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8號
CTDM,106,侵訴,8,2017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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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軒
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
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07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誌軒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林誌軒於民國105年10月間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代號0000-000000之少女(00年0月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林誌軒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其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女子性交之接續犯意,接續於105年11月5日凌晨2時許、11時許及翌日11時許,在○○市○○區○○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經A女同意,以將性器官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共3次。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 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已明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誌軒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18 、19頁)相符,並有切結書、義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
二、A女係00年0月間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 是被告於105年11月5日、6日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當時,A女 確係未滿14歲之少女無疑。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為事實欄所載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密接時間、於同一地點,先 後與A 女為3 次性交行為,每次性交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 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二、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4月確定,於10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經撤銷 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5年2月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 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 刑。
三、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 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仍與之發生性交行 為,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且之前已有相同妨害性自主 犯行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A女家長簽立切結書,表示悔意,並同意分期賠償 30萬元,有切結書在卷為憑,嗣因第2期款即未按時給付,A 女家長始行提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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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