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許瑞祺
相 對 人
即上訴人 陳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小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小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貳第五行「被上訴人之子許文炳」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即前任里長許文炳」。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準用同法第23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原第一審應為本院110年度斗小字第13號而非109年度斗 小字第13號;另原裁定第2頁第5行「被上訴人之子許文炳」 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之里長證人許文炳」,爰依法請求更正 錯誤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之原審判決案號有 所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揆諸上揭解釋 文意旨,予以裁定案由欄由「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小 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更正為「本院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 小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另請求更正本件判決理由 欄貳①中關於「被上訴人之子許文炳」(見本判決第2頁第5行 )之記載為「被上訴人之里長證人許文炳」,因許文炳為兩 造住居所之前任里長且系爭文字記載於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中 ,故不宜依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請求更正之,惟既許文炳於本 院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小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其 與兩造無親屬關係,則許文炳非被上訴人之子,堪可認定, 是該記載仍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為「證人即前任里 長許文炳」。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