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230號
CHDV,110,司繼,1230,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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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王祥霖
王信懿
王思婷
王香嵐
王珮如
聲 請 人 王琬蓁
王俞喬
王俞丰
上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祥霖
蔡莉瑛
聲 請 人 林苡恩
法定代理人 林雅山
陳淑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琬蓁王俞喬王俞丰王祥 霖、王信懿王思婷王香嵐王珮如林苡恩(下稱聲請 人王琬蓁等)為被繼承人王曾惜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 (下同)110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王琬蓁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王曾惜於110年6月24日死亡,而聲請人王祥 霖、王信懿王思婷王香嵐王珮如林苡恩及聲請人王 琬蓁、王俞喬王俞丰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曾孫輩,即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及三親等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被繼承人王曾惜之子女 尚有王永榮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既有被繼承人之子女 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



較後之聲請人王祥霖王信懿王思婷王香嵐王珮如林苡恩及聲請人王琬蓁王俞喬王俞丰依法即尚非繼承人 。從而上開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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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