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254號
CHDV,110,監宣,254,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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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陳吳秀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 條第2項明訂,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次按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依上開規定,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具繳納,爰定期命為補正, 逾期如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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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