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02號
CHDV,109,訴,202,2021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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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義凱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敏雄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華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文
本 訴
訴訟代理人 王大介
本訴暨反訴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87,870元,以及其中新台幣850,500元自民國108年11月14日起,其中新台幣850,500元自108年12月29日起,其中新台幣252,000元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起,其中新台幣12,600元自民國109年1月3日起,其中新台幣20,000元自民國110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662,6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987,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68,001元,及其中850,500元自民 國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50,500元自108年1 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2,000元自108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12,600元自10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聲明為如後 述之聲明,因依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程序上合於上開 規定。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 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 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承攬 工程款及其他款項共1,988,001元及利息,被告則提起反 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3,809,100元及利息, 經核反訴之標的包括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以 及工作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與本訴之標的為同一工程所 生之請求權而有牽連關係,反訴原告提起反訴,程序上合 於上開規定。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8,001元,及其中2 0,000元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50,500元 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50,500元自108年1 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52,000元自108年1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12,600元自10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系爭輸送設備:兩造於108年6月11日訂立焙燒原礦自動化 輸送設備增設之工程合約書,工程款總計為405萬元(不 含稅),依原告之報價單及設計圖面製作按裝。合約書中 付款條件的前60%被告均已付款(加5%稅金為2,551,500元 ),原告於108年9月11日完工並已交付被告使用,出貨單 註明初步移交業主自行操作,被告亦點火生產。   ⑴被告應給付系爭輸送設備之按裝完成款850,500元。    ①原告已於108年9月11日將系爭輸送設備按裝完成交付 被告,被告自應依系爭輸送設備工程合約書於9月11 日完工後交付60日支票,於108年11月11日給付按裝 完成款之承攬報酬,被告仍未給付,故請求850,500 元,以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於108年9月13日將系爭輸送設備按裝完成款及驗



