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洪佰煌
相 對 人 蕭聖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第1項第3款及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所為之處分聲明不
服,所提起之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2項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所示:「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85條之立法精神,
訂定第二項。至地方法院此時究應以合議或獨任行之,應由
地方法院視具體個案決定。」,本院自得由獨任法官裁定之
,合先敘明。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 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 面額新臺幣4,000,000元,係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開 立予第三人鄭吉辰,惟抗告人已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10樓之祐群法律事務所清償鄭吉辰200,000元,並與鄭吉辰 就餘額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故本件金額實際上僅餘3,800, 000元等語。惟抗告人所陳縱使為真,亦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國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