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劉永良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0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丑○○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己○○印章壹枚、印文壹枚、簽名署押壹枚及扣案之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六日補發之己○○身分證壹枚沒收;又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己○○印章壹枚、印文壹枚、簽名署押壹枚、扣案之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六日補發之王興智身分證壹枚及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丑○○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公訴,為免遭判刑,即行逃匿,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傳拘無著發佈通緝 在案(嗣已判決無罪確定),丑○○於涉殺人未遂案件後,為逃避警方查緝,即 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火車站附近,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 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雙方議價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由 丑○○提供自身照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取得他 人之身分證規避警方之查緝,由該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 持丑○○之照片,並攜帶於不詳時地盜刻之己○○印章一枚,於七十九年一月廿 三日,前往屏東縣高樹鄉○○村○○路三三四號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以下 簡稱高樹鄉戶政事務所),冒用己○○名義,以己○○之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 偽填己○○為申請人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持盜刻之己○○印章蓋用於上 開請領申請書之蓋章欄上,而偽造己○○所填寫之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交 由高樹戶政事務所受理之戶籍員張麗珠,使不知情之高樹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張麗 珠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准於七十九年二月六日補 發己○○名義但黏貼丑○○照片之內容不實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己 ○○及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丑○○取得上開黏貼其照片補發之 己○○國民身分證後,即交付三萬五千元予綽號「阿龍」之人,並基於概括之犯 意,於八十二年、八十四年間,分別在台北市○○○路某一不知名之KTV臨檢 、台北縣板橋市○○路路檢時,多次持上開補發之己○○身分證受檢而行使之, 應付警方臨檢,以避免通緝犯身分被查獲。
二、丑○○另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在自由時報刊登電話00 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誘使急迫需用金錢、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社會 大眾與之聯絡借款,從事金錢借貸業務,其計息方式為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 元,一個月利息二千五百元,即月息二十五分,以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牟 利,同時借款人須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或駕駛執照或戶口名簿等身分證件做為 遲延還款時之求償擔保,乘如附表壹所示寅○○、午○○、庚○○、子○○、巳
○○、辰○○、丙○○、戊○○、卯○○、甲○○、壬○○、丁○○等人需錢孔 急之際,貸以金錢經營地下錢莊,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 ,賴以為生。
三、嗣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一三巷二號十 二樓為警查獲,丑○○又承前同一行使之概括犯意,持上開補發之己○○身分證 應訊而為警方識破,並扣得黏貼其照片之補發之己○○身分證一枚、如附表貳、 叁所示之丑○○所有供經營地下錢莊所用之帳冊二本(起訴書誤載為乙冊)、丑 ○○所有供常業重利犯罪預備之空白本票一本(共十四張)、丑○○經營地下錢 莊所得之借款人簽立之本票十張及借款人資料十二袋。四、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丑○○坦承交付三萬五千元及其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 之成年男子並取得黏貼其照片之補發己○○身分證一枚,且於八十二年、八十四 年間、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分別在台北市○○○路某一不知名之KTV臨檢 、台北縣板橋市○○路路檢時及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一三巷二號十二樓為 警查獲時,多次持補發之己○○身分證受檢而行使及貸借款項予友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及常業重利犯行,辯稱:伊係於七十九年五 月間交付三萬五千元及照片予「阿龍」,嗣「阿龍」即交付己○○身分證予伊, 伊僅知身分證係變造者,不知「阿龍」如何取得身分證;又伊僅借款予朋友或朋 友介紹前來借款之人,收取月息二分至三分之利息,並無重利行為,又伊另有投 資鐵板燒生意,並非專以借款予他人為常業云云。惟查: (一)被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犯行:
1、扣案之己○○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並非單純以換貼照片方式為之,而係於七 十九年二月六日由戶政機關所補發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又上開扣案之己 ○○身分證係於七十九年一月廿三日向高樹鄉戶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辦 補發之事實,復有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八屏高 戶字第一九七三號函暨己○○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足稽,是請領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上之記載顯係虛偽,而上開請領申請書係為申請補發身分證而 填載,其上除應記載姓名、身分證號碼、申請項目外,並應「簽章」,是上 開申請書顯具有私文書之性質。