收完成款之發票(發票號碼TL00000000、TL00000000 為連號,且發票日期均為108年9月11日),一併以宅 急便單號0000-0000-0000寄給被告向被告請款,此經 證人陳葶諳證述被告有收到發票且依照請款流程處理 等語可證,且被告108年9、10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表已 將兩張發票支出作為被告申報營業進項,故被告抗辯 無從以宅急便單號知悉內容物,顯不足採。縱如被告 抗辯係以請款時給付60日支票付款,被告亦應於108 年9月14日開立60日支票,並於108年11月14日給付系 爭輸送設備之按裝完成款。
   ⑵被告應給付系爭輸送設備之驗收完成款850,500元。    ①原告於108年9月11日將系爭輸送設備按裝完成交付被 告,被告自應依系爭輸送設備工程合約書於完工日起 45日內(即108年10月26日)完成驗收,並於108年10 月26日交付60天的票(即108年12月26日之支票)給 付850,500元,被告拒絕驗收;被告若認為驗收未過 ,自應將驗收完成款發票退回原告或開立折讓單,被 告竟仍持驗收完成款發票申報營業進項,由原告負擔 營業稅5%即40,500元。
   ②被告至遲於108年10月24日即已將系爭輸送設備之部分 拆除,此據證人林偉鈞證稱:大概9月底10月初被告 拆除餵料器材(定量排料裝置)、刮料機(鍊運機) 等語,以及108年10月14日被告會議紀錄載明:「五 、董事長:…不排除鍊輪斗升機,至4套刮料鍊條輸送 之餵料機破碎機為止,全部拆除方式暫時以大量人工 在地面裝袋打包投料對應…」;被告又於108年10月22 日購買編織袋,並提出同月24日起至109年2月24日購 買編織袋之轉帳傳票、請款單、銷貨單、發票。可見 被告故意拆除系爭輸送設備,使系爭輸送設備驗收完 成之條件不能成就,違反禁反言之誠信原則,原告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驗 收完成款。
   ⑶兩造確有系爭輸送設備應運輸不含油水原料之約定,並 應以108年7月2日被告提供原告之原料樣本作為輸送原 料之標準。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解除系爭輸送設備 承攬契約,並無理由。
    ①系爭輸送設備並無輸送約定原料輸送量不足之承攬瑕 疵,經證人鄭書訓證稱伊依照被告法定代理人手繪圖 配合被告工廠設備流程圖電子檔畫了一張輸送設備配 置圖給被告法定代理人確認無誤等語,核與原告法定



代理人108年3月14日手繪圖毫無相關濾水設備配置, 相互一致,嗣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才於108年10月13日 要求原告加裝濾水圓篩機(卷一363頁),可見108年 10月13日當時輸送原料已非兩造當初約定輸送原料之 性質,被告法定代理人才會要求加裝濾水圓篩機。再 依證人黃吉良證稱伊於108年7月2日偕同原告法定代 理人一同前往被告工廠確認電控細節離開時,貨車上 確實載有被告提供的一桶原料樣本等語,以及證人李 宏傑證稱:伊曾於108年7月2日受被告法定代理人指 示將已混合好碳酸鈉之原料裝入桶內搬上原告貨車給 原告作為輸送原料樣品,原料並不含水等語,可知10 8年7月2日被告確實有提供一桶已混合「重鹼(碳酸 鈉)」之原料給原告作為樣本,足以證明兩造確有約 定以系爭輸送設備運輸不含油水原料之約定,並應以 該桶原料性質作為投入輸送設備之標準。
    ②系爭輸送設備於108年9月10日晚間燃爐點火之前一日 ,被告總經理見系爭輸送設備已完成按裝,隨即要求 測試輸送量,原告法定代理人見當時輸送原料符合被 告108年7月2日提供原料樣本之性質,因此同意測試 輸送量,此與證人林偉鈞證稱輸送設備可以送料時就 有測試輸送量等語相符,足證系爭輸送設備移交時輸 送兩造約定原料之輸送量已達約定之標準。
    ③被告雖辯稱20年來均自科威特進口原料,且原料輸送 焙燒前均會晾曝5-6日等語,然證人陳葶諳證稱:伊 用line問採購經理王竹安被告董事長為何不付款,王 竹安說因為業務經理王策鋒買錯原料,買成黏黏糊糊 的濕料,導致機器不能順利運轉等語,再比對被告提 出108年6月3日、108年10月30日之進口報單(卷○000 -000頁)、108年1月1日至109年10月31日止被告公司 進口報關資料(卷○000-000頁),可知被告除108年6 月及10月自科威特進口焙燒原礦之原料外(即編號72 、76、97、98),均係自日本之METAL DO CO.,LTD. 公司進口焙燒原礦之原料,顯見被告稱20年來均從科 威特進口焙燒原料,並非事實,再衡以田春水聲明書 中載明兩造簽立系爭輸送設備前確有約定焙燒原礦為 乾式原料(卷一135頁),並於110年1月5日通話錄音 中田春水稱「從日本進口的料都很乾」等語,以及在 110年4月20日現場勘驗日本進口原料開桶未見浮出油 水,僅原料底部有部分油水流出,已足證被告從日本 進口之原料非如科威特進口原料含有可見之浮油水。



