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11號
CHDV,110,簡,11,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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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莊烽輝
姚碧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被 告 曾韋捷
柯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0號),經
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韋捷應給付原告莊烽輝新臺幣五十九萬三千零九十九元,給付原告姚碧裕新台幣三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及均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莊烽輝姚碧裕分別(依序)以新臺幣十九萬七千七百元、十萬七千一百六十五元為被告曾韋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韋捷如分別以新臺幣五十九萬三千零九十九元為原告莊烽輝,以新臺幣三十二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為原告姚碧裕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對刑事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者,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韋捷前因過失致死罪嫌,經彰化地 檢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33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則原告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程序自屬合法。二、次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 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修正前已繫屬之該類事件未經終 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屬因道路交通事故所涉之 紛爭,且於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本院而尚未經判決,揆之 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將本件原屬通常訴訟之事件改依簡易程 序裁判。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曾韋捷賠償原告莊 烽輝、姚碧裕各新臺幣(下同)3,485,896元、3,358,236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10年2月2日追加柯雅 之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柯雅之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 院卷第35頁)。經核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及減縮,且無礙於被 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曾韋捷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日上午7時許騎乘被 告柯雅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一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磚 路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之子莊喬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磚路由東往西向行駛,兩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莊喬凱因事故受頭部外傷、 胸部挫傷併氣血胸等傷勢,經送醫急救後仍告不治。則以莊 喬凱因被告曾韋捷所為過失行為致死,爰依民法第184條親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 費等。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內心痛苦迄今無法平復,受有精 神上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㈡又未領有駕照之人原不得駕駛車輛,而將車輛交予無照駕駛 之人使用,顯屬製造風險之行為,該交付車輛予無照駕駛者 之人,自應就其所為交付行為所導致之損害承擔責任。查系 爭肇事機車屬被告柯雅之所有,則以被告柯雅之明知被告曾 韋捷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將系爭機車出借曾韋捷使 用,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則 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柯雅之應就系爭車禍事故之 發生,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烽輝3,485,89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姚碧裕3,358,23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韋捷則以: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對於被害人莊喬 凱之死很抱歉。至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數額部分,伊不爭



執實際支出醫療費用25163元,惟該筆費用是否由健保分擔 部分並非無疑;不爭執喪葬費用31萬元;關於扶養費用部分 ,原告應舉證說明其等未來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仰賴他人扶 養之情事;且原告計算之扶養義務人,漏未包括其配偶及次 子莊喬峻。原告雖稱次子莊喬峻係身心障礙仰賴他人照料, 應免除其扶養義務云云,惟查其身心障礙證明書記載殘障等 級為「輕度」,難認已達「需仰賴專人照顧」之程度而排除 扶養責任。遑論是否免除扶養義務有賴家事法院裁判免除, 豈可率予排除。縱使原告日後確實仰賴他人扶養,該扶養義 務仍由其配偶及子女三人共同承擔。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精神 慰撫金200萬元,衡以被告僅國中畢業,以打工維生,該數 額誠屬過高,應予酌減。又被告曾維捷騎乘機車並未超速, 反觀被害人莊喬凱駕車超速,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留足夠 迴避時間及空間,與有過失,爰主張過失相抵。至於原告請 求被告柯雅之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一節,事實上當天被告柯雅 之於清晨即開車前往臺中上班,被告曾韋捷並未跟被告柯雅 之借車即逕自取走機車鑰匙騎走,乃至系爭事故發生。原告 稱被告柯雅之長期出借機車供被告曾韋捷使用云云,並非事 實,本件實不該牽連被告柯雅之。
㈡被告柯雅之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係指汽 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之情 形,即以汽車所有人明知違規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為要件 。惟被告柯雅之並未出借系爭機車予被告曾韋捷,自無違反 前開規定可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柯雅之同意出借車輛一事 ,應負舉證責任。實情係被告柯雅之根本不知道被告曾韋捷 擅自騎乘系爭機車外出。原告追加柯雅之為被告並主張被告 柯雅之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㈢均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49年台 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即非不得參酌刑事法院已認定之事實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判斷。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韋捷於109年4月1日 上午7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磚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揮,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尤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駛 入交岔路口,適被害人莊喬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磚路由東往西行駛,因行進方 向為綠燈而直駛經過上開交岔路口,雙方不及閃避發生碰撞 ,莊喬凱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胸部挫傷併氣血胸等傷勢 ,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 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334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經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被告曾韋捷無 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在案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並影印部分卷宗 存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此,被告曾韋 捷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撞及被害人莊喬凱,造成被害人莊喬凱 受有前開傷勢經送醫仍不治死亡,被告曾韋捷所為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莊喬凱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曾 韋捷騎乘機車未依交通號誌指示闖越紅燈,致被害人莊喬凱 因系爭事故死亡,則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曾 韋捷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分別就 原告莊烽輝姚碧裕二人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 分述如下:
1.關於原告莊烽輝請求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查被害人莊喬凱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旋 即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25,163元 乙情,有原告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影本可證(見本