2、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偽造身分證是我為了逃避警方查到我真實姓名而拿來冒 用的。偽造身分證是於七十九年五月左右以新台幣叁萬伍千元在屏東向我朋 友「阿龍」所購買。其真實姓名我不知情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一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九頁正面),其於偵 查中亦直承:我是民國七十九年間在屏東市火車站旁拿自己的照片請不詳姓 名之人以三萬五千元之代價請他幫我做一張假的身分證等語(見同上偵查筆 錄第三十六頁反面),顯見被告係因另案通緝中,為避免遭查緝,始向綽號 「阿龍」之人購買不實之身分證,從而其主觀上本即預見將以非法方式取得 他人之身分證,故綽號「阿龍」之人以盜刻他人之印章,並冒用他人名義以 遺失為由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身分證之方式,而取得內容不實之身分證交付
被告,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應堪認定。 3、依扣案之己○○身分證及前開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 日八八屏高戶字第一九七三號函暨己○○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容,被告 犯罪之時間應非如其所供述之七十九年五月間,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所涉常業重利犯行:
1、右揭被告涉嫌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在自由時報刊登電話000-0000 號作為聯絡工具,誘使急迫需用金錢、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社會大眾與之 聯絡借款,從事金錢借貸業務,其計息方式為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 一個月利息二千五百元,即月息二十五分,以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牟 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與被告同時被查獲之被 告友人吳永豐於警訊供述「丑○○經營地下錢莊係每星期一至五用電話00 0-0000號碼為與借貸人聯絡之電話,借一萬元一個月利息為貳仟伍百 元,也就是二十五分利息」及偵查中供述「丑○○說借壹萬一個月利息是二 千五百元」情節相符(分別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九0二一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三十四頁反面),又證人即前往借款之寅 ○○亦到庭結稱:「借三萬二千元,扣了八、九千元,開立六萬四千元之本 票,另有交付支票,有交付駕照作擔保」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訊問筆錄),復有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再依扣案之帳冊二本所 示,確有記載如附表壹所示之借款人之借款及還款資料,另有如附表貳編號 四至十五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及附表叁之借款人留存之身分證、駕照、戶口 名簿等扣案可稽。再如附表所示借款人每向被告借支一萬元,即需按月支付 二千五百元予被告,在借款時除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駕照或戶口名簿做 為遲延還款時供被告為求償之依據,其等借貸利率折算為年利達百分之三百 ,與原本顯不相當,被告又供承該等借款者均係經濟情況不佳、急需用款之 人,衡諸常情,其等如非亟需現金使用,又何須簽發本票並留存身分證、駕 照或戶口名簿,以年息高達百分之三百之利率向被告借支現金週轉?又若被 告均係借款予朋友或朋友所介紹之人,何須留存友人之身分證、駕照或戶口 名簿?再若利息僅收取二分至三分,依一般民間借貸均要求提供房地或其他 有價值之物品如汽車等設定抵押或擔保,焉有僅留存身分證、駕照或戶口名 簿等在法律上無法獲償之物之理?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與實情不 符,不足採信。足證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證人即前往借貸之壬○○雖證述:「::;我缺錢時,曾向他調過一次五十 萬,沒有算利息,我主動問他是否願意借錢,在去年十月借的:::」等語 (見本院八十八年四月廿九日訊問筆錄)、證人戊○○亦證述:「我與他是 朋友,認識約三、四年了,我是做塑膠成品射出,有向丑○○借過錢,在八 十七年,約借了陸續好幾次,大概每次最多借二十萬,少則借十萬元,翁並 無算利息,沒有約定期限還,我只開本票一張二十萬元為憑,其他之所以未 開,係因他信任我是朋友,是我自己要求開本票,給他做為憑據者」等語( 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有向被告借貸之丙○○雖亦
證述:向被告借二十萬元,月息一千五百元,只有開立本票,後來有還清了 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前往借款之乙○○到 庭證述:係朋友卯○○介紹借錢,借二十萬元,沒算利息,只說給一點紅, 被告叫我押身分證,後來沒還錢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廿二日訊問筆錄 ),證人亦前往借款之巳○○到庭證述: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看報紙廣告打 電話去,約丑○○至新店我朋友住處,我拿面額七萬元及八萬元之支票二張 向丑○○借十五萬元,丑○○拿十五萬元,要求二分利我不同意,只拿一千 二百元之利息給丑○○,後來支票均有兌現云云,然依上開證人壬○○、戊 ○○、乙○○、丙○○、巳○○所述借款情節,實均與常情有悖,被告本身 並非財力雄厚之人,何有隨便於未提供擔保之情況下即行借款予身邊眾多友 人或朋友之友人如壬○○、戊○○及乙○○,甚且不收取利息之理,而證人 戊○○又供述:「我不知他做何行業」等語,而證人乙○○係經朋友介紹向 被告借款,與被告毫無關係,被告焉有如此大方即借予二十萬元,且不收取 分文利息之理?而證人丙○○亦係透過朋友向被告借款,與被告無何關聯性 ,被告在不了解證人丙○○之資力情況下,又何有借予二十萬元之理?又證 人丙○○供述:已還清欠款等語,然扣案物中為何仍有丙○○之本票?再證 人巳○○係看報紙而向被告借款,與被告本不相識,竟約同被告至巳○○所 約定之朋友住處借款,證人巳○○拿取二張半個月屆期之支票向被告調借現 款十五萬元,被告竟僅收取一千二百元之利息,被告既自行前往,又非經營 慈善事業,交付十五萬元予不相識之人,焉有僅收取一千二百元之利息而甘 冒支票退票之風險?是前開證人壬○○、戊○○、乙○○、丙○○、巳○○ 因係向被告借款未還,恐被告追討,所為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據。