再相互勾稽證人李宏傑林偉鈞之證詞,可知被告抗 辯原料開桶倒出後會晾曝5-6日始水分蒸發、油份沉 澱才進行輸送,與事實不符。至於證人林俊湧雖證稱 :觸媒一定含有不可分離之「結晶水」等語,惟實際 上勘驗當天被告廠方人員捏出之原料塊狀,以徒手拍 打即可使原料塊狀散去,根本不會影響輸送設備運作 ,故證人林俊湧所證稱原料一定有不可分離之「結晶 水」,完全與兩造約定輸送原料之性質無關,被告確 實是從開始使用科威特原料含大量油水,才導致輸送 設備障礙,並與證人鄭書訓證稱108年10月24日會議 建議被告加裝原料乾燥烘乾機之結論,互核一致。至 於被告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14日之會議紀錄( 卷一79-81頁),與證人林偉鈞關於會議紀錄之證詞 ,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輸送設備有輸送量不足之問題, 但被告就是否輸送兩造約定標準之原料則未盡其舉證 之責。
    ④系爭輸送設備並無馬力不足之承攬瑕疵。依證人洪福 清證稱:依照伊過去工作經驗,是有可能因為原告提 供系爭輸送設備的馬力不足造成跳機,但刮料輸送機 (鍊運機)因物料在槽底沈積過大,刮刀被頂高偏離 軌道致馬達電流過大燒毀等情況,是被告現場作業人 員講的,伊有去看他們的電流設定是正常的等語,再 比對證人李宏傑林偉鈞關於此部分之證述,系爭輸 送設備之所以產生被告所稱輸送設備馬力配置不足之 關鍵,毋寧是被告非以約定原料送入系爭輸送設備所 致,非屬民法第492條之「不適於約定使用之瑕疵」 。被告現場操作人員為維持系爭輸送設備輸送量,即 擅自調高控制10台小料斗(定量排料閥)馬達之變頻 器頻率,顯然已高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於line對話說明 不得高於70赫茲之限制。在變頻器頻率調高但額定電 流不調整之情況下,也只會不斷跳電,不會發生被告 所稱小料斗馬達燒毀之情況。
    ⑤系爭輸送設備並無欠缺「設備圖說、操作說明手冊、 故障檢修手冊、保養手冊」之承攬瑕疵。本件系爭輸 送設備,悉依被告法定代理人108年3月14日手繪配置 圖設計,被告所稱「設備圖說、操作說明手冊、故障 檢修手冊、保養手冊」等,均非原告完成系爭輸送設 備製作及按裝之主給付義務,至多僅係履行契約過程 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義務(非表原告自認之意) ,故縱使原告未提供「設備圖說、操作說明手冊、故



障檢修手冊、保養手冊」等,亦與民法第492條之承 攬瑕疵擔保責任無涉。更何況系爭輸送設備報價單所 載明「※提供系統AutoCad檔設備配置圖、電路圖」 ,其中設備配置圖部分,原告員工羅梓宸已於108年8 月22日上午8時49分將系爭輸送設備配置圖以電子郵 件寄送至被告公司,證人鄭書訓亦證稱:設備配置圖 就是伊提供給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置圖等語,證人黃 吉良亦證稱:已於108年9月試車好時將電路圖交給被 告等語,其他的圖說,在向被告請求驗收請款時,有 向被告提出,再交給被告。
    ⑥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輸送設備有被告抗辯之三項承攬 瑕疵(原告否認之),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亦無理由。     原告在108年10月23日就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兩位師 傅前往針對被告所指稱的問題進行改善處理,11月14 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及一位師傅再前往現場處理改善 ,被告催告未定相當期限,而且瑕疵並非契約所約定 的範圍之內,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另被告已於108 年9月13日收訖系爭輸送設備按裝完成款請款發票, 卻遲遲未交付60日之按裝完成款支票,原告法定代理 人對此已於108年11月3日line對話明確表示被告應先 給付按裝完成款,再去幫忙改善,係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故縱有被告所稱承攬瑕疵,原告亦得拒絕修補, 況且被告至今仍使用系爭輸送設備之「卸料斗外殼( 1台)、皮帶輸送機(1台)、單鍊式提運機(1台) 、氣動平面開關(9台)、定量裝置暫存桶(10組) 、電控操作箱(僅更改軟體)」,故縱有被告所稱之 三項承攬瑕疵,依民法第494條但書瑕疵亦非屬重要 ,被告自不得解除承攬契約。又系爭輸送設備配置係 依被告法定代理人108年3月14日手繪圖設計製作,依 民法第496條被告不得主張承攬瑕疵擔保。
