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郭真佑
相 對 人 黃蕭貴鳳
上列異議人不服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504號清償提存事件,
對該所民國110年7月16日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提存人間並無租賃關係,且異 議人業已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貴院提存所准予提存尚有不當 ,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載 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 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 。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 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 細 則第20條第5款之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 件,無庸附具。是清償提存事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程序 ,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 ,依法並無審查之職權,故提存法第22條乃規定非依債務本 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從 而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 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 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 提存之處分。
三、經查本件依提存書記載,相對人即提存人係主張伊承租異議 人所有之土地,因異議人拒絕受領108年7月1日至109年7月1 日租金新臺幣130元,為此清償提存上開租金等語。揆之前 開說明,本院提存所依其主張准予辦理清償提存,依法並無 違誤。異議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無土地租賃關係存在等情為辯 ,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 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異議人就此實體上爭執,應另 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洵無不當 ,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