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ОО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自任合會會首,召集百冠工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百冠公司)等十二人為合會會員,連會首共十三會,約定每人每會新臺幣(下同 )五萬元,會期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 即已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應繳納固定金額為五萬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則繳交扣 除當月得標利息後之餘額,由乙○○本人負責收取會款、交付得標合會金之情事 ,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乙○○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未經百冠公司之同意擅以百冠公司之名義且以底標即標金四千元 ,冒標得當月合會會款(無證據證明乙○○有何填寫標單之行為),乙○○以此 方式向當時之活會會員(當時百冠公司參加一會,倍盈特有限公司參加二會,均 係活會,又起訴書誤為當時除百冠公司外尚有五位活會會員),訛稱為該被冒名 之會員-百冠公司得標,其向被冒名之人-百冠公司則詐稱係他人得標,致使活 會及被冒名之會員-百冠公司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繳交會款予會首乙○○ (當時之活會會員百冠公司繳交四萬六千元,倍盈特公司繳交九萬二千元),此 足以生損害於百冠公司及倍盈特有限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百冠公司負責 人甲○○欲向乙○○收取百冠公司之尾會合會金時,為甲○○發現百冠公司之會 已遭冒標,始知上情。
二、案經百冠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予告訴人百冠公司負責人甲○○於 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自白書一紙及互助會單二紙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四、五頁)。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堪已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冒百冠公司之名義標會在當次開標時 間之詐欺行為,向多數活會會員主張得標、收取會款,此一行為向多數活會會員 詐收會款,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再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 ,以百冠公司之名義得標,當時活會會員除了百冠公司參加之一會外,尚有倍盈 特公司參加之二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 日審判筆錄),公訴人認為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冒百冠公司之名義得標,當 時尚有五位活會會員等情,顯有誤解之處,應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 坦承、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百冠公司達成和 解,亦據百冠公司之負責人甲○○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 筆錄),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冒百冠 公司之名義得標時,有在紙上填上標金,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 使偽造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罪嫌。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辯稱略以:渠以百冠公司義冒標時,未在紙上填寫標 金,即未有寫標單之行為,且平時會員都是用電話告知標金等語。經查:告訴人 之負責人甲○○自承渠不清楚被告以百冠公司名義得標時,是否有在紙上填寫標 金以得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抑且,本件亦未扣得任何 被告以百冠公司名義得標之標單可佐,故公訴人認被告以百冠公司名義填寫標單 ,有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嫌部分,尚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 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必奇
得於十日內提起上訴。
附錄: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玉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