    ⑦再退步言,縱使被告得主張解除系爭輸送設備之承攬 契約(原告否認),但該解除權依民法第262條已因 被告於109年4月1日行使解除權前故意(明知且有意 )拆除系爭輸送設備而消滅,當無如被告辯稱行使解 除權後就部分設備有不能返還願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 償還價額之可能。
   ⑷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系爭輸送設備並無輸送約定原料輸送量不足及馬力 不足之承攬瑕疵,故被告請求原告賠償購買編織袋用以 人工投遞之損害789,600元,並以此損害賠償之債先主



張抵銷抗辯,若有剩餘再以反訴請求,自屬無據。縱認 系爭輸送設備有被告所稱輸送量不足及馬力不足之承攬 瑕疵(原告否認之),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承攬瑕疵損 害賠償應以可歸責於承攬人之故意或過失,然被告就原 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仍乏具體舉證。被告故意拆除系爭 輸送設備,使原告無法聲請鑑定,被告應回復系爭輸送 設備之原狀後,再送專業鑑定機關鑑定,否則即有故意 妨礙證明之情形。另被告聲請就其有用之設備應返還多 少價額,囑託台灣機械工業同業公會彰化地區服務處鑑 定,該證據方法並無不能適時提出之情形,竟遲至110 年4月始突然提出,被告逾期提出顯有重大過失,依民 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駁回其聲請。
  ㈡增設系爭平台:
   ⑴兩造於108年7月3日成立輸送設備增系爭平台工程之承攬 契約,工程款總計為468,000元(含稅),原告於108年 9月11日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合約書中付款條件的前60% ,被告均已付款。惟:
    ①按裝完成款30%(60天票),含稅款140,400元,被告 應於108年11月11日付款,被告遲至108年12月31日給 付,故請求108年11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962元。
    ②另45天內驗收完成款10%(60天票),含稅款46,800元 ,被告應於108年12月26日付款,被告遲至於108年12 月31日給付,故請求108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31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32元。
   ⑵系爭平台報價單註5雖記載「此報價單併入『2019年6月11 日之工程合約書』」,惟系爭平台並非專供系爭輸送設 備使用,而是在該設備旁的平台,被告本欲自行施作, 嗣後發現無力施作,才追加這部分工程,要求原告施作 ,兩件為不同之承攬契約,此亦可觀110年4月20日至被 告工廠勘驗時,被告至今仍持續使用系爭平台。因此這 部分是合併制作,合併按裝,但契約是分開的。   ⑶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平台契約如被告所稱為系爭輸送設 備契約之部分,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輸送設備承攬契約已 無理由。又參酌被告與原告發生系爭輸送設備爭議後, 被告在108年12月31日收受原告催告給付工程款及買賣 價金的存證信函後,自願給付按裝完成款30%及驗收款1 0%,可徵系爭平台非如被告所稱「無所作用」而具備單 獨使用之功能,且被告至今仍持續使用,110年4月20日 履勘現場時仍然存在,故被告主張一併解除系爭平台之



承攬契約,應無理由。
  ㈢兩造於108年7月11日成立鉬酸物料解碎包裝流程設備增設 之承攬契約,工程款總計為800,000元(不含稅)。合約 書中付款條件的訂金30%,以及驗收完成款10%,被告均已 付款。惟:
   ⑴交貨款30%(60天票)即含稅款252,800元,原告於108年 9月24日交貨交付被告,被告應於108年11月24日付款, 被告遲至於108年12月31日給付,故請求108年11月25日 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1,277 元。
