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99號
原 告 陳淑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中文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系爭賓士車出廠年月為民國107年2
月,而於107年新購車價為新台幣(下同)196萬元,現價約80萬
元等情,為原告於110年8月10日具狀陳明,並有所提行車執照及
保險證影本可參。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本件原告於110年5月17日提起訴訟(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無
管轄權裁定移送本院),系爭車輛自出廠年月起至起訴時止,已
有3年4月(不足1個月以1個月計),依耐用年數5年及平均法扣
除折舊後,其價值應為871,1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