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162號
CHDV,110,司繼,1162,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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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162號
聲 明 人 黃玉琴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黃陳晴美(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17 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黃陳晴美於110年2月17日死亡,聲明人為被 繼承人之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 依首揭民法規定,聲明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聲明人於110年7月26日始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未於聲請狀內載明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本 院於110年8月6日通知聲明人補正上開事項,聲明人具狀表 示於110年2月17日當天,由家人通知被繼承人黃陳晴美已往 生的訊息,有陳報狀1件在卷可稽。則聲明人於被繼承人死 亡之時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遲至110年7月26日始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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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