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24號
CHDV,110,監宣,24,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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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賴宥全




相 對 人 賴李玉


關 係 人 賴哲民

李玉治

李淳政


李墩厚


李炳勳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李玉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宥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賴哲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李玉葉為聲請人賴宥全(原名賴鐘 河)養母,於民國91年間即因病入住彰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下稱彰居老人中心),目前長期臥床,意識不清,四肢攣 縮,需以鼻胃管灌食及放置導尿管導尿,生活無法自理。又 聲請人養父賴妙堂於109年10月24日過世,是有關相對人日 後照料及賴妙堂遺產繼承事宜,均有待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 以為妥善處理,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子女,是由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應屬適當。另關係人賴哲民為聲請人遠親堂弟, 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可客觀公正。爰依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 關係人賴哲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居老人中心 名片、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除 眼睛可張開外,無其他回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 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醫學上的診斷: 診斷名: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日常生活狀況:個 案原本智能即不佳,又於102年中發生外傷骨折未謹慎處理 ,導致其後產生疑似敗血性休克而造成身心受創嚴重,個案 雖經送醫院住院治療,然成效有限,在出院後其意識僅部分 清醒,然個案無法行動,無法言語,無法自行進食,故自10 2年11月初起即被安置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全日照顧迄 今,個案終日臥床,無法聽從指示,對於外界一般刺激幾全 無反應,其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 協助。」、「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混淆,無法言語 或肢體溝通;2.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3.定向力:無法配 合施測;4.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5.理解‧判斷力:無



法配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7.其他(氣氛、 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淡漠無反應;8.智 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有關判斷能力 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 :低。」、「鑑定判定: 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 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失 智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0年2月 23日彰醫精字第1100500073號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 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 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㈠本件經命聲請人陳報相對人母族兄弟姊妹及外甥、外甥女資 料後,通知相對人現存之兄弟姊妹,亦即關係人蕭李玉治李淳政李墩厚李炳勳到庭,渠等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而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同意 書,可知關係人蕭李玉治以及聲請人之生父賴武堂均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賴哲民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經調取聲請人之前科紀錄,可知聲請人雖於92年間曾有過失 致死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2年;又因偽造文書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於97年9月29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87號減刑後 判處拘役20日確定,再因詐欺犯行,經本院於98年2月16日 以97年度易字第1762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97 年度偵緝字第478號、97年度偵字第7928號起訴書、桃園地 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然經審視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起訴 書與刑事簡易判決,可知聲請人自上開案件於98年5月27日 執行完畢後,即無其他犯罪紀錄,而其所犯偽造文書部分乃 係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外籍人士,所犯詐欺部分則係提供人頭 帳戶之幫助詐欺,亦均非嚴重之財產犯罪,更無對相對人不 敬或傷害、虐待之舉。
㈢再依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及財產資料,可知其於107、108 年間,經申報之薪資金額雖少,但仍曾任職於昱揚企業社昱呈精密有限公司。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唯一 子女,而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蕭李玉治亦同意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淳政李墩厚李炳勳雖未到庭,亦 未就聲請人之主張表明反對,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應尚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㈣另關係人賴哲民為聲請人8親等旁系血親,無前科,有彰化戶 政事務所110年5月5日彰戶三字第1100003950號函及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經本院當庭告以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職務內容,並有承擔該等職務之意願,更經相 對人胞妹蕭李玉治同意,有其與關係人蕭李玉治同意書及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堪認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屬妥適。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賴哲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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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呈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