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陳尚志
訴訟代理人 陳林未
陳尚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9日北土測字第5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7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併將土地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 0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位置、面積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併將土地交還予原告。㈡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依本院履勘實 測結果改易原聲明請求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 地號土地,如110年4月22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B位置、面積59平方公尺,C位置、面積15平方公 尺,D位置、面積7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併將土地交還予 原告。㈡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是其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 述,使訴之聲明更為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撤回拆除附圖編號B之請求,原告所為,係屬請求拆除原告 所有土地之地上物,或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 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兩造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19日訂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内132平方公尺出租予被 告作為農作使用,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止,惟原告於109年10月間發現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9日北土測字第525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位置、面積59平方公尺、編號C位置、 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D位置、面積7平方公尺蓋建鐵皮屋違 約使用,原告為此於109年10月5日以中溪資字第1094207662 號函函請被告文到後30日内清除地上物恢復農業使用,否則 將終止租約,惟被告仍拒絕拆除,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作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然終止, 原告現無法律上權利占用系爭土地,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 767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等地上物拆除,並 交還土地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如110 年4月9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C、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7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 ,併將土地交還予原告。㈡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稱:
伊有占用貨櫃之事實,但圍牆部分已經拆除。先前協調時, 對方說屋頂拆掉,圍牆不用拆,但到第三次協調時,全部都 要拆,對方三次協調,三次都不一樣。伊雖占用原告土地, 但伊有意願要承租等語。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132平方公尺,訂有系 爭契約,約定作為農作使用,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至111 年12月31日止,惟原告於109年10月間發現被告於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B位置、面積5 9平方公尺(因已拆除, 故此部分巳撤回)編號C,編號D位置蓋建鐵皮屋違約使用, 原告遂於109年10月5日函請被告於文到後30日内清除地上物 恢復農業使用,否則終止租約,惟被告仍予拒絕,原告即以
本起訴狀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 經終止,被告即無法律上權利占用系爭土地,爰依系爭契約 及民法第767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等地上物 拆除,並交還土地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伊有占用貨櫃之事 實,但圍牆部分已經拆除,先前數次協調,原告要求均不同 ,致伊無法如原告請求改善違約狀況,且伊有意願承租系爭 土地等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132平方公尺,訂有租 賃契約,約定作為農作使用,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日至111 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系爭土地占用附圖所示編號C位置、 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D位置、面積7平方公尺蓋建鐵皮屋違 約使用(含已拆除之所示編號B位置、面積5 9平方公尺部分 ),原告於109年10月5日函請被告於文到後30日内清除地上 物恢復農業使用,被告迄今尚未改善,原告以本起訴狀為終 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具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農業 用地租賃契約書、台糖公司中溪資字第1094207662號函、系 爭土地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堪信為真 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依系爭契 約第二點約定「租賃土地,乙方(即被告)應作農作使用,不 得作為其他使用」、第八條約定『本契約土地係按甲方(即原 告)之「被占用土地處理要點」規定,依現況租出予乙方(即 被告),除訂約時之現有設施以外,乙方不得新設置相關農 業設施,現有設施並不得辦理增建、改建。』,(見本院卷 第17頁),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非農用之貨櫃,違約使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5平方公尺)、D部分( 面積7平方公尺),本院亦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確認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 110年4月9日北土測字第525號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63頁至第79頁、第93頁)。又被告對此到場不爭執,並表示 現確有貨櫃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C、D位置,但其有繼續承 租系爭土地意願云云,則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八 條之事由,堪信為真實,原告因此依據系爭契約第十條以本 件起訴狀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於11 0年3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是自斯時起系爭契 約即已合法終止,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依據,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權利,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C、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7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 ,併將土地交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因該部分價額未逾50萬 元【(15+7)x13,000=286,0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陸、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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