院卷第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核此醫療費 用支出,屬被告曾韋捷所為過失傷害行為所致,具有責任範 圍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自屬必要費用,而屬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是原告莊烽輝請求被告曾韋捷賠償其為被害人 莊喬凱支出醫療費用25,163元,洵屬有據。 ⑵殯葬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殯葬費指收殮及埋葬費用 ,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喪禮 習俗、宗教儀式、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等決 定是否必要(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731號判例意旨、92年 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喪葬禮俗首重 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給予死者妥適並 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儀式,是以,諸如棺木、 骨灰罐、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 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講道、麻 孝服、遺體保存費及祭拜用品等項目,既屬喪禮通常所需, 即應認屬必要費用。查原告莊烽輝為辦理被害人莊喬凱殯葬 儀式支出費用合計31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利葬儀社收 費明細及費用單據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61頁),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前開收費明細及單據所列各項 目,均屬民間治喪習俗通常所需費用,且與被害人莊喬凱之 年齡、身分、地位相符,其數額與市場行情亦大致相當,並 未明顯過高,應認屬必要殯葬費用。是原告莊烽輝依民法第 19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曾韋捷賠償其為被害人莊喬凱支 出殯葬費用合計310,000元,亦屬有據。 ⑶扶養費用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 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 之1 規定甚明。是夫妻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尊親屬同,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者而言。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當以被害人即 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權利人自己現有之財產 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為斷(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命加害人一次賠償扶養費用,須先認定



被害人於可推知之生存期內,應向第三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年 數及其歷年應付之數額,並就歷年將來應付之數額,各以法 定利率為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各該年以前之利息 ,俾成歷年現在應付之數額,再以歷年現在應付之總數為賠 償額,方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379號判例參照)。 ②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陳可知原告莊烽輝從事製造業,目前月 薪約3萬餘元,客觀上應認為有工作能力,於法定退休年齡 前,得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要。然人終究 有體力不繼而需人扶養之時,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係以年滿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則其一旦年 滿65歲,應認難再從事體力勞動,而無工作收入,彼時即需 人扶養,則原告莊烽輝於年滿65歲之後,即有請求扶養之權 利。又按扶養之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所需,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定,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觀諸 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 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 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是原告莊烽輝 可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數額,依主計處公告之居住地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所載數額作為計算基準,自屬合理。則以原告莊 烽輝為52年8月17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7歲,對照內 政部公告之10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部分所載,其 屆滿65歲以後平均餘命尚有16.08年【計算式:24.08-(65-5 7)=16.08】,以此作為受扶養年限,再以主計處公告之109 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94元,每年約須支出 213,528元【計算式:17794×12=213528】,並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 莊烽輝至死亡前所需生活費用為2,567,734元【計算式:213 528×11.00000000+(213528×0.08)×(12.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用須先證明伊有不能維 持生活情事云云。惟查原告莊烽輝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及土 地2筆,總額合計為1,173,6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1至第180頁),與前開計 算所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567,734元,互核以觀,顯見 原告莊烽輝僅憑其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不足以滿足其 老年生活所需,即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遑論其年邁 後尚須支出其他醫療費用。是原告莊烽輝主張其於65歲以後