至其 餘借款證人卯○○、甲○○、午○○、子○○、辰○○等人經履次按址傳拘 均未到庭,然被告確有對如附表壹所示之借款人從事重利放款業務並收取利 息,有如附表貳、叁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縱前開證人未到庭均不影響本件 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3、又按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 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 立常業罪(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一號判決意旨)。被告 雖辯以:伊另有與友人合夥開設鐵板燒,並常前往幫忙,每月均有獲利云云 ,證人辛○○、癸○○並附和被告上開辯解,然被告縱另有經營鐵板燒,惟 其藉在報上刊登廣告,並已有如附表壹所示之借款人等不特定社會大眾前往 借貸,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牟利,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有經營地下 錢莊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牟利目的之社會行為,顯然亦藉此獲利維生無誤, 是被告顯係以貸款與他人收取重利為常業,洵無疑義。 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偽造印章、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行使之己○○名義之身分證,係由綽號「阿龍」之人所 變造,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未 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有牽連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常業重利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案通緝為取得身分證而以金錢購買身分證使用,規避 警方之查緝,致生損害於己○○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又因牟取暴 利而刊登報紙借貸款項予不特定人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於 人審理時未坦承犯行猶飾詞圖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偽造之己○○印章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印文一枚(蓋用 於請領身分證申請書上)及於請領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己○○之簽名署押一枚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七十九年二月六日補發 之己○○名義身分證一張(含其上黏貼之被告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偽 造之己○○名義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已提出行使,非屬被告或綽號「阿龍」 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其性質均如附表貳所示, 分係被告所有且為重利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應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三款規定沒收。另附表叁所示之借款人寅○○之汽車駕駛執照、午○○、 乙○○、子○○所有之身分證各乙枚及辰○○之戶口名簿一份,為其等借款之質 押擔保品,所有權並未移轉為被告所有,僅為本件被告重利犯行之證據,依法不 能諭知沒收,公訴人請求一併沒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附表壹:
借款人
寅○○、午○○、庚○○、子○○、巳○○、辰○○、丙○○、戊○○、卯○○、 甲○○、壬○○、丁○○、(以下借款人均無年籍資料可供傳訊)王超明、潘翠萍 、姜秋蘭、趙孝君、張慶堂、陳俊成、張玉麒、方燕金、花宗勝、郭耀焜、黃幸福 、薛凱文、張宗義、顏良州、王俊傑、高美琴、梁定江、黃樹金、魏楷、趙清儀、 黃邱銀英、呂仕豪、鄭滿泉、李秀敏、楊士賢、何美珠、劉定昌、林春貴、施泓佑 、江豐吉、許惠明、楊易修、周聰石、楊思力、黃陳月雲、許秀美、朱新國、張義 生、余文雄、牟吉生、張玉麟、蔡長林、王麗春、何錦明、歐清峰、陳代狩、陳明 順、曾修男、余國雄、蕭慶盛、徐清風、吳全鎮、李新龍、余進有、張宗義、許秀 美、林永樂、高秀雄、賴宗榮、賴阿郎、莊麗雲、戴啟雯、博森彥、陳玉珠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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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性 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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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帳冊 │二本 │被告所有且供重利犯行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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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空白商業本票 │一本 │被告所有且供重利犯罪預備之物 │
│ │(共十四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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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借款人簽具之本票 │十張 │被告所有且為重利犯行所得 │
│ │(由辰○○簽具四張、呂金│ │ │
│ │興簽具五張、無姓名者簽具│ │ │
│ │一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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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寅○○資料袋 │一個 │被告所有且為重利犯行所用 │
│ │內裝之本票 │一張 │被告所有且為重利犯行所得 │
│ │(寅○○簽發) │ │ │
│ │面額三萬二千元支票及 │ │ │
│ │退票理由單 │一張 │被告所有且為重利犯行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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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午○○資料袋 │一個 │被告所有且為重利犯行所用 │
│ │內裝之本票(午○○簽發) │三張 │被告所有且為重利犯行所得 │