   ⑵另按裝完成款30%(60天票)即含稅款252,000元,原告 已於108年10月6日完工,被告應於108年12月6日付款, 被告仍未給付,故請求252,000元,以及自108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兩造於108年9月5日成立鍍鋅白B管(8米)、加工輪軋彎管(4 件)之買賣契約,價款總計為8,610元(加計運費,含稅) ,被告已於108年9月12日收受,即應於108年9月12日付款 ,被告遲至於108年12月31日給付,故請求108年9月13日 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130元,因 兩造的買賣就是以交付時開始作為請款的依據。另原告於 108年12月26日寄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被告於108年 12月2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兩造於108年9月13日成立高位儀阻旋式開關(1支)、低位儀 阻旋式開關(1支)、法蘭固定座(2只)之買賣契約,價款總 計為12,600元(加計運費,含稅),被告已於108年9月14 日收受,即應於108年9月14日付款,被告迄今仍未付款, 故請求12,600元,及自108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如從催告之存證信函到達被告後6日起 算,則同意自109年1月3日起算。
  ㈥原告追加請求2萬元及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告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指示,追 加10號定量排料閥馬達為2HP馬力馬達,由被告公司田春 水副總經理於108年10月15簽收完成,有出貨單可憑,此 不屬於瑕疵修補義務,因為被告使用非約定的原料導致輸 送不足,被告法定代理人在108年10月13日(原證25)要 求原告要更換追加2HP馬力的馬達,並且要原告報價,當 時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先更換10號機 馬達,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後才進行更換,並由被告副總 經理簽名確認。另原告準備五暨反訴答辯一狀繕本,被告 於110年3月18日收受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有關兩造於108年6月11日訂立焙燒原礦自動化輸送設備增 設之工程合約:
   ⑴合約書中付款條件的前60%,被告均已付款(已給付2,55 1,500元),雙方並約定自動輸送設備每小時輸送原物 料量應達3噸至5噸之標準,原告於簽約時一再向被告保 證絕對能達成上開輸送量標準,有原告法定代理人羅敏 雄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銘文間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可憑。原告於108年9月11日按裝完成並交付被告測試 ,參照兩造法定代理人對話紀錄,11月11日原告法定代 理人有說還在線上試車的設備,可以證明還只是在測試 階段,被告測試後發現系爭輸送設備有下列瑕疵:    ①刮料機(即鍊運機)設計不良,導致刮刀懸浮無法刮到 槽溝底之原料,致原料沉積堆疊於槽溝內,久之原料 產生硬化即無法正常輸送至燒爐。
    ②餵料桶內破壞器(即定量排料閥)刮料功能太差、運轉 速度過慢,致推料功能不正常,無法將原料投送至焙 燒爐。
    ③輸送系統馬力不足造成跳機,致鍊運斗升機、刮料機 及餵料桶內破壞器已燒毀5台以上、更換馬達3台。    以上有被告公司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14日召集之 會議紀錄可稽,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自108年9月至12月 底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反應系爭輸送設備工程之 瑕疵問題,並要求原告改善,惟迄至109年2月均未改善 ,被告從108年10月下旬起先拆除爐火前的卸料斗下方 設備,其餘鍊運機等設備並未拆除,是從109年2月時開 始拆除,可參照被證1兩造法代的對話紀錄,108年11月 15日當日原告法代至被告廠區維修的照片有顯示鍊運機 仍保留於鋼構平台上並未拆除,被告於108年11月至109 年2月陸續將刮料機、進料斗(即餵料桶)拆除(如被 證16),被告復於109年2月16日通知原告已拆除設備, 詢問原告應如何處理,惟仍未獲善意回應,原告顯已拒 絕修補,被告爰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 由證人林偉鈞之證詞可證被告將系爭輸送設備拆除乃係 因原告未於約定期間修正瑕疵、且為避免影響人工投料 而拆除,故拆除輸送設備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 並無故意滅失證據之情事。
