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05號
CHDV,109,訴,1505,2021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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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05號
原 告 陳宏伯

陳宏煒

陳宏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賴明賜
賴宏明
賴羿

盧昶錫
盧依婷
盧淑凰
盧晉佑
盧韋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5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475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91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賴明賜賴宏明賴羿霖、盧昶錫盧依婷盧淑凰盧晉佑盧韋丞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 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民國105年7月26日員土測字第13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D部分面積55.86平方公尺;同段252地號(重測前為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44.92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193平方公尺之 土地返還原告(詳細面積以實測為準)。二、被告賴明賜



賴宏明賴羿霖、盧昶錫盧依婷盧淑凰盧晉佑、盧韋 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覺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3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648元。訴訟費用 由被告賴明賜賴宏明賴羿霖、盧昶錫盧依婷盧淑凰盧晉佑盧韋丞於繼承被繼承人盧覺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負擔。」,嗣變更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核屬減縮聲明,合 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賴明賜賴宏明賴羿霖、盧昶錫盧依婷盧淑凰盧晉佑盧韋丞應將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52平方公尺之土 地返還原告。②被告賴明賜賴宏明賴羿霖、盧昶錫、盧 依婷、盧淑凰盧晉佑盧韋丞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覺慈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72 元。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明賜賴宏明賴羿霖、盧昶錫盧依婷盧淑凰盧晉佑盧韋丞於繼承被繼承人盧覺慈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永福段937 、938地號因土地重測地號變更為五常段253、252地號土地 ),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武雄所有,原告3人於83年1月20 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原告之祖父陳作忠 與被告祖父盧連登早年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多年後原告之 被繼承人陳武雄與被告等人及訴外人盧如霈另訂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雙方約定系爭543地號土地每年租額為稻谷354公斤 、系爭937地號土地每年租額為稻谷30公斤、系爭938地號土 地每年租額為稻谷184公斤。原告於104年間就上開3筆土地 之三七五租約與訴外人盧如霈涉訟,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 107號判決認定上開3筆土地分別為盧如霈盧守德、盧覺慈 及盧妙學等人承租,3筆土地確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事實, 然原告僅以盧如霈為被告,故就盧如霈分耕部分請求有理由 ,其餘部分則被駁回。原告於109年5月26日向永靖鄉公所申 請調解,嗣因調解未獲成立,依法移送鈞院審理。 ㈡就永五字第26-3號部分之租佃契約,經原告查明訴外人盧連 旺係就永福段543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 所民國110年5月3日員土測字第078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52平方公尺土地與被告有三七五租約,



盧壯鑑於109年6月4日對彰化縣政府人員表示盧壯鑑附圖編 號D、E部分都是他在耕作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自任耕作之規定,原訂租約無 效,故永五字第26-3號部分之租佃契約業已無效。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永五字第26-3號租佃契約仍有效力(原 告否認之),原告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3、4款之規定終止契約。
  ⑴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土地有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之情事,顯見上開3筆土地「全部」於102年9月2 7日至104年5月18日期間,確實處於無人耕作之情形,被 告等人確實已非因不可抗力繼續超過1年不為耕作。原告 於前案上訴時,以106年1月20日民事變更被告暨上訴理由 ㈠狀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合法送 達,本件系爭租佃契約應於該書狀送達被告時已經合法終 止。退萬步言之,縱認當時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等 曾於109年3月28日至系爭3筆土地勘查現況,迄今仍為濃 密之雜木覆蓋,雜木係呈無秩序狀態且濃密生長顯無耕作 之痕跡,仍持續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 情事,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送達再次作為向被告等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訴外人盧連旺從94年起積欠租金,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自 盧連旺繼承系爭租約後,亦未繳納租金。原告於前案曾發 存證信函告知欠租並為催告付款,雖未明文定有期限,惟 發生催告效力後迄今已經過相當期間,卻仍未見被告等人 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可認發生契約終止權。退步言之,倘 認原告當時催告未定期限不合法,惟因本件原告催告後已 經過相當期間,然被告仍不履行債務,而基於誠信原則發 生系爭租佃契約之終止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 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退萬步言之,原告再以起訴狀向 被告為終止租佃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
  ⑶有關終止時點,106年1月20日訴狀第10頁意思表示送達(1 06年1月31日)時,因當時還不知道賴羿霖此人,所以漏 未向賴羿霖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及送達,故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終止時點。
 ㈣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7日員土測字第2600、29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已具體指明訴外人盧連拔、盧連邦就前 開3筆土地分耕之位置,另依據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之調解筆錄可以得知被告所繼承盧連旺耕作之部分在系爭54 3地號土地。依據租佃契約,於系爭543地號土地上分耕者應 有盧連拔、盧連旺及盧連登,其中盧連拔於系爭543地號土 地上分耕之部份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共計541平方公尺。 輔以前案判決引用之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6日員 土測字第13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有關訴外人盧連登於永 福段543地號土地耕作部分如該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面積30 3平方公尺。而扣除盧連拔、盧連登於系爭543地號土地上分 耕之部份後,剩餘者即為本件被告繼承盧連旺分耕之部分即 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652平方公尺。
 ㈤雙方約定系爭543地號土地租金價格為稻谷354公斤,依據被 告所占用土地比例換算,土地租金為154.28公斤(354×[652 ÷1496]= 154.28),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糧價、糧 商及當旬公糧收購數量資料查詢系統查詢109年12月彰化縣 平均稻穀價格為2,127元/每百公斤,每月租金為272元(154 .28×21.27÷12=271.6227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⑴倘鈞院認定系爭租佃契約於106年2月終止時,雖訴外人盧 如霈主張曾提存土地全部範圍之租金,惟僅止於104年度 之租金,自105年度起至原告合法終止契約日止之租金仍 未給付,從而105年起至原告106年1月底終止契約時止共 計13個月,原告自得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8條前段 、民法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已屆期而尚未給 付之地租3,536元(272×13=3,536)。  ⑵倘鈞院認定系爭租佃契約於110年1月起訴時始終止,則被 告等人自105年前案起至起訴之日止,已欠租達60個月, 故積欠租金為16,320元(272×60=16,320),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從105年1月起連帶給付積欠租金16,320元。 ⑶倘鈞院認定系爭契約有違法轉租之情事而無效時,原告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土地租金,應 自起訴時向前追溯5年,即自105年1月至109年12月止,共 計60個月之租金,計16,320元(272×60=16,320),以及 後續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272元。 ⑷倘鈞院認定系爭契約於106年2月起訴時始終止,自106年2 月起算至110年1月起訴時止共計47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 3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2,784元(272×47=12 ,78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止,按月給付272元。倘鈞院認定系爭契約於110年 1月起訴時始終止,被告等人自斯時起即喪失占有系爭3筆 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



