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即相對人 陳俞成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陳老建
代 理 人 陳楷楨
相 對 人 陳金田
邱士瑋
洪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聲請人即相對人陳俞成、相對人即聲請人陳老建支出之訴 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2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次查,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 所示。又陳老建雖主張陳俞成所支出複丈費新臺幣(下同)
1,750元、3,200元、2,550元及謄本費60元部分,均未為本 院採納,故不同意列為訴訟費用額計算等語。惟查,陳俞成 所支出前開複丈費及謄本費,係分別依本院民國109年3月27 日函、同年9月11日函及110年4月7日民事裁定所預納,故均 屬訴訟費用,而應予以列計。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 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陳俞成原應給付陳老建新臺幣(下同 )978元(4,150*7283/30904=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陳老建則應給付陳俞成6,689元(53,308*1939/1 5452=6,689),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相等之額抵銷後,陳老 建應賠償陳俞成之金額為5,711元(6,689-978=5,711)。另 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 對人即聲請人陳老建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 ,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即相對人陳俞成、相對人即聲請人陳 老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 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 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裁判費 45,748 陳俞成 109年2月19日 複丈費 1,750 同上 109年4月8日 複丈費 3,200 同上 109年6月3日 複丈費、謄本費 2,550(2,400+1,500=2,550) 同上 109年9月16日 謄本費 60 同上 110年4月13日 複丈費 4,150 陳老建 110年1月20日 合計:57,458元。 陳俞成預納:53,308元 陳老建預納:4,15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陳俞成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陳老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陳老建 1939/15452 7,210 5,711 ----- 陳金田 7283/30904 13,541 12,563 978 邱士瑋 3666/15452 13,632 12,647 985 陳俞成 7283/30904 13,541 ----- ----- 洪金玉 2564/15452 9,534 8,846 688 總計 1 57,458 39,767 2,651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