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張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被 告 邱鳳仁
張松德
訴訟代理人 張建中
被 告 蕭素貞
楊子鋥
楊凱唯
楊美華
兼上三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美芳
被告蕭素貞、楊子鋥、楊美芳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張勝雄
張惠珍
張春枝
黃張媛
張滿子
張文良
張文和
張士霖
張文成
黃絢美
黃淑美
黃瑞玲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0號
黃望達
黃啓達
黃明達
張棟樑
林張瑾瑩
張世櫻
張五祿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受告知人 楊銀英 住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0 弄0號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勝雄、張惠珍、張春枝、黃張媛、張滿子、張五祿、張文良、張文和、張士霖、張文成、黃絢美、黃淑美、黃瑞玲、黃望達、黃啓達、黃明達、張棟樑、林張瑾瑩、張世櫻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張式燻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9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5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月26日員土測字第1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張陳素珍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邱鳳仁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張松德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戊部分
面積61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楊凱唯(原名楊美玲)、楊美華、楊美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編號庚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均由被告蕭素貞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子鋥取得。兩造並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相找補。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原共有人張式燻於民 國34年(昭和20年)5月27日死亡,無子女及配偶,其繼承 人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3項規定,由直系尊親 屬即母親張葉葉繼承,又張葉葉於民國45年6月21日死亡, 繼承人為張勝雄、張惠珍、張春枝、黃張媛、張滿子、張五 祿、張文良、張文和、張士霖、張文成、黃絢美、黃淑美、 黃瑞玲、黃望達、黃啓達、黃明達、張棟樑、林張瑾瑩、張 世櫻,有戶籍謄本、彰化○○○○○○○○函附資料、日據日期人工 登記簿、土地台帳、繳驗憑證申報書、光復初期登記簿謄本 等在卷可憑,故原共有人張式燻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由張勝雄、 張惠珍、張春枝、黃張媛、張滿子、張五祿、張文良、張文 和、張士霖、張文成、黃絢美、黃淑美、黃瑞玲、黃望達、 黃啓達、黃明達、張棟樑、林張瑾瑩、張世櫻繼承,因此原 告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訴請辦理所有權應有 部分繼承登記,合於首揭規定。
㈡被告楊子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96、楊凱唯、楊美華、楊 美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4844/19200、蕭素貞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078/9600,分別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另被告楊凱唯、楊美華、楊美芳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合計2422/9600設定抵押權予楊銀英,故依民法第824 條之1規定告知訴訟。
㈢除被告邱鳳仁、張松德、蕭素貞、楊子鋥、楊凱唯、楊美華 、楊美芳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張勝雄、張惠珍、張春枝、黃張媛 、張滿子、張五祿、張文良、張文和、張士霖、張文成、黃 絢美、黃淑美、黃瑞玲、黃望達、黃啓達、黃明達、張棟樑 、林張瑾瑩、張世櫻應就原共有人張式燻所遺之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96辦理繼承登記。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 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月26日 員土測字第1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 積22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張陳素珍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3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邱鳳仁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1平方公 尺土地由被告張松德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土地 及編號戊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凱唯(原名楊 美玲)、楊美華、楊美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 例維持共有;編號己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土地、編號庚部分 面積5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蕭素貞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50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楊子鋥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 相找補。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 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多棟建物,因無法私下 達成協議分割,復未訂有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 地。系爭土地毗鄰同段568-26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原 告在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惠來街33-4號,有保存登記。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並按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相找補 ,其中附圖編號甲、乙、丙是不鄰路,所以該處受補償較高 也是合理,而被告蕭素貞等人所提出的是106、107年的土地 交易價格,當然會比109年低,所以本件的鑑定報告,原告 認為不需再鑑定,但如對方要再鑑價也沒關係,但須由被告 自行負擔鑑定費用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鳳仁答辯略以:我所有同段315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 惠來街33之3號,坐落在568-8、568-25、568地號土地上, 依被告邱鳳仁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上面登載持分比例為12/9 6,與原告所稱6/96差異甚大,影響本人權益甚鉅。有關建 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或建築基地空地面積 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 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4條規定分割後之建築基 地方得各自申請單獨建築,此外,商業區土地有最小寬深度 規定,為避免裁判分割後形成畸零地無法建築,原告應先依 相關規定檢討分割方法是否適法。我要單獨分割在建物所在 位置。附圖編號B部分分給我沒有意見,我買土地的時候對 方說我可以按使用範圍來做使用,依附圖這樣分割是可以的
等語。
㈡被告張松德答辯略以:我的建物門牌號碼為惠來街33之2號, 要分割單獨一筆土地在建物所在位置。對土地現狀測量結果 沒有意見,但希望分割線能往南移與568-3的地籍線切齊, 會影響與隔壁建物間的問題。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等語。
