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黃瑞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梁棖椿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弄 00號
張秀香
林麗玉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弄
00號
張嘉晉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弄
00號
張淑真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
00號
張淑瑜
梁朝堯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弄
00號
張國柱 住彰化縣○○鄉○○村○○路00巷0弄
00號
張秀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梁棖椿、張秀香、林麗玉、張嘉晉、張淑真、張淑瑜、 梁朝堯、張國柱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上 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2月23日彰土 測字第383號所示之A部分面積60.08平方公尺二層磚造建物 及一層鐵皮屋、B部分面積137.04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建物均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及返還原告與共有人全體。貳、被告張秀憑應將彰化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2月23日彰土測字 第383號所示之B部分面積137.04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建物騰空 ,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秀憑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告梁棖椿、張 秀香、林麗玉、張嘉晉、張淑真、張淑瑜、梁朝堯、張國柱 共同負擔。
肆、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伍、本判決第2項原告以新台幣276,283元為被告張秀憑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28,8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7 款定 有明文。次按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與被告協調時,始發現所 請求返還之土地上,另亦有事實上占有人張秀憑,爰追加 張秀憑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原告追加 該名被告,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係就所查得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予以更正、補充,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 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 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所提之民事補正起訴狀以及民事更正 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71、181頁),經核係就被告及 聲明予以具體明確而為之補充及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 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棖椿、張秀香、林 麗玉、張嘉晉、張淑真、張淑瑜、梁朝堯、張國柱、張秀 憑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
二、原告為彰化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係爭土地) 之共有人之一,因係爭土地部分遭被告無權占用建築房屋 至今,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鄉○○村○○路00巷0弄 00 號及 31 號(下稱係爭建物 27 號、31 號)。而係爭 建物 27 號之稅籍名義人為梁棟(已歿,見卷第43頁), 繼承人為被告梁棖椿、張秀香、林麗玉、張嘉晉、張淑真
、張淑瑜、梁朝堯、張國柱;係爭建物 31 號現戶籍設籍 者為被告梁棖椿、林麗玉、張嘉晉、梁朝堯、張國柱(見 卷第47頁以下)。又原告起訴後與被告協調時,始發現係 爭建物 27 號現事實上占有人為被告張秀憑,伊亦無占有 使用之合法權利。
三、是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請 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係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與共有人全體,並聲明:
㈠被告梁棖椿、張秀香、林麗玉、張嘉晉、張淑真、張淑瑜 、梁朝堯、張國柱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000 地號土 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2月23 日彰土測字第383號所示之A部分面積60.08平方公尺二層 磚造建物及一層鐵皮屋、B部分面積137.04平方公尺一層 磚造建物均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及返還原告與共有人全體 。
㈡被告張秀憑應將彰化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2月23日彰土測字第 383號所示之B部分面積137.04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建物騰空 ,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梁棖椿、張秀香、林麗玉、張嘉晉、張淑真、張淑瑜、 梁朝堯、張國柱之答辯:
對於原告起訴之主張,皆不爭執,並同意拆除其等所有之地 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與其共有人全體(見卷第109、1 11頁)。
肆、被告張秀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為共有人之一,另共有人為王復鎗 ,現其上坐落系爭磚造及鐵皮建物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稅籍證明、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文件,現 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 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舉證系爭鐵皮建物占用該等土地 係有正當權源。查:
⒈原系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及B二層磚造建物及1層鐵 皮屋 、1層磚造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權人為被告等人之被繼 承人梁棟,此有本院調閱之稅籍資料及被告提出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資料為證,故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物,其坐落系爭 土地即屬有權占有,被告對此亦未表示反對,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可認定。
⒉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現狀為1、2樓磚造建物及1層 鐵皮搭造建物,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測量之結果顯示 ,系爭鐵皮建物現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編號A部分為60.08平 方公尺,編號B部分為137.04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測 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23日 彰土測字第38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亦勘可採信。然原系爭『木 石磚造』建物依本院調閱之建物稅籍證明書及建物平面圖 所載,占用面積為40.90平方公尺, 且使用主要建材為磚 造,是昔之『木石磚造』建物 與系爭磚造及鐵皮建物,大 大不同,在在均足顯 示被告之被繼承人或被告等顯有擴 張建築及改建之嫌。又被告梁棖椿、張秀香、林麗玉、張 嘉晉、張淑真、張淑瑜、梁朝堯、張國柱之答辯:對於原 告起訴之主張,皆不爭執,並同意拆除其等所有之地上物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與其共有人全體(見卷第109、111 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梁棖椿、張秀香、林麗玉、張 嘉晉、張淑真、張淑瑜、梁朝堯、張國柱應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110年2月23日彰土測字第383號所示之A部分面 積60.08平方公尺二層磚造建物及一層鐵皮屋、B部分面積 137.04平方公尺一層磚造建物均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及返 還原告與共有人全體。㈡被告張秀憑應將彰化縣○○鄉○○段 000 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110年2月23日彰土測字第383號所示之B部分面積137.04平 方公尺一層磚造建物騰空,並返還土地與原告及共有人全 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第四、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因第1項被告為訴訟上認諾。職權宣告假執行,第2 項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被告部 分依職權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