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225號
CHDV,110,司聲,225,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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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大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淑敏

相 對 人 張佳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59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 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 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又本法第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存擔保金在案。茲因聲請人就相對 人大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謝淑敏部分已 獲臺中地院核發未執行證明,且前開擔保金業經其餘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裁全字第10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 文所示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並以臺中地院110年度存字第591 號提存在案。又聲請人就相對人大展公司、謝淑敏部分,業 經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10年5月3日中院麟民執110司



執全七字第162號核發未執行證明,且相對人張佳雯已同意 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臺中地院民事執 行處證明書影本、相對人張佳雯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就相對人 大展公司、謝淑敏部分既獲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未執行 證明書,依首揭規定,此部分原得向臺中地院提存所聲請返 還提存物,惟因聲請人所提供擔保金係為相對人3人供擔保 ,無從切割,遂裁定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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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展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