仰賴他人扶養,自屬有據;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④則以原告莊烽輝除長子莊喬凱外,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尚有長 女莊惠鈞、次子莊喬竣及配偶姚碧裕等人。可知被害人莊喬 凱對原告莊烽輝本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以此核算被 害人莊喬凱原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金額為641,934元【計算式 :0000000÷4=6419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莊烽 輝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58歲,尚有8年始屆退休年齡, 揆諸前開規定,若為一次性給付還須再扣除此部分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應為456,211元【計算式:641934÷1.00000000 0=456211。其中1.000000000為1.05的7次方(以年別單利5% 計算,首期不算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莊烽 輝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456,211元,為有理由,於此範圍 則屬無據。  
⑤至於原告雖主張稱其次子莊喬竣為身心障礙之人,尚需仰賴 他人照護而無謀生能力,無法分擔扶養義務云云,並據其提 出莊喬竣之身心障礙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63頁)。惟查 莊喬竣之障礙類別為第一類輕度障礙,而輕度身心障礙固會 影響其學習能力,惟經過練習及訓練,於成年後仍非不得從 事工作,則莊喬竣是否確屬無謀生能力之人,已非無疑。復 原告未能就其主張莊喬竣無法從事勞動之事實,提出其他事 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併予敘明。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請求賠償慰撫 金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 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 合判斷之。本件被告曾韋捷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若能確實盡 其注意義務,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損害結果發生。而原告莊 烽輝為被害人莊喬凱之父,因系爭車禍事故驟失至親,喪失 未來與其子親情互動之可能,內心苦痛不言可喻,影響深遠 ,堪認渠等身分法益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若被告僅賠償喪 葬費用等,實不足以慰撫原告莊烽輝驟失至親之精神痛苦, 故原告莊烽輝本於被害人之父之地位,請求被告曾韋捷給付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莊烽輝對於其長子莊喬 凱驟然死亡,其內心必然極為自責,精神痛苦程度非輕,兼



衡兩造身分、地位,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載兩 造所得收入及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併斟酌本件實際情形、過失程度及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嫌過高,以120萬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據上,原告莊烽輝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經核算為1,991 ,374元【計算式:25163+310000+456211+0000000=0000000 】。
⒉關於原告姚碧裕請求部分
⑴關於原告姚碧裕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一節。查原告姚碧裕 自陳其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約3 萬元,可知其有固定收入 ,應得自力更生;惟參酌勞動基準法第54條以65歲作為強制 退休年齡,可知一旦年滿65歲即有難以從事勞動而無工作收 入之虞,是於年滿65歲以後須仰賴他人扶養。至於原告姚碧 裕名下雖有土地及房屋、財產總額為1,672,200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以 下)。惟查該房屋與其住所同址,該土地為房屋基地,現供 原告姚碧裕居住使用,該房地之價值自應由其可支配使用之 財產中扣除。則扣除前開房地之價值後,姚碧裕名下財產顯 不足敷其晚年生活使用。遑論其日後可能遇有醫療需求或突 發事故急用等,應認原告姚碧裕臨老時,仍須保有一定積蓄 供己營生及支應日後經濟上不時所需之費用。則以原告姚碧 裕現有財產尚不足以充分支應其老年生活所需,可認原告姚 碧裕於年滿65歲時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而需他人扶養, 是其請求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查原告姚碧裕於事故發 生時為53歲,依10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部分所載 ,至滿65歲後平均餘命尚有20.84年【計算式:32.84-(65-5 3)=20.84】,以此作為受扶養年限,再以主計處公告之109 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94元,以此算得每年 所需費用為213,528元【計算式:17794×12=213528】,以此 計算,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姚碧裕死亡前所需生活費用金額應為 3,103,857元【計算式:213528×14.00000000+(213528×0.84 )×(1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14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以原告姚碧 裕除長子莊喬凱外,另有長女莊惠鈞、次子莊喬竣、配偶莊 烽輝同為扶養義務人,是被害人莊喬凱生前對姚碧裕應負擔



