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8370號
CHDV,110,司促,8370,2021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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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37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陳韋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
本金柒萬伍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
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
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
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二)、緣債務人與債
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94871
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7年1月27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
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三)、依
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銀行法修正,令信用卡及現金卡
等利息循環利率年利率不得超過15%,故本件僅請求年利率1
5%。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
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
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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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