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97號
CHDV,110,司聲,197,2021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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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重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永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歷經更三審判決確定,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判決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給付被上訴 人(即本件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250,874元本息,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 廢棄(即先位之訴部分)。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備位之訴部分,追 加之訴被告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3,250,874元,及自民國1 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追加備位之訴部分,於追加之訴原告以108 萬元為追加之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追加之訴被 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3,250,87 4元為追加之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可知 先前第一審判決之假執行宣告已遭廢棄,並於備位聲明判 決為假執行宣告,本案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而確定。  ㈡再者,相對人已聲請取回反供擔保金,此有本院110年度司 聲字第125、141號裁定在卷可憑,另相對人聲請確定本案 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裁定駁回,因 相對人需賠償聲請人本案訴訟費用額129,162元,相對人 並未受有損害,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 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 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 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在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之情形,執行程序終 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 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 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 抗字第43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 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擔保金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可參)。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 ,已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發動執行行為在案 ,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則相對人因假執行強制 執行即有發生損害之可能,且該損害不因嗣後相對人提供反 擔保金撤銷執行程序而消滅,又債權人因假執行所供之擔保 ,係在擔保債務人因不當假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 供之擔保,則在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或撤銷假執行所應 受之損害,二者擔保之範圍並不相同,二者擔保金之取回應 互不干涉。本件聲請人僅陳稱上開假執行裁定業經廢棄,且 相對人業已取回其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然並未提 出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已賠 償相對人所受損害等相關證明文件,揆諸上開意旨,尚不符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事由。 另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提存物或已於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等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至於聲請人所稱 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聲請,並於理由中認定相對人尚須給付聲請人129,162元 ,故相對人未受有損害等語,因訴訟費用分擔額之認定,係 依據確定終局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計算,與相對人 是否因假執行受有損害無涉,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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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