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賴俊宏
相 對 人 紀硯華
上列聲請人間因與相對人紀硯華、紀祥凱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紀硯華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紀硯華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紀硯華、紀祥凱於民 國110年8月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SR 26383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 經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對相對人紀硯華 、紀祥凱等2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因相對人紀祥凱並非發票人,聲請 人請求對其准就票款為強制執行,於法無據,該部分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