   ⑵關於付款期限,依合約書第1條,是在請款時交付60天的 票據,不是以驗收時起算60天的票,又因原告未於45天



內完成驗收,因此亦無從起算驗收款起算日,原告應舉 證有交付請款單給被告。被告對於收到發票一事並不爭 執,但原告寄送發票並不代表請款,且原告於108年9月 13日寄發驗收款發票,當時仍未完成試車程序未達驗收 階段,被告在收受發票之後,會計上會做入帳之動作, 但是否支付工程款是收納人員之工作,倘若事後因為工 程有瑕疵需退換貨,會計上也會做減帳的動作,所以被 告將發票做申報並不代表承認該次貨款無瑕疵。   ⑶兩造有約定自動輸送設備每小時輸送原物料量應達3公噸 至5公噸,每日(24小時)輸送原物料量應達72噸至120噸 ,但否認有約定輸送原物料量,是乾式及無粗雜物原料 。原告於108年9月11日將機器移交被告測試(試車), 但從9月中旬起就無法達到約定的運送量,每小時輸送 原物料量僅0.6噸,24小時輸送量僅15噸,該設備顯不 符契約約定效用。又系爭輸送系統馬力不足,以致燒鍊 運升斗機、刮料輸送機及小料斗的破壞餵料機已燒毀5 台以上,馬達更換3台。另依系爭輸送設備報價單約定 ,原告有提供設置配置圖、電路圖之契約義務,原告稱 已於108年8月22日將配置圖以電子郵件寄被告,但8月2 2日的郵件只有1張圖(即原證23第一張),且從日期可 看出是事後補繪,其餘的圖均否認其真正。
   ⑷原告施作之系爭輸送設備工程具有瑕疵,導致輸送障礙 ,除有兩造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被告內部會議紀錄 可證外,亦經證人李宏傑證稱「後面開始問題出現,原 料沾黏,會開始阻塞,我印象是9月底10月左右開始的 。」、「從斗升機升上去就開始阻塞了。」等語,證人 林偉鈞證稱「在斗升機那邊就開始堵塞」、「餵料機的 料桶裡面的料被投料系統推出去之後,上面的料不會掉 下去」、「(鍊運機)料硬化在設備裡面,刮刀會刮不動 ,料就愈積愈高,刮料機的空間是固定的,所以可以輸 送的料就變少了」、「(原料)應該是堆積,然後刮料設 備運轉會讓它愈來愈硬。」等語,以及證人林俊湧並證 稱「刮料的部分下方無法完全刮到。導致物料在底部堆 積。」等語,可證系爭輸送設備斗升機上方之鍊運機( 即刮料機)因設計不良,導致原物料無法推進,致堆積 於槽溝底產生硬化;而餵料桶內之定量排料閥亦有無法 將原料下推之效果,導致原料一直堆積於餵料機上方, 無法輸送致焙燒爐,致輸送量嚴重不足之瑕疵。因工業 觸媒混合碳酸鈉後之輸送原物料具有黏性,於接觸空氣 及重力壓迫後有結成硬塊之特性,被告始需事先提供輸



原物料予原告進行輸送試驗,詎原告竟未配合輸送原 物料之特性設計、製造出相對應之輸送設備,設備按裝 完成當日即9月11日之工業觸媒輸送量為15,760公斤(即 15.760噸),換算每小時輸送量約為0.66噸,尚未達契 約約定之每小時3-5噸標準,何從認定按裝前可達成契 約約定標準?而以焙燒之成品「燒礦」產出量來看,自 109年9月12日至9月30日,產出燒礦量總計為235.859噸 ,換算平均每日產出量為12.41噸,與被證2會議記錄第 一、3點所載「每小時僅0.6噸一天量下來以燒礦12噸推 算原料的輸送量約15噸」之記載相符,遠遠不及於兩造 契約所約定「每小時輸送量3噸至5噸」之標準。   ⑸原告稱系爭輸送設備係因被告原約定原物料為乾式不含 油水之原物料、嗣進口含油水原物料,始致輸送設備產 生障礙;又稱被告進口科威特原物料含油水、日本進口 之原物料不含油水云云,被告均否認。
    ①依證人林偉鈞之證詞,可證被告所使用之工業觸媒原 物料,自始均帶有油、水,未有原告所謂曾使用「乾 式原料」情事;又證人林俊湧證稱進口原料一定都是 有含油水等語,足證被告至少自證人任職起迄今所進 口使用之焙燒原礦原料即工業觸媒,均含有油水之事 實。另外,證人李宏傑於109年10月13日與被告法定 代理人私下談話並提及原物料是很濕,沒有乾的等語 (卷○000-000頁),益證李宏傑明知被告公司原料自 始即有帶水,卻於鈞院作證時偽稱108年9月11日使用 輸送設備時是使用乾式原物料云云,此經李宏傑私下 自承作證前有收受原告不當利益為對價而為虛偽陳述 ,是其此部分證詞當不可採。
