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24號
CHDV,110,訴,124,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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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黃上嘉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鄭牛
鄭益利
鄭國雄
陳蓮招
鄭林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269.4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4月7日文號北土測字第5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179.6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黃上嘉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518.3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鄭益利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857.1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鄭牛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857.1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鄭陳蓮招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428.5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鄭林秀鑾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428.5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鄭國雄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牛、鄭國雄、鄭陳蓮招鄭林秀鑾等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之耕地, 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為被告鄭牛35/256、鄭益利62 /256、鄭國雄35/512、鄭陳蓮招70/512、原告89/256、被 告鄭林秀鑾35/512。因共有人在起訴前無法先行協議分割 ,故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法令無限制分割之 規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期 限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由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復根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1款、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及彰 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8日函文所載:經查旨揭55



4地號(重測前為下霸段6地號)土地,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 條例修正實施前為鄭牛、鄭居福鄭益利賴國安賴國 烽等5人共有,因修正後異動如次:鄭居福應有部分最後 由鄭國雄鄭林秀鑾繼承取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可分割成2筆,其餘現有4人(鄭牛、鄭 益利、鄭陳蓮招及黃上嘉)依本法條例但書第4款規定可分 割為4筆,合計共可分割為6筆等語,提出分割方案(即附 圖所載)。
(三)依據現場照片以及後續現場勘測結果,系爭土地目前一片 荒蕪,大部分並未種植任何經濟型作物,亦無任何建物在 其上,僅被告鄭益利表示其於系爭土地約略如分割方案附 圖編號乙部分土地,栽種具經濟價值之樹木,希望能依照 樹木之位置分割土地等語。惟原告認為若依照樹木位置進 行分割,會導致分割後之土地呈現不規則狀,無法達到分 割後之最大利益,且原告亦同意若原告所分得之編號甲部   分土地上有其樹木時,可由被告鄭益利將其樹木取走,以 避免其權益受到損害,故將編號甲土地分配給原告,編號 乙土地分配給鄭益利。又被告鄭林秀鑾、被告鄭國雄為母 子,均自原共有人鄭居福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考量兩人具有密切的母子關係,未來就土地之使用得以一 併規劃,故將其兩人之土地分割於編號戊、己部分,其餘 編號丙、丁土地,則依序分配給鄭牛、鄭陳蓮招。(四)另系爭土地本屬袋地,對外聯絡均須經過鄰近土地而無直 接對外聯絡道路,應以分割後之地形方正為首要考量,故 提出本分割方案。依本分割方案之分割前後面積,均與共 有人應有部分所換算之面積相符,毋庸以金錢為補償,故 本件無鑑價補償之必要性。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益利部分: 
  ⑴同意分割。 
  ⑵伊已經在系爭土地耕種有年,希望依現況分配,土地按照 持分比例分配即可,但地上樹木要到十月才能處理完畢。  ⑶原告分割方案伊看不懂,按照持分就好,當地都有田埂分 成三塊。
(二)其餘被告等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 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均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同意書影本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陳述意見,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法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目前雜草叢生,無種植任何作物   等情,經本院履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簡圖可 稽。雖被告鄭益利陳稱伊有種樹等詞,惟觀諸原告所提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大致上係依現況進行分割,被告鄭 益利對此亦無意見,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或具狀反對,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 意願等情狀,認依附圖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 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鄭牛 35/256 2 鄭益利 62/256 3 鄭國雄 35/512
4 鄭陳蓮招 70/512
5 黃上嘉 89/256 6 鄭林秀鑾 35/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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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