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11號
CTDM,106,侵訴,11,2017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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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閎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得承諾使懷胎婦女墮胎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被訴部分(被訴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共壹佰陸拾貳次,及其他被訴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性交共壹佰玖拾次),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其與代號0000甲000000 號女子(民國87年 5 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母因生意往 來而結識甲女,之後2 人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丙○○明 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4日往前回溯5 至6 週之某日,甲女15歲尚未滿16歲之時,在高雄市某處,以生 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與甲女合意為性交行為1 次( 下稱犯罪事實一)。甲女與丙○○為前揭性交行為後,因生 理期未至,丙○○乃於103 年5 月14日帶同甲女前往高雄市 ○○區○○○路000 號黃寶慧婦產科診所就診,經醫師確診 甲女已懷孕5 至6 週,詎丙○○明知甲女已懷孕,竟另基於 使甲女墮胎之犯意,於103 年5 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 ,得甲女之承諾,交付不明墮胎藥物與甲女服用,使甲女墮 胎因而流產,再於同年月23日及30日帶同甲女前往前揭婦產 科診所就診確認,經醫師檢查結果,甲女子宮內已無胚胎, 而診斷為不完全性流產(下稱犯罪事實二)。
二、案經甲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 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丙○○本案與甲女性交部分所涉之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 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 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及其母即告訴人A 女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有罪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11號卷 (下稱侵訴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83頁正、反面、第93頁 至第95頁反面】,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與甲女之父母有生意往來,於甲女小學三 年級時即認識甲女,後2 人有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曾於10 5 年5 月14日、同年月23日及30日,帶同甲女前往「黃寶慧 婦產科診所」就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於甲女未滿16歲前與 甲女為性交行為及使甲女墮胎之犯行,辯稱:伊自104 年1 月甲女已滿16歲後,始與甲女成為男女朋友,而與甲女發生 性行為,於此之前未曾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因接受甲女拜託 始帶甲女前往婦產科,然並非伊導致甲女懷孕,伊曾看過甲 女手機內有與其他男子之曖昧、色情簡訊,伊並未拿藥物讓 甲女服用墮胎,甲女因於104 年12月間另結交新男友,為擺 脫伊,始對伊做出不實指控云云。經查:
㈠甲女為87年5 月間出生,被告因與甲女之父母有生意往來, 自甲女小學三年級時,即已認識甲女,而知甲女之年齡,2 人後並瞞著甲女父母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 婦隊偵字第10570102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 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343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7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A 女(見警 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偵一卷第16頁反面)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述相符,並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身分證影 本(見偵一卷彌封袋)、戶籍資料(見本院彌封袋)附卷可 稽,洵堪認定。
㈡甲女於103 年5 月14日前往黃寶慧婦產科診所就診,經醫師 檢查結果,子宮內有胚囊1.9 公分,證實已懷孕5 至6 週乙 情,有黃寶慧婦產科診所105 年5 月19日函及106 年1 月6 日函、甲女103 年5 月14日在該診所之病歷資料及超音波報 告在卷可證(見侵訴卷第55頁、第58頁、第60頁、第61頁) ,堪認甲女於103 年5 月14日往前回溯5 至6 週其15歲尚未 滿16歲時,有與男子為性交行為。又甲女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判程序證稱:伊從99年國中一年級開始與被告交往成為 男女朋友,於104 年12月底伊專科三年級時,始認識新男友 林○○(真實姓名詳卷),於認識林○○前,除被告外,並 未與其他男生發展成為男女朋友,伊與被告交往期間只有跟 被告一人發生性行為,伊103 年5 月14日前往黃寶慧婦產科 診所看診,係因當時月經沒來,伊有告訴被告,有先買驗孕 棒檢查有無懷孕,確定有懷孕後,再去看婦產科,會去該家 婦產科診所看診,是因為被告帶伊去那裡,所以就去該家診 所看診,第1 次看診是為確認有無懷孕,被告該次會陪伊前 往該診所,是因為伊所懷的孩子就是被告的等語【見侵訴卷



