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五二零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興
相 對 人 賴崇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0年6月24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二項所載「2.經雙方溝通後,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病假30日工資1萬2,000元及資遣費3,500元,上述金額共計1萬5,500元……;公司將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請勞方提供診斷證明書,待勞保局核定日數及金額後,勞方同意將如數返還公司。」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經彰化縣政府於民國 (下同)110年6月24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不履行該調解內 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聲請人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彰化縣勞 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資遣費之勞資爭議事 件,於110年6月24日經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 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作成,相對人 對聲請人負有依前開調解結果調解為給付之義務;又上開調 解結果第2項內容為:「2.經雙方溝通後,資方同意給付勞 方病假30日工資1萬2,000元及資遣費3,500元,上述金額共 計1萬5,500元……;公司將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請勞方提 供診斷證明書,待勞保局核定日數及金額後,勞方同意將如 數返還公司。」,而後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業於110年7月23日 核付相對人勞保普通傷病給付新台幣27,880元,此據聲請人 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現金給付110年7月核付案件名冊 為憑,相對人已負返還之義務,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 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且屆期未獲給付為由,據以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該調解內容並無同法第60條所規定之不適於或不 得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得為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部分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