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66號
CHDV,109,訴,966,2021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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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楊儒泗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蔡守中

蔡玲如
蔡守正
楊泮水

施楊翠霞

呂兆宗

呂廷森
呂廷璋
呂廷修

呂廷城
呂廷倫
楊天錫
楊淑珍

兼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楊澤民
被 告 楊芬惠

楊郁蘭

楊季子
楊美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楊珠如

楊曼華
楊榮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1636平方公尺)、2457地號(面積180平方公尺)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11636平方公尺)土地」;關於「編號乙部分,面積3878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3878平方公尺」之記載,各應更正為「編號乙部分,面積3878.70平方公尺」、「編號丙部分,面積3878.70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主文欄於「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等字之後, 贅載「2457地號(面積180平方公尺)」,復將複丈成果圖 編號乙、丙部分之面積各「3878.70平方公尺」,均記載為 「3878平方公尺」,皆與卷宗所附資料及複丈成果圖所示不 符,顯有錯誤,應予更正。爰依被告楊美麗之聲請,裁定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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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