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991號
PCDM,88,訴,1991,2000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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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五八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乙○○名義印章壹枚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偽造之乙○○名義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誣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至甲○○所經營位於台北縣 板橋市○○路○段一一九號合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順公司)承租 車號FF─四00五號自用小客車,而將身分證留於該公司以供擔保,因該公司 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擬購買自用小客車,甲○○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將乙○○身分證,在台北縣境內某地,交予大豊汽車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豊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並同時委由該承辦人員代為 委請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乙○○」名義之印章一枚,而利用該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填載以乙○○為買受人,購買車號T四─八二九一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並向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下稱台北區監 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使台北區監理所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甲○○復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再以相同方法,將上開乙 ○○身分證及偽造之「乙○○」名義印章各一枚,在台北區監理站內,交付不知 情之林美英,利用不知情之林美英偽造以乙○○名義為買受人,將車號T四─八 二九一號(起訴書誤繕為T四─四00五號)自用小客車出賣予不知情之楊啟川 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並使台北區監理所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公文書,均足生損害於乙○○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 因乙○○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陸續接獲車號T四─八二九一號小客車超速罰單四 張,向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該所函送警方查獲上情。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乙○○、證人林美英於警訊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 詢、汽車過戶申情登記單在卷可稽,及乙○○身分證一張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 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大豊公司人員、林美英遂行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 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



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執 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例,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偽 造之乙○○名義印章一枚、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上偽造之乙○○名 義印文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明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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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順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