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9號
CHDV,110,訴,109,2021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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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邱興銘
被 告 王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1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元。
被告應於FACEBOOK社群網站其個人帳號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5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4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在三大報紙(自 由、聯合、中時)頭版頭條,以半面篇幅刊登如下內容道歉 啟事半個月:道歉人王美莉自民國106年迄今,於FB網路使 用「寶忠駱」、「王新鮮」、「駱寶忠」等名字,張貼散播 不實言論,污染版面,顛倒是非,加重毀謗,泯滅人性,法 理難容,損及邱興銘先生全家人格及名譽,特此悔改,並表 達歉意,嗣於本院雖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30萬元,並將原聲明變更、追加為:被告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頭版頭條,以半面篇幅刊登如附件所 示之道歉啟事五日,或在自由時報以半面篇幅刊登如附件所 示之道歉啟事五日,並在FB社群網站張貼如附件所示之道歉 啟事一個月,然上開變更、追加,與原聲明之請求,均係本 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且道歉啟事內容不同部分僅為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況被告於上開變更、追加亦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5年間,將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房屋之水電工 程,交由原告裝修及施作後,因不滿原告之施作成果,竟自 107年間起,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各提出違 背建築術成規、妨害名譽、毀損、竊盜、詐欺取財及侵占等 告訴,惟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出再議後,亦為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分別於107年11月23日、108年3月2 2日、108年7月2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44號、108年度



上聲議字第620號、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618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被告至此已明知其告訴內容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以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 之單一誹謗犯意,接續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0月4日 止,使用「寶忠駱」名義之帳號,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 稱臉書網站)上,張貼原告之照片,並指摘:「注意這個人 是水電騙子」、「水電詐騙人士」、「還會偷東西」云云之 不實言詞,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上開貼文,足以 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因其故意不法侵害,精神上感覺痛苦 ,受有損害,乃請求賠償,及於報紙及臉書網站刋登如附件 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二)原告均按約定內容施作工程,並未詐騙被告,被告所言皆與 事實不符,且提不出證據。又原告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 ,月收入十餘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等語。
(三)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430萬元。2、被告應在自由 時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頭版頭條,以半面篇幅刊登如附 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五日,或在自由時報以半面篇幅刊登如附 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五日,並在FB社群網站張貼如附件所示之 道歉啟事一個月。刊登道歉啟事部分,請本院擇一判決。三、被告則辯稱其於臉書網站所言都是事實,並無誹謗原告夫妻 名譽,絕不向原告道歉。被告所以在臉書網站稱原告係小偷 、水電詐騙人士,乃因被告經原告之妻之介紹,向原告之父 買房屋,並將該房屋之水電及裝修工程交由原告施作,由於 原告稱為報答被告之恩情,要協助被告施作高檔豪華之水電 工程,被告信任其說辭,所以在原告尚未施工前,即先後在 104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1日、105年1月28日各匯款20萬 元、20萬元、113,306元於原告,待原告於105年1月4日拿出 估價單後,被告又支付原告813,276元。此外,被告也陸續 借錢給原告,金額達643萬元。但原告竟未完成工程,也沒 有依規定安裝漏電斷路器,施工又錯誤,導致浴室漏電,致 被告之夫於2樓浴室被電暈,且變壓器於安裝供驗後又拆走 。被告詢問其原因,原告卻跑給被告追,不但拒絕修復工程 瑕疵,還告被告妨害自由,結果被告於108年2月8日清洗4樓 浴室時,亦因漏電遭電暈,令人相當生氣。被告認為係上當 受騙,遇到沒有職業道德的水電包商,為善意告知別人,希 望不要有人再被騙受害,才在臉書網站刊登事情之經過,稱 原告係小偷、水電詐騙人士。又被告不懂法律,不知道原告 經檢察官不起訴後,不可以繼續再稱其為小偷、水電詐騙人 士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5年間,將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號之房屋,交由 原告裝修及施作水電工程,因對於施作成果不滿,自107年 間起,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分別提出違背建 築術成規、妨害名譽、毀損、竊盜、詐欺取財及侵占等告訴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於107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344號、108年3月 22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20號、108年7月26日以108年度 上聲議字第1618號駁回再議確定。被告復自108年10月20日 起,至109年10月4日止,使用「寶忠駱」名義之帳號,接續 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張貼原告之照片,並指摘:「注意 這個人是水電騙子」、「水電詐騙人士」、「還會偷東西」 等言詞(下稱系爭貼文),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 系爭貼文。
