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62號
CHDV,110,聲,62,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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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坤龍
蔡禮六
蔡賜
陳忠再
陳忠吉
陳俊宏
陳俊欽
陳坤英

陳正霖
陳忠孝
陳忠維


相 對 人 李振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後,本院一一〇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九五五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二〇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本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8955號拍賣抵押物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事件 查封之不動產一旦遭受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 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已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 (即110年度訴字第520號),並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以及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節,茲復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之訴卷宗,聲請人所提前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何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 且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相對人持上述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執行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強制執行費用,本院審酌相 對人所受損害者,應係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 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 所能取得之利息,此金額未逾150萬元,是聲請人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準此,本院以此預估 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從而,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本件執行可能 所受之損害額,約為249,750元(計算式:1,500,000元×5%× 〈3+4/12〉=249,750元),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 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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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