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325號
CHDV,110,司繼,1325,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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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莊珉柔

莊舒羽
莊田
聲 請 人 蔡依珊
法定代理人 楊庭瑜
蔡岳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莊珉柔莊舒羽莊田堉、蔡依
珊(下稱聲請人莊珉柔等)為被繼承人楊智馨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27日死亡,聲請人莊珉柔
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
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楊智馨於110年7月27日死亡,而聲請人莊珉
柔等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
承人楊智馨之子女尚有楊弘麟楊雅雯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
,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莊珉柔等依法即尚
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莊珉柔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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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