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4號
原 告 蕭錫樑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余柳淵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6.5平方公尺之 鐵皮建物拆除(面積與位置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聲明,被告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224頁),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5月27日具狀更正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441頁),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鐵皮二層樓建物(下稱系爭 238號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此有86年至96年 、106年彰化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憑,但被告占 用系爭238號建物之全部並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迄今已超 過10年,歷年所得租金均歸己用,經原告了解,被告出租系
爭建物之每月租金為16,000元。
㈡被告擅自將系爭238號建物出租收取租金,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租金共480,0 00元(計算式:16,000÷2×12×5=480,000)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分割前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 前878號土地)上,原有兩棟構造上、使用上具獨立性之鐵皮 建物,但只有一個門牌號碼及一個稅籍資料,即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稅籍號碼Z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稅籍房 屋),當初兩造家族於購買建物時,即約定由原告家族、被 告家族各自擁有一棟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但在稅籍資料登 記為共有狀態。嗣原告家族約於86年間,將其所有之鐵皮建 物拆除改建為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卻未將原房屋稅籍為變 更登記。
㈡兩造與訴外人楊明憲於另案共有物分割事件,即鈞院106年度 訴字第928號案件審理時,原告曾於該案表示兩造及訴外人 楊明憲之先人曾有土地分管約定,原告使用門牌號碼員集路 2段240號建物所占基地、被告使用系爭238號建物所占基地 ,可見原告亦自承兩造家族約定系爭238、240建物可使用各 自占用基地,建物部分亦各自管理。系爭238、240號建物由 兩造各自出租,租金各自收取,原告拆除原有鐵皮建物另蓋 加強磚造樓房,被告對該鐵皮建物亦有多次翻修,原告對系 爭238號建物實無共有權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半數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事實:
㈠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2日土丈字第1424號複丈 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見本院卷第375頁)編號A、B所示建 物,坐落系爭分割前系爭878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其中編號A部分為被告自107月4月1日起出 租與訴外人使用,每月租金為16,000元。 ㈡系爭稅籍房屋登載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及被告各1/2,原告自104年至109年間均 有繳納房屋稅。
㈢系爭稅籍房屋之課稅平面圖及課稅明細表為甲(A)至戊(E )5間課稅面積,總面積為162.3㎡,其中甲(A)44.6㎡、乙 (D)28.4㎡部分,於60年間適用營業稅率課徵房屋稅,乙(
D)部分迄今仍以營業稅率課徵房屋稅。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不爭執事實,復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86至96年全期房屋 稅繳納證明書、106年房屋稅繳款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 林分局109年7月23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90208372號函檢附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109年8月19日彰稅員分二字 第1096209635號函檢附之彰化縣房屋稅籍登記表、109年10 月28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90217959號函檢附之課稅明細表、 房屋稅清查照片、110年1月18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106200447 號函、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3日中地二字第11000 00641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堪信為真(見本 院卷第17至29頁、第157至163頁、第202至209頁、第269、 第371至375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38號建物其具應有部分 1/2,被告逕自將其出租收取全部租金,為不當得利等語; 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238 號建物之共有人?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38 號建物出租利益之1/2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238號建物之共有人?
1.原告主張就系爭23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具應有部分1/2之 依據,無非以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 、繳款書為據。查地方稅務機關留存之系爭稅籍房屋平面圖 及房屋現值核計表,該房屋材質為磚造房屋、水泥屋頂,課 稅面積分為甲、乙、丙、丁、戊等5部分,甲、乙部分自60 年4月起,以營業用店鋪課徵房屋稅,其餘部分課徵住宅用 房屋稅;甲部分為寬4.1公尺、長11.0公尺之長方形空間, 面積45.1平方公尺、約13.53坪;乙部分為寬4.1公尺、長7 公尺空間,面積28.7平方公尺、約8.61坪,於甲部分後方尚 有長5.2公尺、寬5.2公尺之丙部分,丁及戊則為2樓空間等 節(見本院卷第203至209頁)。而經本院履勘現場,系爭238 號建物前側約2/3部分,目前為被告出租與蛋糕店,店面後 方約1/3部分,為二層樓舊式磚造建物,二樓已損毀無法使 用,本院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結果,前 方店面為寬4.52公尺、長12.10公尺之長方形空間,後方已 無人使用之舊式磚造建物長5.92公尺、寬5.58公尺;系爭23 8號建物隔壁為無門牌之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坐落於原告 所有分割後系爭878地號土地上,該建物一樓為內衣專賣店 ,店鋪寬度為4.55公尺等節,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 系爭附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1至365頁、第373至375頁) 。
2.比對系爭附圖與系爭稅籍房屋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現存系