第87頁至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1頁反面、第92頁; 警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偵一卷第17頁、第18頁;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32 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6 頁反面】,而明確證述其於103 年4 、5 月間懷孕係因 與被告性交所致,當時其等已是男女朋友,發現懷孕後,係 被告帶其前往前揭婦產科診所檢查確認。被告雖辯稱其與甲 女於104 年1 月間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自陳於甲女103 年5 月尚未滿16歲之前,即與甲女有嘴對 嘴親吻及擁抱之親密行為等語(見侵訴卷第28頁),顯見被 告與甲女於甲女尚未滿16歲前即已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而非 僅係一般普通朋友。又查甲女103 年5 月14日前往黃寶慧婦 產科診所看診檢查是否懷孕,乃被告帶同甲女前往就診,該 診所並係被告所擇定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侵訴卷第 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103 頁反面),核與甲女前揭證述相 符。而甲女103 年5 月14日該次初診,於病歷資料上所留甲 女住址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 聯絡人亦留被告姓名,並記載與聯絡人即被告之關係為「親 戚」,且被告該次帶甲女前往就診,係向醫師佯稱為甲女舅 舅,甲女父母在美國乙情,除據甲女證述明確外(見偵二卷 第6 頁反面),並經醫師在該次看診之病歷資料上記載「舅 舅帶來,父母在美國」等語明確(見侵訴卷第58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亦自陳:甲女向醫師說伊是甲女舅舅時, 伊有在場,但伊沒有否認等語(見侵訴卷第97頁正、反面) ,並坦言當時醫師有告訴伊說診斷結果甲女有懷孕等語(見 侵訴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且被告103 年5 月14日帶同 甲女前往前揭婦產科診所檢查並得知甲女確實懷孕後,復於 103 年5 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再度帶同甲女前往同一婦產科 診所就診確認是否已流產及複診乙情,亦據甲女於本院審判 程序證述明確(見侵訴卷第87頁正、反面),並有甲女健保 就醫紀錄(見侵訴卷第52頁)、黃寶慧婦產科診所105 年5 月19日函(見侵訴卷第55頁)、甲女在該診所103 年5 月23 日及同年月30日就診之病歷資料(見侵訴卷第58頁至第59頁 )在卷可憑,此外,被告亦坦言甲女103 年5 月23日及同年 月30日前往該診所就診,係其帶甲女前往等語(見侵訴卷第 98頁)。若非甲女該次懷孕係因與被告性交所致,被告何須 帶同甲女前往婦產科診所檢查,並向醫師謊稱為甲女舅舅, 後又再度帶甲女前往婦產科診所確認是否流產?被告雖辯稱 係受甲女之託,基於普通朋友關係始陪同前往云云。然其當 時既已是有一定社會經歷之成年人,亦有自己之婚姻家庭( 見偵一卷第12頁反面),且辯稱因甲女於看診前對其有所隱



瞞,讓其承受遭他人誤會係其造成甲女懷孕之風險,又向醫 師謊稱其係甲女舅舅,而感到生氣,並與甲女吵架,要甲女 自己處理懷孕之事云云(見侵訴卷第99頁、第101 頁),又 為何於明知甲女已懷孕,並有意誣陷其是使甲女懷孕之人之 情形下,仍再次2 度陪同甲女前往婦產科診所就診?況被告 既早已與甲女父母熟識,並知甲女當時僅係仍在學且未成年 之少女,顯無法自行妥善處理自己懷孕之事,若非其即是致 甲女懷孕之人,何必與甲女一同隱瞞甲女懷孕之事。凡此, 再再顯示甲女之指訴顯非虛妄,被告確實係造成其該次懷孕 之人,而可認定被告於甲女尚未滿16歲前,確有與甲女為性 交行為。
㈢甲女於103 年5 月14日經醫師檢查確認懷孕5 至6 週後,於 103 年5 月23日再度前往該診所看診,經醫師診斷有陰道出 血情形,經超音波檢查顯示子宮內已無胚胎,而經診斷為不 完全性流產乙情,有該診所前揭105 年5 月19日函及甲女10 3 年5 月23日在該診所之超音波檢查報告附卷可稽(見侵訴 卷第55頁至第56頁),可證甲女於103 年5 月14日第1 次前 往該診所就診後,至103 年5 月23日第2 次前往該診所就診 前,即已流產。而經本院函詢該診所結果,該診所醫師就甲 女103 年5 月14日該次就診,並未開立任何藥物給甲女服用 乙節,亦有該診所106 年7 月7 日函在卷可按(見侵訴卷第 77頁)。而被告於甲女103 年5 月14日前往前揭婦產科診所 檢查確定懷孕後,有從網路上購買墮胎藥讓甲女服用,使甲 女墮胎流產後,再於103 年5 月23日及同年月30日帶甲女前 往該診所確認是否已流產及複診乙情,乃據甲女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偵一卷第18頁 ;偵二卷第6 頁反面、第25頁反面;侵訴卷第87頁正、反面 。甲女雖於警詢時稱被告購買墮胎藥讓其服用之時間為101 年間(見警卷第6 頁),然其同時亦證稱被告並有帶其前往 婦產科看診等語(見警卷第6 頁),而觀諸甲女之健保就醫 紀錄,甲女於103 年5 月間前往黃寶慧婦產科診所就診前之 100 年至103 年間,並未有任何至婦產科就診之紀錄(見侵 訴卷第52頁),顯見其於警詢時所稱年度時間乃記憶錯誤, 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接受訊問時,已明確證稱係其專 科一年級下學期時(即103 年間)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 侵訴卷第86頁),況其第一次因本案接受警詢時距案發已相 隔一定時日,其因係在學學生,僅以其就讀之年級記憶事件 發生時間,而誤記事件發生之年度,乃屬正常,尚難以此即 認甲女此部分指訴係屬不實,併此敘明】。另參以被告於甲 女確診懷孕後,未幾又帶甲女前往檢查是否已流產,並與甲



女一同隱瞞懷孕之事,而甲女該次懷孕又可認是因與被告性 交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甲女前揭被告有讓其服用 墮胎藥使其流產之指訴,並非虛妄,亦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並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中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 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3643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甲女於被告為犯罪事實 一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於被告為犯罪事實二 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亦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罪,然刑法第227 條第3 項規定本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少年者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同條項前段加重 其刑規定之適用);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9 條第1 項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得承諾使懷胎婦女墮胎罪,此部分並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係40餘歲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且有自己婚 姻家庭之成年人,已非未成年或甫成年身心發展尚未臻成熟 之年輕人,與尚未滿16歲之甲女交往,卻不懂愛護、珍惜甲 女,克制自我情慾,於甲女尚未滿16歲前即與甲女發生性交 行為,又未採取適當之避孕措施,致甲女因而懷孕,事後為 圖卸責,竟不顧可能造成甲女生命、身體健康危險之風險, 擅自交付來路不明之藥物讓甲女服用墮胎,使尚未滿18歲身 心發育尚未完全成熟之甲女承受流產之苦,犯後不僅卸責推 諉,且憑空指摘甲女於懷孕前與多名男子有曖昧及傳送情色 訊息之行為(見侵訴卷第91頁、第92頁、第100 頁反面、第 109 