(二)被告因前揭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68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三)被告因上開原告施作之水電工程,其中衛浴插座缺漏電保護 ,致其於房屋4樓浴室遭電擊受傷,訴請原告損害賠償,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原 告應給付被告15,900元,及自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
(四)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前揭案號刑事判決及民事判決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其中刑事卷查核無訛,應認為真正。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上指摘原告之系爭貼文,係不實言詞,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於臉書網站所言都是事實,並無誹謗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且其係因不懂法律,又受原告所騙,為善意告知他人,使不再被騙受害,方才張貼系爭貼文等語。按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言。再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係指行為人所以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悉出諸於善意,並無毀損他人名譽之惡念而言。查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原告之照片,並指稱原告為「水電騙子」、「水電詐騙人士」、「還會偷東西」,就其客觀文義而言,乃為侮辱而使人難堪之詞,顯足以貶損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品德、聲望或信譽之評價。又兩造就房屋裝修及水電施作工程雖有爭執,然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一)所述,被告因此對原告所提違背建築術成規、妨害名譽、毀損、竊盜、詐欺取財及侵占等告訴,既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告已無相當理由得以確信其指摘原告為「水電騙子」、「水電詐騙人士」、「還會偷東西」之事為真實,其竟仍持續於臉書網站為系爭不實之貼文。且由該不實貼文之內容觀之,其目的亦僅在宣洩對於原告之不滿,使不特定之多數臉書網友知悉而已,既非出於善意,復與公共利益無關。此外,被告因系爭貼文之不實指摘,所犯誹謗罪行,如兩造不爭執事項(三)所述,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則被告以系爭貼文指摘原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即非可採,應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 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本院斟酌原告現年60歲,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 入十餘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現年54歲,國民小學畢 業,現無工作,名下有不動產,等兩造所陳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43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 減為2萬元,始為適當。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又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 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參照)。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



歉,在審判實務上係為回復名譽之一種適當處分。然此種處 分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自應就不 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 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查被 告利用臉書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其時間自108年10月20日 起至109年10月4日止,長達將近一年,再衡諸網路訊息流通 迅速,該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詞一經於臉書張貼,即為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縱使事後刪文,若未予澄清,仍將持續 貶損原告之名譽,故原告請求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張貼如附 件所示之道歉啟事連續5日部分,已足使原先瀏覽該內容之 人得知其名譽為被告侵害之情事,而回復其名譽,即有必要 ,且屬允當合理。其餘超過5日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經 濟日報頭版頭條,以半面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5 日,或在自由時報以半面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5 日部分,因被告係利用臉書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其知悉 之人為不特定之臉書網友,範圍尚屬有限,倘依原告之請求 求,判命被告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依原告名譽被侵害之程 度,將使更多人知悉兩造間爭訟及原告遭被告侵害名譽之內 容及經過,而導致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再次受到眾議或貶 損,實難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必要處分,是其此部分請求 ,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00元,及於FACEBOOK社群網站被告個人帳號張貼如附件所示 之道歉啟事連續5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
附 件(道歉啟事內容)
被告王美莉自108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使用寶忠駱名義之帳號,接續在FB社群網站上,張貼原告邱興銘之照片,並指摘:「注意這個人是水電騙子」、「水電詐騙人士」、「還會偷東西」云云之不實言詞,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上網瀏覽上開貼文,足以貶損原告邱興銘之名譽,特此表達歉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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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