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陳智偉
代 理 人 林延儒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敏夫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為被繼承人陳敏夫(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市○○里○○路0號,民國110年6月2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敏夫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陳敏夫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敏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此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 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規 定甚明。又法院對於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案件,本有裁量 權,不受聲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遺產 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自應應以 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有能力瞭解,並能依法公平處 理者,且適時審酌管理勞費效益等為適宜。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敏夫為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 中心院民,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6日病故,遺留田中郵
局存簿1本,截至110年7月1日止尚有餘額新臺幣311,726元 ,且被繼承人陳敏夫之繼承人均殁,為此聲請准予選任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敏夫之遺產管理人,本 件程序費用由本中心行政規費強制費項下負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彰化○○○○○○○○函、內政部彰化老人 養護中心院民進住報到單等件(均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 之主張屬實。被繼承人陳敏夫於繼承開始時,無民法第1138 條所定之繼承人,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被繼承人安置之福利機構身分聲 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 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 ,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並適時考量 事務性質繁簡。查被繼承人尚遺有若干現金,須賴遺產管理 人管理該事務,本院曾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是否 願任遺產管理人,經該署具狀表示本件聲請人較瞭解被繼承 人陳敏夫生前遺產狀況等,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復 審酌被繼承人係聲請人衛生福利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之院民 ,被繼承人死亡後,聲請人依「衛生福利部所屬社會福利機 構公費院民死亡喪葬及遺留財物處理要點」規定,已實際執 行部分遺產管理事宜。從而,考量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債權債 務較他人熟悉,聲請人亦非無管理遺產能力,及接續遺產管 理之便利性,本院認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 為適當,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又若無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國有財產署依 國有財產法第9條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財產具有期待利益 ;且非公用財產,以國有財產局(現為國有財產署)為管理 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國 有財產署依法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自與本件有利害關 係,是本院依職權併予通知,附此說明。
五、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 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
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 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 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 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 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