│ │內裝之名片 │一張 │被告所有且為重利犯行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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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乙○○資料袋 │一個 │被告所有且為重利犯行所用 │
│ │內裝之本票(乙○○簽發) │一張 │被告所有且供重利犯行所得 │
│ │內裝之本票(卯○○簽發) │一張 │被告所有且為重利犯行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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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庚○○資料袋 │一個 │被告所有且為重利犯行所用 │
│ │內裝之本票(庚○○簽發) │一張 │被告所有且供重利犯行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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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子○○資料袋 │一個 │被告所有且為重利犯行所用 │
│ │內裝之本票(子○○簽發) │一張 │被告所有且供重利犯行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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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巳○○資料袋 │一個 │被告所有且為重利犯行所用 │
│ │內裝之本票(巳○○簽發) │一張 │被告所有且供重利犯行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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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辰○○資料袋 │一個 │被告所有且為重利犯行所用 │
│ │內裝之本票(辰○○簽發) │一張 │被告所有且供重利犯行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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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丙○○資料袋 │一個 │被告所有且為重利犯行所用 │
│ │內裝之本票(丙○○簽發) │一張 │被告所有且供重利犯行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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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戊○○資料袋 │一個 │被告所有且為重利犯行所用│
│ │內裝之本票(戊○○簽發) │一張 │被告所有且供重利犯行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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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卯○○資料袋 │一個 │被告所有且為重利犯行所用 │
│ │內裝之本票(卯○○簽發) │一張 │被告所有且供重利犯行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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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王日章資料袋 │一個 │被告所有且為重利犯行所用 │
│ │(甲○○) │ │ │
│ │內裝之本票(甲○○簽發) │一張 │被告所有且供重利犯行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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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阿敏資料袋 │一個 │被告所有且為重利犯行所用 │
│ │內裝之本票(丙○○簽發) │一張 │被告所有且供重利犯行所得 │
│ │內裝之本票(李炯珍簽發) │一張 │被告所有且供重利犯行所得 │
│ │內裝之本票(壬○○簽發) │一張 │被告所有且供重利犯行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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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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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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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寅○○資料袋內之寅○○│一枚 │非被告所有,為本件重利犯行證據 │
│ │汽車駕駛執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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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午○○資料袋內之午○○│一枚 │非被告所有,為本件重利犯行證據 │
│ │身分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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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乙○○資料袋內之乙○○│一枚 │非被告所有,為本件重利犯行證據 │
│ │身分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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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子○○資料袋內之子○○│一枚 │非被告所有,為本件重利犯行證據 │
│ │身分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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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辰○○資料袋內之戶口名│一份 │非被告所有,為本件重利犯行證據 │
│ │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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