之扶養金額比例為4分之1,據此核算被害人莊喬凱原應分擔 之扶養費用數額為775,964元【計算式:0000000÷4=7759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姚碧裕於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54歲,尚有12年始屆退休年齡,扣除此間所生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應為453,690元【計算式:775964÷1.000000 000=453690。其中1.000000000為1.05的11次方(以年別單 利5%計算,首期不算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姚碧裕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453,690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⑵至於原告姚碧裕請求給付慰撫金一節。查原告姚碧裕為被害 人莊喬凱之母,因本件事故驟失至親,喪失未來與其子親情 互動之可能,內心苦痛不可言喻,且影響深遠,堪認渠等身 分法益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若被告僅賠償喪葬費用等,實 不足以慰撫原告姚碧裕驟失至親之精神痛苦,故原告姚碧裕 本於被害人之母之地位,請求被告曾韋捷給付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莊烽輝因其長子莊喬凱驟然死亡, 其內心必然極為自責,精神痛苦程度非輕,兼衡兩造身分、 地位,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所載兩造所得收入及 財產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併斟酌被告所 為過失行為程度、系爭事故之影響等一切情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嫌過高,爰酌減為12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據上,原告姚碧裕因系爭車禍事故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 ,653,690元【計算式:453690+0000000=0000000】。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原告係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法 益(配偶、子女關係)被侵害而得請求喪葬費用、扶養費用 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身為間接被害人之原告之上 開請求權,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 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 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 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 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就本件肇事原因,業經公路總



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 曾韋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莊喬凱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 00號卷第49頁),可知被告曾韋捷違規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 ,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然被害人受傷嚴重程度亦 與撞擊時之車速呈正比例關係,於超速行駛下碰撞之力道及 所致之損害,衡諸常情會大於依速限行駛下碰撞所致之危害 ,即機車撞擊速度越高,騎士所受傷害將更嚴重。查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記載:「㈤現場圖繪示磚路未畫設分向標線,依 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未劃設車 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 里』,依據監視器畫面推算肇事前莊喬凱車車速顯已超過磚 路路段速限30公里」等語(見交訴字卷第49頁),佐以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莊喬凱所駕駛B車最後倒地位置距離路 口撞擊點幾達20公尺之遠,反觀被告曾韋捷所駕駛A車導地 位置則位於路口、刮地痕僅2公尺(見相字卷第31頁),顯 見被害人莊喬凱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衡情若非被害人莊喬 凱於事故前超速行駛,縱生事故,其傷勢當不至如斯嚴重, 即被害人莊喬凱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與其所為超速行駛行 為非無關聯。再以卷內資料亦未顯示被害人莊喬凱有何不能 依速限行駛之情事。是系爭事故固非被害人莊喬凱之行為所 致,惟其就損害結果擴大仍非全無過失,即被害人莊喬凱就 損害結果與有過失。惟考量被害人莊喬凱具有通行路權,被 告違反交通號誌進入路口,其過失程度遠大於被害人,應認 本件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以被害人莊喬凱負擔20%、被告 負擔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莊烽輝得請求賠 償之數額為1,593,099元(計算式:0000000×0.8=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姚碧裕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1, 322,952元(計算式:0000000×0.8=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㈣第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 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莊烽輝姚碧裕因系爭車禍事故,已 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100萬元、100萬1458元( 見本院卷第14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依前



開說明,該已領得之保險給付數額,即應從被告應賠償之數 額中扣除。是原告莊烽輝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已 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00萬元後,為593,099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00=593099】;原告姚碧裕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經扣除已領得之強制險保險金100萬1458元後,為321,494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21494】。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受催告 時起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曾韋捷,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交重附民卷第35頁),是以,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柯雅之明知被告曾韋捷未領得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仍將系爭機車借予被告曾韋捷使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故本 件即應判斷:被告柯雅之出借系爭機車予被告曾韋捷之行為 ,與發生車禍致莊喬凱死亡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出借機車予無照者之行為,是否通常均 會發生車禍之結果,即非無疑。
 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未領取駕 駛執照不得駕駛機車;若無照駕駛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 鍰。惟查:是否具備駕駛執照,並非證明具備正常駕駛能力 的唯一方式。且被告曾韋捷雖未實際領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交通規則應知之甚明, 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已領有小型車駕 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之意旨可知;而被告曾韋捷於事 故時為年滿20歲健康男性,具有控制機車行駛之力氣,亦具 備使用交通工具之經驗,足以推論被告曾韋捷非無安全駕駛 機車之能力。則被告柯雅之出借系爭機車予具有駕駛能力之 被告曾韋捷,實與本件事故結果之間,並無有此環境、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 能僅以被告曾韋捷未執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一事,率認被告 柯雅之出借系爭車輛與本件事故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相當 性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要件有間,其主張被告柯雅之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 2項、第194條規定,主張被告曾韋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經扣除與有過失比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金額後,原告莊烽輝請求被告曾韋捷給付593,099元及 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姚碧裕請求被告曾韋捷給付321,494元及自109年 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柯雅之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 由,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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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