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687號
CHDV,110,司票,687,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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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朱志


朱見唐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4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83,4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1月17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按未滿20歲之人為未成年人,滿7歲以上且未結婚之未成年 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依民法第78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簽發票 據之性質屬單獨行為,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發票行為依 票據外觀,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時,其發票行為 形式上即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之裁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相對人甲○○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原 本,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開本票票載發票日為108年12月4日,而相對人乙○○係 於90年6月14日出生且未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乙○○於簽發本票時顯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其發票行為如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屬



無效。上開本票雖有相對人乙○○之父即相對人甲○○ 之簽名,惟係於發票人欄為之,依票據文義解釋原則, 應認此簽名係以共同發票之意思為之,尚難認有允許相 對人乙○○為發票行為之意思,依前開說明,自上開本 票之票據外觀,既不能認相對人乙○○之發票行為已有 法定代理人合法之允許,此發票行為當屬無效,聲請人 對相對人乙○○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即有 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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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