 原告間存有投資契約關係存在,參照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 與其被告間曾有投資款項互相意思表示合致成立投資契約之 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㈡查①依原告提出之簽收憑條(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雖未 經被告承認,惟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 至第33頁)觀之,原告將系爭簽收憑條照片傳送予被告後, 被告僅表示「把帳號LINE給我」,且其後亦有匯款紀錄(見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但此固可證簽收憑條之給付金額 與被告有關,被告亦有給付金錢之意思。惟由被告於LINE對 話紀錄中表示「是還款是投資我墊出慢慢給你」等字句,亦 顯示被告認知給付僅為代墊款,故被告對給付原因是還款或 投資尚不清楚,是原告所提之所謂『協議』,尚不足證明被告 因系爭投資契約存在於兩造及系爭投資契約解除後兩造間有 還款協議。②再依原告提出之109年9月之催討匯款資料(見本 院卷第37頁),未經被告承認或簽名,此亦難據之認定系爭 投資契約及兩造就系爭投資契約解除後有還款協議存在。是 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僅足認被告確有不定期匯款給付 原告10,000元之行為,惟因給付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為返還 借款,或為支付費用,亦可能為被告所言基於妙賢宮公主身 分及兩造間友情而好意施惠之給付,自不得僅因被告有給付 之行為即遽論兩造間有系爭投資契約且經解除契約後有還款 協議,是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投資契約存在及兩造已協議解除 契約後按月還款之事實,原告主張已屬無憑。退萬步言,縱 認系爭投資契約存於兩造間,原告主張請求被告還款之依據 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然原告對系爭投資契約解除日期及解



約後還款金額及日期均表示亦無法確定(見本院卷第110頁) , 是僅以被告有不定期給付原告金錢之事實,即遽論兩造 有還款約定,尚嫌有足夠之憑據,故自難以採信。因此,原 告以兩造間存有投資契約為由,主張被告於解除契約後應依 民法第259條規定及兩造協議按月返還投資款94萬元,當屬 無據。
 ㈢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存有系爭投資契約,則其 主張被告因給付不能而應依民法第259條於解除契約後返還 已交付之投資款94萬元,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