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2號
原 告 胡原誠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莊村田(即莊教之承受訴訟人)
莊煙
楊儀
楊宗
胡原彰
莊裕閔
莊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1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6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03.6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村田、莊煙取得,按應有部分7分之2、7分之5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126.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儀、楊宗取得,按應有部分各130分之60、130分之70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11.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胡原彰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339.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32.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裕閔、莊裕盛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胡原彰各負擔2502分之321,被告莊村田、楊儀各負擔1251分之60,被告莊煙負擔1251分之500,被告楊宗負擔1251分之70,被告莊裕閔、莊裕盛各負擔1251分之120。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教於起訴後死亡,業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承受 訴訟,嗣後莊教之繼承人莊村田已辦理繼承登記,先予敘明 。
二、被告莊村田、莊煙、楊儀、楊宗、胡原彰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1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胡原彰各2502分 之321,被告莊村田、楊儀各1251分之60,被告楊宗1251分 之70,被告莊煙1251分之500、被告莊裕閔、莊裕盛各1251 分之120。系爭土地無依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 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立不分割期限,惟無法 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㈡主張依附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6月8日複丈成 果圖)方案分割,其中編號C部分有原告與被告胡原彰共有 之建物,編號D部分有被告莊煙單獨所有之建物,因而將編 號C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胡原彰兄弟二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土地則分歸被告莊煙單獨所有。編號B 部分本為被告楊儀、楊宗二人購買,欲供二人所有626地號 土地上房屋通行之用,因此分歸二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 共有,以供二人於現居住所繼續通行使用。編號E部分因與 鄰地511地號土地緊接,該土地乃被告莊裕閔、莊裕盛與親 族共有因繼承取得之土地,對外得利用511地號土地對外聯 絡通行,為將來得以與511地號土地合併利用,故將編號E部 分分歸被告莊裕閔、莊裕盛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A部分與626地號土地相鄰,其上併有莊教所有之磚造建築 ,且626地號土地亦為莊教所有,為將來得以與626地號土地 合併利用以發揮土地最大經濟價值,故此部分分歸莊教之繼 承人莊村田、莊煙二人依7分之2、7分之5比例維持共有。各 共有人間互不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莊裕閔、莊裕盛陳述: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 ㈡莊煙、楊儀、楊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 :為使將來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得充分利用分割所得 土地,俾收土地經濟價值最大化之效,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 法。
㈢被告胡原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履勘時表示分割後 要與原告維持共有。
㈣被告莊村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東南邊面臨溪底路,土地上有共有人之建物,部分 土地供通路使用,其餘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5日複丈成果圖可稽,並有原告所提 照片可參。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與各共有人現所使用 位置相當,被告莊裕閔、莊裕盛、莊煙、楊儀、楊宗gpim 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其他被告亦未表示反對或提出其他分割 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分割後之使用效能, 認為依附圖分割應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