頁),犯後態度不佳;暨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陳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之經濟狀況( 見侵訴卷第104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自99年9 月1 日至101 年5 月甲女14 歲生日前1 日之交往期間(扣除2 個寒假假期約60日,共計 567 日),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事物 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竟基於與未成年女子性交之各別犯意 ,在甲女前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地址詳卷)或位於高雄 市小港區、楠梓區等地旅館,或在被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 、楠梓區某路段之自用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將其 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分別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約162 次(以每星期約2 次性行為之頻率,計算式:567 ÷7X2 = 162 )。㈡自101 年5 月甲女14歲生日當日至103 月5 月甲 女16歲生日前1 日之交往期間(扣除2 個寒假假期約60日, 共計670 日),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 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除上開業經本院判決有 罪犯罪事實一部分外,竟另基於與未成年女子性交之各別犯 意,在甲女前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住處(地址詳卷)或高雄市 小港區、楠梓區等地之旅館,或在被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 、楠梓區某路段之自用小客車內,未違反甲女意願,以將其 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分別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約190 次(以每星期約2 次性行為之頻率,計算式:670 ÷7X2 = 191 ,再扣除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業經判決有罪之1 次); 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所為,另均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所 為,另均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 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 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此些部分所指犯行。而查公訴 人認被告另有此些部分犯行,無非係以甲女之證述:伊第一 次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間係在99年7 月間伊剛升國中一年 級某天中午,被告來伊當時高雄市小港區住處,當時家中都 沒有其他人在,伊和被告在客廳吃完飯後,就進到伊和妹妹 房間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伊和被告發生很多次性行為,從99 年到104 年12月22日最後一次在伊學校停車場被告車上發生 性行為止,除寒假期間因伊都待在家裡,被告不會來找伊外 ,只要一見面幾乎就會發生性行為,除生理期外,大約2 至 3 天會發生一次性交行為,時間都在伊下課後,地點大部分 在被告銀色自用小客車上,被告都將車停在伊高雄市小港區 或楠梓區住處附近之路邊,偶爾到高雄市小港區或楠梓區伊 住處附近之旅館等語(見警卷第5 頁正、反面;偵一卷第17 頁正、反面;偵二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侵訴卷第84頁反 面至第85頁、第89頁反面)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害人與一般 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 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 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 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縱甲女前揭證述無瑕疵可指,然在公訴人未提出其他補強 證據,亦查無其他足茲補強甲女證述之證據之情形下,自難 僅以甲女之單一證述,認定被告另有公訴意旨此些部分所指 犯行。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將被告、甲女送請測謊鑑定(見侵 訴卷第30頁、第93頁)。惟按刑事程序上之測謊,係對於人 之內心的檢查,具有侵害個人內心自由及意思活動之心理檢



查的性質,其對人格權之侵害,猶勝對被告緘默權之違反, 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實施測謊檢查,應徵得受測者真 摯之同意,所得鑑定結果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225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若被告拒絕測謊,因無從 徵得其真摯之同意,縱仍將之送作測謊鑑定,所得結果亦無 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均明白表示拒絕測謊(見偵一卷第13頁反面;侵訴卷第30頁 ),自無從徵得其真摯同意及配合實施測謊鑑定。又甲女雖 表示願意接受測謊(見侵訴卷第76頁),然縱鑑定結果認甲 女就此部分所證無不實反應,惟測謊報告亦是依甲女所陳而 為,與甲女之指證具同一性,屬累積證據,尚不得作為甲女 所證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亦無必要,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另有公訴意旨所指此些部分與甲女性交之 行為等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此些部分所 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些 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此些部分均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28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維翰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9條
(加工墮胎罪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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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