㈢被告蕭素貞、楊美芳、楊子鋥、楊凱唯、楊美華答辯略以: 楊美芳、楊凱唯、楊美華的建物門牌號碼為惠來街33之8、9 號,有保存登記,希望依現狀分割分割成兩筆土地,楊美芳 、楊凱唯、楊美華三姊妹各為1/3。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 有意見,同意原物分配位置,但對補償金額有意見,鼎諭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認定被告楊美芳、楊子鋥、蕭素貞3人須 找補之金額過鉅,顯有不公。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54,997元,每坪單價約為181,490元,而土地公告現值係 由地價人員調查轄區内土地買賣實例及影響地價之因素,製 作買賣實例調查表,繪製地價分布圖,並實地勘查檢討劃分 地價區段,據以估計區段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並 計算宗地地價後,於每年1月1日公告,故公告現值之地價標 準已甚接近於市價,惟本件估價報告竟認定系爭土地分割後 土地總值為35,322,240元,每坪單價約為327,999元,顯與 土地公告現值差異甚鉅。查系爭土地周圍500公尺内之土地 交易實價登錄,106、107年間,距離系爭土地幾十公尺之另 一筆土地實價登錄價格爲每坪31.54萬元,距離7、800公尺 之另一筆土地實價登錄價格為每坪22.94萬元,此二筆土地 均係臨雙向進出道路寬10米左右之道路,相較系爭土地僅係 面臨路寬2.5米僅可供行人及機車通行之單向進出私設巷道 ,此二筆土地之每坪單價都比鑑價報告認定系爭土地每坪單 價327,999元為低,鑑價報告顯未考量被告三人分割後土地 所臨道路甚為狹小,難以通行之要素,因此所鑑定之價格即 有不公平之處。被告的資力要負擔這麼大的金額有困難等語 。被告楊美芳另陳稱不同意分擔訴訟費用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 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 物。因此,本件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之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尚 無不合,自應准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張式 燻之應有部分為3/96,繼承人即被告張勝雄、張惠珍、張春 枝、黃張媛、張滿子、張五祿、張文良、張文和、張士霖、 張文成、黃絢美、黃淑美、黃瑞玲、黃望達、黃啓達、黃明 達、張棟樑、林張瑾瑩、張世櫻應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 專用頁、繼承系統表為證,故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請求被告張勝雄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未訂有 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惟無法協 議為分割等語,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為證,被告邱鳳仁雖稱權狀上面登載持分比例為12/96等 語,然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被告邱鳳仁之應有部分 確為6/96,是以被告邱鳳仁此部分主張,與事證不符,未能 採取。本件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為分割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呈南北長方形不整樣態,北側與惠來街之間尚隔 著568-26、568-8、568-3地號土地,並有共有人之建物坐落 其上,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勘,建物分布情形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 9年9月11日員土測字第1766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 件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係配合共有人所有地 上建物所在位置而為分配,有利於各共有人保留地上建物之 完整,且編號丁、戊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楊凱唯、楊美華、 楊美芳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符 合被告楊凱唯、楊美華、楊美芳維持共有之意願,到場之被 告對附圖之分割方法亦無意見,是本院認為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法,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應屬可採。再考量原告所提出附 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則因有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土地,且受
分配土地者有未就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自有鑑價補償 之必要,有關金錢補償部分,經本院函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製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有關 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鑑定如附表二 所示(按:報告書中有關數額之誤差,例如張松德、張陳素 珍應受補償之金額各有1元之誤差,業經本院校正如附表二 )。被告蕭素貞等人雖答辯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54,997元已甚接近於市價,106、107年間距離系爭土地幾 十公尺之另一筆土地實價登錄價格爲每坪31.54萬元,距離7 、800公尺之另一筆土地實價登錄價格為每坪22.94萬元,故 該鑑定有關被告楊美芳、楊子鋥、蕭素貞3人須找補之金額 過鉅,並聲請再為鑑定等語,然依據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之報告書所示,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並針對 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 等因素分析,採用市場比較法與敏感度測試估價法等方法進 行評估,而作成估價報告,有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證 ,且土地公告現值低於市價,106、107年之交易價格亦同樣 低於110年之交易價格,此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已分析員 林市第55期地價分析期間地價呈上漲趨勢即明。本件鑑定報 告書採用前述之鑑定方法,既與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4條並無違 背,且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具有不動產鑑價之 專業,其鑑定方法難認有何違誤之情事,並與兩造並無利害 關係,亦無偏頗之虞,故上開估價報告之鑑定內容,當屬可 採,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至於被告蕭素貞等人所陳資力有 困難等語,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應受補償之共有 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法定抵 押權,以資因應。因此,本院認為附圖所示方割方法,並按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應屬適當,堪值採用,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當中,被告 楊子鋥、楊凱唯、楊美華、楊美芳、蕭素貞分別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楊銀英 ,經告知訴訟後,受告知人均未參加訴訟,依照上述法條規 定,待判決確定後,該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一併敘明。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為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 張式燻之繼承人(即張勝雄、張惠珍、張春枝、黃張媛、張滿子、張文良、張文和、張士霖、張文成、黃絢美、黃淑美、黃瑞玲、黃望達、黃啓達、黃明達、張棟樑、林張瑾瑩、張世櫻、張五祿) 公同共有3/96 3/96 (由張式燻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2 邱鳳仁 6/96 6/96 3 張松德 6/96 6/96 4 張陳素珍 12/96 12/96 5 楊子鋥 12/96 12/96 6 蕭素貞 3278/9600 3278/9600 7 楊凱唯(原名楊美玲) 808/9600 808/9600 8 楊美芳 807/9600 807/9600 9 楊美華 807/9600 807/9600
附表二 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表示應付補償金;「-」表示應受補償金) 張式燻之繼承人 (-1,104,133元) 邱鳳仁 (-499,621元) 張松德 (-1,320,428元) 張陳素珍 (-2,689,439元) 楊子鋥 (+716,682元) 140,963元 63,786元 168,577元 343,356元 蕭素貞 (+2,382,963元) 468,701元 212,087元 560,517元 1,141,658元 楊凱唯 (+838,684元) 164,959元 74,644元 197,274元 401,807元 楊美芳 (+837,646元) 164,755元 74,552元 197,030元 401,309元 楊美華 (+837,646元) 164,755元 74,552元 197,030元 401,3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