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8172號
CHDV,110,司促,8172,202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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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172號
債 權 人 宋茜蒂

債 務 人 JUARIYAH中譯:麗亞)


債 務 人 IRNA SRI WAHYUNI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之
修正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即已約
定,而於修正施行後始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復規定甚詳。析言之,
當事人間縱在民國110年7月20日前就利息已有高於年息16%
之利率約定,但因自該日起約定利息利率逾年息16%之部分
為無效,故利息請求權人自該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利率,即
以年息16%為限。則本件債權人請求按約定利率18計算之利
息,依前揭說明,自110年7月20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即受
最高利率年息16%之限制,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有未
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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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