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2028號
PCDM,88,訴,2028,20000118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右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
         洪宗巖
  被   告 丁○○
  右一 被告
  選任辯護人 黃顯民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九二八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貳發,均沒收之。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貳發,均沒收之。丁○○無罪。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甲○於八十四 年八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 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悔改,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某日,在臺 北縣中和市○○路三八五巷住處附近,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委託,代為保管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顆(嗣後其中一顆走火 ,另一顆於鑑定時試射,而均不具殺傷力),丙○○並將之藏放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段一四二巷十七弄二十九號住處之空衣櫃。丙○○並於八十八年五月間 某日,將前開槍枝及子彈二顆,攜至戊○○臺北縣中和市○○路新萬年賓館五○ 六室租處,委請戊○○保管,戊○○知悉此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仍予收受而藏 放該租處,三、四日後,丙○○才至原址取回。迨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戊○ ○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之犯行,經其向警察許乃文自首寄藏槍彈之犯行,並供出來 源,由警循線聯絡丙○○交出槍彈,丙○○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將上揭槍 彈置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十八號前,交由警察查扣,但未出現接受司法調查。 嗣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一 ○八巷九號三樓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包(此 部分與本案無涉),而為警捕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戊○○坦承右揭寄藏他人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 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時證言:曾為警方聯絡被告丙○○交出扣案槍 彈等語相符,且當場查獲警察許乃文亦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伊 查獲被告戊○○持有安非他命等毒品,製作筆錄時,被告戊○○主動供出被 告丙○○寄藏槍彈之犯行,並說需透過乙○○才能找到,乙○○配合聯絡被 告丙○○交槍彈,於是到中和市○○路查獲扣案槍彈等語(詳參甲○八十九 年一月四日審理筆錄)。而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 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扣案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一支,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槍,主要材質為塑 膠,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其經甲 ○勘驗結果,認該槍枝之槍管已更新貫通,可適用擊發子彈,應具有殺傷力 ;而扣案子彈,經鑑定機關試射鑑定結果,認其中三顆(試射一顆)均係玩 具槍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鋼珠改造而成,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另一 顆子彈係玩具槍金屬彈殼,此有該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刑鑑定第七二八 八九號鑑驗通知書及勘驗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丙○○戊○○所為 前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及甲○審理 時否認曾將扣案槍彈交予被告戊○○保管,證人乙○○亦於甲○調查時到庭 證言被告丙○○戊○○在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經 由伊介紹認識云云。惟查,本案係被告戊○○為警查獲施用毒品犯行時,主 動向警方自首曾寄藏本件槍彈犯行,衡諸常情,被告戊○○當無自招罪責之 理。因此,足見被告戊○○所供方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丙○○、戊 ○○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委託及被告戊○○受被告丙○○之委託藏 放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核其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 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起訴書誤繕為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模型槍罪);而被告丙○○接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被告戊○○受 被告丙○○委託收藏扣案之子彈四發及二發,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而被告丙○○戊○○所犯上開二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係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較重之寄藏槍枝罪論處。 再被告戊○○為警查知其寄藏槍彈之犯行前,向警察自首並據實供出全部槍 彈之來源去向因而查獲,此據證人即承辦警察許乃文到庭證述明確,應依同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戊○○自首本件犯行, 應再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被告丙○○曾於八十四年間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甲○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 三六○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分別 審酌被告丙○○戊○○犯罪動機、目的、寄藏期間、手段、對社會治安造 成不良影響、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該規定不 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 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身分自由部分,其所採之措施與所 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需要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 仍應依個案情節,在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適用上開強制工作之規定等情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查 被告丙○○戊○○本次犯行係受朋友之託,雖有殺傷力,惟被告並未持以 犯案或為其他不法行為,不具有一定之社會危險性,甲○認被告丙○○、戊 ○○仍無須宣付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符合憲法所定之比例原則,併此敘 明。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二發,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沒收之;而在鑑定過程中試射之子彈一顆及彈殼一顆,因已不 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故對此部分,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三)、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五號) 另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前數日,被告戊○○陳浩全之委託,代為 保管收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一枝,因認被告戊○○所為與本件寄藏槍彈 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戊○○前後二次寄藏槍枝之時間, 時距約六月,且被告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係因以觀賞為由寄放於渠處 (此詳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戊○○係另以起意 收受槍枝而寄藏。是無法認被告戊○○前後二次寄藏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故甲○對此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 力仿COLT半自動手槍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及供上述手槍用殺傷力改造子 彈四顆,且於八十八年五月中旬,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八五巷九弄四五 號五樓住處將該槍彈交由被告丙○○寄藏,因認被告丁○○涉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寄藏模型槍之罪(惟上開槍枝應屬同條例第十一條 之槍械)。惟查,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曾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伊八 十八年五月七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上址查獲後,即送至臺 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迨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出所 等語,且有甲○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九號裁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 揮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二三四號不起訴處 分書及受刑人及被告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雖被告丙○○戊○○雖證述曾 親見被告丁○○持有扣案槍枝,惟被告丁○○被訴持有槍枝之時間,正在接 受毒品觀察勒戒,無從為本件持有並交與他人寄藏槍彈之犯行,已如前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持有扣案槍彈之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寶  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個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