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30號
原 告 蕭志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州謙間請求繳回派下全員證明書等事件,原告
起訴並未表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被告向社頭鄉公所提出
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應主動繳回已核發
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或補列所漏列之派下員並陳報更正派下全員證
明書。」,但事實及理由欄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即請求被告主動繳回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或補列所漏列之
派下員並陳報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法律上依據]。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並敘明原告與「祭祀
公業張克經」間之關係,逾期不補,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