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855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曾兆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伍元及
其中本金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
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曾兆源於92年9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
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97年6月底尚積欠聲請人117,895元整未為清
償(含年費、掛失費、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
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及已到期之利息及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
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
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
新臺幣65,960元自97年8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