給付272元
  ⑸被告賴明賜賴宏明賴羿霖、盧昶錫盧依婷盧淑凰盧晉佑盧韋丞分別代位繼承盧覺慈之遺產,故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盧覺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 ,並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 ,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本件兩造因耕地租 佃關係發生爭執,經彰化縣永靖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不成,復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移送本 院裁判,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按耕地條例第6條第1項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 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 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所否認。惟該規定,係為保護佃農 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 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8號 民事判決可參)。又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 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 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 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 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1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 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土地,雖 以被告之祖父盧連登出名登記承租,但實際上是由被告祖父 四兄弟共同承作,且有劃分各自耕作的位置,盧如霈繼承盧 連登實際承作之部分,盧守德、盧覺慈及盧妙學三人各自繼 承被告祖父其他三兄弟各自實際承作之部分,原告各自與盧 如霈、盧守德、盧覺慈及盧妙學成立個別獨立之租賃關係, 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 號E面積652平方公尺土地,即是盧覺慈承租與原告有三七五 租約之土地,盧覺慈過世後,其繼承人為被告等語,有耕地 租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申請書、戶 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為證,且上開分耕之事實,亦經台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5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 顯然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於斯時亦認系爭土地承租人 為被上訴人(按:即盧如霈)及盧守德、盧覺慈、盧妙學等 四人,且系爭土地早期即係由被上訴人父祖分四房劃分各自



耕作的位置,並依各自耕作之面積分別向出租人繳納租金, 雖以被上訴人之祖父盧連登出名登記為承租人,實際上應係 上訴人等人之祖先與被上訴人之祖父盧連登等四兄弟分別成 立租約,嗣盧連登及其兄弟相繼死亡後,再分別由被上訴人 、盧守德、盧覺慈及盧妙學等四人各自繼承其等先祖分耕部 分,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各分耕者就分耕部分分別與上訴 人成立租佃契約」,有該判決書可憑,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有關系爭土地分租之情形, 其中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 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5月3日員土測字第0787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面積652平方公尺土地(系爭 土地)係被繼承人盧覺慈向原告承租之範圍,而被繼承人盧 覺慈於104年10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一節,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以上事實,被告均未作何爭執,是 以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盧覺慈向原告承租之範圍,且系爭土 地之租賃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由被 告繼承取得並為公同共有,應堪認定。
 ㈢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 人使用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判例可參) 。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自任耕作,而是全部轉租第三人盧壯 鑑等語,業據訴外人盧壯鑑於109年6月4日對彰化縣政府人 員表示「租額交給盧守重,他是盧守德的弟弟,盧守重交給 盧威庭交代他再交給地主,民國93、94年左右由其管理543 地號除盧如霈範圍以外,由其耕作苗木、樹木,937、938地 號是盧威庭他們的,沒有交代我處理那一塊土地」等語(卷 17-19頁),而被告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並未自任耕作一節,堪予採信。因此,依照上開 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系爭土地之租約應屬無效,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原告再主張系爭契約無效時,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土地租金,應自起訴時向前追溯5年,即自105 年1月至109年12月止,共計60個月之租金為16,320元,以及



後續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272元等語。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查:
  ⑴本件被告因租約無效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致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 止,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按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 同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法申報 之地價。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 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 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又此項租金數 額,應以申報地價為基礎,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利用土地經濟價值等因素定之,非必達法定地價百分之 八之最高額。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自105年至1 09年均為352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可憑(卷413頁),資審 酌系爭土地之地理環境,係位於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一段 276巷巷道之內,交通尚稱便利,往來人車不多,附近並 無商業經濟活動,有地籍圖資、Google地圖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 系爭土地法定地價百分之一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11,475元(計算 式:652㎡×352元×1%×5年=11,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 91元(計算式:652㎡×352元×1%÷12個月=19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 475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91元(因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10年1月1 日以後之不當得利,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判決範圍受其 拘束,故未命被告連帶給付,而是命被告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分別代位繼承盧覺慈之遺產, 故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覺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上開金額,並負擔訴訟費用等語,惟查被繼承人盧覺慈係 於104年10月1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憑(卷143頁) ,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均係發生於自105年1月1 日以後之債務,顯然並非被告繼承盧覺慈之債務,自無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適用法律為 法院之職權,原告上開主張既有違誤,故為本院所不採, 一併敘明。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土地,並連帶給付原告11,475元,及自110年1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 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㈦末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除裁判費用外,尚包含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例如土地測量費等),即屬必要之訴訟費用, 因此仍須裁判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酌量本件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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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