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湘蔆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0年8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而債務人之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明文。又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 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 下同)230萬元,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聲請人現任職於易典有 限公司,每月收入32,000元及育兒津貼2500元,每月個人支 出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9,000元,名下有機車一部( 光陽SE22AA 2010.04出廠)、富邦人壽保險保單三筆(保單 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及郵局存款16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聲請人現有強 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540號 )。聲請人最近3年內並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 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 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勞保與就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收入非高,尚須扶養二名幼子,支 應其每月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用後,所餘有限,且其積欠之債 務數額逾200萬元,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所積欠金額將日 益增高,故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堪認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 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