    ②被告公司輸送原料為工業觸媒(含鉬、釩等貴重金屬), 均自科威特進口,被告使用之原料二十餘年來未曾變 更,觀諸被告108年之原物料進口紀錄,可知被告於1 08年6月3日曾進口一批觸媒原物料(used Catalyst) (卷○000-000頁),直至108年10月28日始再進口下 一批觸媒原物料(卷○000-000頁),可證被告自108年6 月3日至108年10月底前均係使用同一批原物料,根本 未有施作期間「採購新原物料品質改變」乙情,更無 「108年9月底出現新原料」乙事存在。
    ③依被告提出106年、108年、109年工業觸媒檢驗報告( 被證17,卷○000-000頁),可證明被告進口之原物料 即工業觸媒入廠後均會進行「灼失率」(「灼失率」 所顯示出之百分比,即為該批原物料蒸發喪失的油、



水含量比例)測試,平均在24~36%之間,可證無論自 科威特或自日本進口之工業觸媒,原料本身均含有24 -36%之油、水。再參被告所提出日本ENEOS大分煉油 廠所出具之數據資料(卷二289頁、卷三29頁),日 本煉油廠於文件上明載所提供之觸媒桶重量包含水分 ,可證日本進口觸媒亦含油、水之事實,益證被告於 108年9月底前絕無進口所謂不含油水之「乾式原料」 之情事存在。被告公司於107、108、109、110年,沒 有從日本、科威特以外其他國家進口不含油、水之乾 式原料,從日本進口原物料也是含有水分,有電子郵 件為證(卷二289頁,被證15)。
④該工業觸媒由貨櫃船運送期間須裝置於桶內,該原料 本身即含油份,而添加水乃係降溫功能,避免溫度太 高時原物料於貨櫃內有燃燒危險,然該原料桶載運至 被告工廠後,均需將原料倒出放置於地面上晾曝5至6 日,使水分蒸發、油分沉澱,始能進一步輸送、焙燒 。原告於110年4月20日勘驗期日所提供之原礦料桶內 裝原料經客觀觀察,表面仍具油水光澤,且經原告法 定代理人及被告廠方人員以手施力緊握,原物料即呈 塊狀,可證由原物料外觀觀察,即可知悉輸送原物料 含有油、水分,且具黏性,一經壓力擠壓即呈硬塊之 性質。益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7月2日提供之原物 料不含油水、為乾式原料云云,概屬不實。
⑤參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08年9月30日對話紀錄,可徵原 告法定代理人早已知「輸送物具濕黏特性」,倘若原 告係於108年9月底發現被告更改原物料,衡諸一般經 驗,原告應即時向被告反應原物料為何更改,另參雙 方108年10月14日對話紀錄,被告法定代理人再次向 原告法定代理人提醒「不要輕忽粉料體的特性」後, 原告法定代理人回稱「只因為輸送流程不同,否則像 貴公司的物料應該算比我過去的經歷,還算不困難一 點點」(卷一59頁),更可證明原告當時認為「輸送 物具黏性」並不影響其輸送設備之操作。
   ⑹原告另稱輸送量不足係因被告自行指示鐵工裝配六吋鐵 管再以鼓風機將原料吹入爐內燃燒,嗣後因被告輸送之 新一批原料含油、含水,而被告自行裝配之6吋鐵管無 法送料及鼓風機風力不足,導致原料輸送回堵所致云云 ,被告予以否認。被告所配置之鼓風機及六寸鐵管係輸 送空氣以輔助爐火燃燒之作用,非用以輸送原料,由原 證14照片可見輸送「原物料之管線」與「輸送空氣」之



鐵管明顯為獨立之兩條管線,各自有不同之作用。證人 李宏傑證稱系爭輸送設備「從斗升機上去就開始阻塞了 。」,證人林偉鈞亦證稱「在斗升機那邊就開始堵塞。 」等語,可證系爭輸送設備自斗升機開始即發生輸送障 礙情事,非輸送至焙燒爐前始因6吋鐵管而發生阻塞情 事。
   ⑺系爭輸送設備配置馬達頻有跳機、燒毀情事,並有證人 洪福清證明會議記綠所載「輸送系統馬力不足造成跳機 ,以致鏈運斗升機、刮料輸送機及小料斗的破壞餵料機 燒毀,顯示設計及製作都有不當之處,需要更換較大馬 力。」,並證明被告公司電流設定都正常、被告公司設 定之參數都比額定電流小,應該都是在安全範圍內等語 ,可證被告並無擅自調高變頻器頻率之情事存在。原告 於「定量排料閥」配置1/2HP馬力之馬達,馬力過小始 會造成馬達燒毀,原告亦自認所配置之馬達規格不符, 始會於嗣後變更為2HP,可證馬達燒毀確實為原告設定 之馬力不當,此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⑻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催告修繕之時間過短,顯 不相當云云,然被告自9月間起即陸續通知原告修繕瑕 疵,由兩造法定代理人之訊息顯示,被告自108年9月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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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凱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