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0年度,225號
CHDV,110,監宣,225,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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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邱秀靜

相 對 人 邱錦照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 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錦照(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邱秀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 變更為輔助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 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 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 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 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輔助 宣告之效果及目的,輔助人應注意及之。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姐,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7月6日,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因相對人有精神疾病,會亂辦手機及機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11章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邱秀靜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弟邱錦超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 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基 本算式及乘法都可以回答。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 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 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醫學上 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診斷名:思覺失調症。障礙程 度:中度。(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 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 可以自理。2.經濟活動:可至雜貨店買東西,單獨購買日常 生活必需用品。3.社會性:與他人簡單互動,但無法與一般 人正常工作。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 等)及其他檢查】肥胖。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 楚,可以溝通。(2)記憶力:過去記憶和近期記憶力可(三樣 東西回想,可以全記住)。(3)定向力:時間、地點和人定向 力可。(4)計算能力:可(100-7=93、93-7=86、86-7=79、79 -7=72、72-7=65)。(5)理解.判斷力:抽象概念不佳。(6)現 在性格特徵:溫和。(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 異常行動等):聽幻覺及妄想。(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 見: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判定的根據( 檢查所見及說明)1.前述第2項(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2.相對人17 歲時 出現思覺失調症狀,發病時有明顯聽幻覺及妄想,經治療後



,生活可自理,但病勢感較差,曾有中斷藥物治療紀錄,有 重大傷病卡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與一般人工作,其行 為易受精神病症狀影響,雖然可以單獨購買日常生活必需用 品,但有關重要的財產行為(不動產、汽車買賣、住宅增改 建、金錢借貸等)或許可以自己為之,但是否可以,則存有 風險(為了本人的利益,由他人代理為之較妥適)。(四)回 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17歲時出現思覺失調症狀,過去曾不 規律治療,有聽幻覺及妄想,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和重大傷 病卡,目前已經38歲,發病約21年,回復可能性低。(五)鑑 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 (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達中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回復之可能性低。2.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 110年8月10日彰醫精字第1100500289號函附成年監護(輔助 )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故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但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 必要,爰依所請為輔助之宣告。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查相對人無配偶、子女,聲請人及相對人之父母、兄 弟姊妹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可稽。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
六、另聲請人雖主張指定關係人邱錦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 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併此敘明。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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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