爭238 號建物如系爭附圖編號A 部分,寬度為4.52公尺、長 度12.1公尺;B 部分寬度5.58公尺、長度5.92公尺,與系爭 稅籍房屋之編號甲、丙之形狀、尺寸大致相符,然系爭238 號建物已無課稅編號乙、戊部分,丙部分之第二樓丁部分已 損毀等節,均據本院履勘現場明確,並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 事務所測量屬實(見本院卷第341至365頁、第373至375頁) ,堪信現存之系爭238號建物,應為系爭稅籍房屋之甲、丙 部分,而系爭238號建物旁,現為原告所有之三層樓加強磚 造建物,該店鋪面寬為4.55公尺,與系爭238號建物之店鋪 面寬大致相符,亦符合系爭稅籍房屋所示甲、乙部分,為兩 間寬度相當之店鋪一事,故原告所有之三層樓建物所在位置 ,原應為系爭稅籍房屋之編號乙部分。是依彰化縣地方稅務 局員林分局提供之房屋稅籍資料,系爭稅籍房屋應包含兩間 店鋪及店鋪後方住宅、二樓住宅;然比對系爭238號建物之 現況,僅有一間店舖及店鋪後方無人使用之空間,其面積、 範圍均小於系爭稅籍房屋,顯見系爭稅籍房屋與系爭238號 建物實不具同一性,從而,原告徒以登記為系爭稅籍房屋之 1/2納稅義務人一事,遽認就系爭238號建物具1/2事實上處 分權,難認可採。再目前系爭238建物與隔鄰原告所有之建 物,乃具不同出入口,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完全獨立,足信被 告所辯系爭稅籍房屋實為兩間具使用上、構造上獨立性之建 物,原告已將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部分拆除重建應屬有據, 堪以採信。
3.原告雖主張系爭稅籍房屋由原告家族興建並登記稅籍資料後 ,自行拆除部分興建240號建物,即目前系爭238號建物旁無 門牌號碼之房屋,再將系爭238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2出售與 被告之父親云云,惟此部分僅原告片面陳述,並無證據已實 其說。而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余申邜於55年2月3日向其前手 余坤城購買系爭稅籍房屋之建物面積為59坪,包含店面空間 2間各13坪與住宅空間3間各8、6、17坪、應有部分1/2,乃 系爭稅籍房屋之全部面積範圍之1/2應有部分,余申邜並向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申請變更系爭稅籍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等節 ,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彰化縣政府55年契稅繳 納通知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 、第317至321頁)。若余申邜僅取得系爭238建物之應有部分 1/2,應會於申請變更納稅名義人時,亦申請變更課稅面積 ,而無須繳納超過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面積範圍始符常情 ,然系爭稅籍房屋之課稅面積至108年間,仍為5筆課稅面積 ,總面積為162.3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108年課稅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69、287頁),足見
余申邜應係取得系爭稅籍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1/2,而非僅 系爭238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2,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4.原告復提出戶口名簿及臺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文(見 本院卷第449至453頁),主張系爭238號建物旁之同路段240 號建物自42年起即存在,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蕭鎗鑣乃於40 年間即拆除系爭稅籍房屋之一部分,並將未拆之系爭238號 建物應有部分1/2出售予余申邜云云。然本院至現場履勘時 ,系爭238號建物旁之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並無門牌,此有履 勘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41、345頁),是該建 物是否為原告所稱門牌號碼為社頭鄉員集路2段240號建物已 難認定。又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房 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建造年 月為58年4月、材質為加強磚造建物,課稅面積為43.6平方 公尺與48.9平方公尺,房屋平面圖為L狀建物;經稅務人員 至系爭238號建物之現場勘查,現場僅查得238號門牌房屋, 查無240號門牌,尚難確認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房屋與 系爭稅籍編號房屋有無重疊,且稅務人員洽詢社頭鄉戶政事 務所回函表示,社頭鄉員集路二段240號門牌係於66年9月1 日由員集路138號整編等節,有該局109年7月1日彰稅員分二 字第1096207333號函及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平面圖 、109年10月28日彰稅員分二字第1090217959號函及檢附之 彰化○○○○○○○○○109年10月21日彰社戶字第1090002291號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第287至268頁、第289頁 )。觀諸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之房屋平面圖,與系 爭238號建物旁之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顯然有異,縱使確有門 牌號碼為社頭鄉員集路2段240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然而 ,難認該門牌號碼為240號房屋稅籍所登記之房屋坐落位置 ,即為系爭238號建物旁之3層樓建物。再原告雖提出臺灣電 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出具社頭鄉員集路2段240號之建物自42 年4月1日即裝表供電之函文,然該240號之門牌號碼乃於66 年9月1日始由員集路138號整編而來已如前述,且依稅務機 關所提供員集路2段240號之房屋稅籍資料,該門牌號碼之房 屋顯非系爭238號建物旁之3層樓加強磚造建物,自難認原告 所稱系爭238號建物旁之建物自42年間起即存在屬實,是原 告辯稱其父親蕭鎗鑣於55年間係出售系爭稅籍編號房屋之一 部分即系爭238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2云云,難認有據。 5.綜上所述,系爭稅籍房屋登記之門牌號碼雖為員集路二段23 8號,且依稅務資料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然實際 上系爭238號建物之面積、範圍均小於系爭稅籍房屋,依系 爭稅籍房屋平面圖所示,課稅編號乙部分及其上之戊部分目
前已不存在,該基地上現為原告所有之系爭238號建物旁3層 樓加強磚造建物,是系爭238號建物已非系爭稅籍房屋,原 告徒以具系爭稅籍房屋之應有部分1/2,主張為系爭238號建 物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2云云,難以憑採。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38 號建物出租利益之1/2 應無理由:依上開說明,原告並未舉證其就系爭238號建物 具應有部分1/2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38號 建物出租利益之1/2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就系爭238號建物房屋具應有部分1 /2之事實上處分權,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38號建物出租利 益之半數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