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陳宏伯
陳宏煒
陳宏澤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盧守德
盧守虔
盧守重
盧守籐
鄭盧明沛
林育暘
林育銓
林宛萱
盧守儀
蕭盧燕雪
詹前福
詹前忠
詹前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守德、盧守虔、盧守重、盧守籐、鄭盧明沛、林育暘、林育詮、林宛萱、盧守儀、蕭盧燕雪、詹前福、詹前忠、詹前國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7日員土測字第2600、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五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等三人。被告林育暘、林育詮、林宛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碧籣之遺產範圍内,被告詹前福、詹前忠、詹前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阿蜜即盧邱日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盧守德、盧守虔、盧守重、盧守籐、鄭盧明沛、盧守儀、蕭盧燕雪連帶給付原告等三人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110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三人新台幣貳佰貳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育暘、林育詮、林宛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碧
蘭之遺產範圍内、被告詹前福、詹前忠、詹前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阿蜜即盧邱日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盧守德、盧守虔、盧守重、盧守籐、鄭盧明沛 、盧守儀、蕭盧燕雪連帶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均經新 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均不成立後,經彰化縣 政府移送本院處理,有彰化縣政府民國109年12月7日府地權 字第1090445522號函暨彰化縣政府永靖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解程序筆錄、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 等資料存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提起本訴,自應准許 。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等三人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07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 原告等三人之祖父陳作忠與訴外人盧連登、盧連拔、盧連邦 、盧連旺間成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由訴外人盧如霈、盧守 德、盧覺慈、盧妙學等四人繼承租約權利,而以其繼承人為 被告,起訴主張被告盧守德、賴明賜、賴宏明、盧昶錫、盧 依婷、盧淑凰、盧晉佑、盧韋丞、盧威庭、盧威欽、盧麗雅 、盧好蓁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 劃後地號為永福段543、五常段252、253地號)還予原告。 經原告於110年3月2日具狀撤回返還五常段252、253地號土 地之請求並釐清該地租約之實際繼承人後,一併撤回對賴明 賜、賴宏明、盧昶錫、盧依婷、盧淑凰、盧晉佑、盧韋丞、 盧威庭、盧威欽、盧麗雅、盧好蓁之起訴,並追加被告盧守 虔、被告盧守重、盧守籐、鄭盧明沛、林育暘、林育銓、林 宛萱(前開三人為盧碧蘭之繼承人)、盧守儀、蕭盧燕雪、詹 前福、詹前忠、詹前國(前開三人為盧阿蜜即盧邱日之繼承 人)等12人為共同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 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所以 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雙方情感,減少訟 累。但若當事人之一造為多數人,且爭議之標的須該多數人 全體處分、管理者,他造於申請調解、調處時,一時不易查 明,而有所漏列,或經未被列為相對人之人於調解調處程序 中具狀表明反對,以致調解、調處不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 見,宜認為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而准予追 加為相對之當事人,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之真意。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租佃爭議事件 須經調解、調處始得起訴,無非在於保持業主與佃農雙方情 感,減少訟累。如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部分 人出席調解、調處程序,已為不同意之表示,縱令全體出席 ,調解、調處自亦無從成立,則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 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分經最高法院84年度 台抗字第264號(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同此 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670號著有裁判可參。查本件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發生爭議,原告與被告盧守德 、訴外人賴明賜、賴宏明、盧昶錫、盧依婷、盧淑凰、盧晉 佑、盧韋丞、盧威庭、盧威欽、盧麗雅、盧好蓁於起訴前向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 而移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嗣因原告不服 調處結果,而由彰化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等情,有彰化縣政 府民國(下同)109年12月7日函文及相關附件(見本院卷一 第11-103頁)在卷可憑。而本件承租人方面雖僅有盧守重一 人參與上開調解程序,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於釐清租 約繼承人後,撤回對賴明賜、賴宏明、盧昶錫、盧依婷、盧 淑凰、盧晉佑、盧韋丞、盧威庭、盧威欽、盧麗雅、盧好蓁 之起訴並追加盧守虔、盧守重、盧守籐、鄭盧明沛、林育暘 、林育銓、林宛萱、盧守儀、蕭盧燕雪、詹前福、詹前忠、 詹前國等12人為共同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已踐行 調解、調處程序。
貳、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彰化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劃 後地號為永福段543、五常段252、253地號,以下分稱系爭5
43地號土地、系爭252地號土地1系爭253地號土地, 合稱系 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武雄所有,原告3人於83年1 月20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3筆土地,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合 先說明。
原告等人之祖父陳作忠(繼承人係陳武雄)與訴外人祖父盧 連拔間成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訂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其後原告3人就系爭3筆土地, 對盧連登(即盧連拔之兄)之後代盧如霈提租佃爭議之訴 訟,經法院前案認定原告等三人之祖父陳作忠與訴外人盧連 登、盧連拔、盧連邦、盧連旺等四房間,就系爭3筆土地成 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其後因繼承之故,承租人則由上開四房 之後代即盧如霈(係盧連登之後代代表名義人)、盧守德 (係盧連拔之後代代表名義人)、盧覺慈(係盧連旺之後代 代表名義人)、盧妙學(係盧連邦之後代代表名義人)等繼 承租約權利,關於盧連拔實際承作即系爭543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D、面積五四一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於多年後再 由被告等十三人繼承系爭租約之權利,雙方約定543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每年租額為稻穀354公斤。故兩造間就系 爭5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五四一平方公尺土地 存有耕地租賃關係。
本院前案審理中已認定於102年至105年間有非因不可抗力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違反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另於原告申請調解期間,於永 靖鄉公所派員至現場調查時,發現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 事務所110年1月7日員土測字第2600、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見本院卷一第319頁)编號D部分有轉租第三人盧壯鑑之 情形,業已違反租佃契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 係爭租約即全部無效;又原告於前案上訴時,以「106年1月 20日民事變更被告暨上訴理由(一)狀」,對被告盧守德、 盧覺慈之繼承人賴明賜、賴宏明、盧昶錫、盧晉佑、盧韋丞 、盧依婷、盧淑凰及盧妙學之繼承人盧蘇玉利、盧威庭、盧 麗雅、盧威欽、盧妤蓁為終止全部租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合法送達,系爭租約應於「106年1月20日民事變更被告暨上 訴理由(一)狀」送達當時被告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縱本 院認彼時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原告等人曾於109年3月28日 至系爭土地勘查現況,迄今仍為濃密之雜木覆蓋,雜木係呈 無秩序狀態且濃密生長顯無耕作之痕跡,仍持續為「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據減租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以起訴狀送達再 次作為向被告等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以被告盧守
德、盧守虔、盧守重、盧守籐、鄭盧明沛、林育暘、林育詮 、林宛萱、盧守儀、蕭盧燕雪、詹前福、詹前忠、詹前國( 以上13人為盧連拔之繼承人)自88年起積欠租金。於前案原 告已曾發存證信函告知欠租並為催告付款之意旨,雖未明文 定有期限,惟發生催告效力後迄今已經過相當期間,卻仍未 見被告等人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可認發生該條所定 之契約終止權。倘本院認為原告彼時催告未定期限不合法, 原告既已催告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雖所定之期限不相當 ,惟於本案租金給付請求亦得援用之,故應可認因本件原告 催告後已經過相當期間,然被告仍不履行債務,而基於誠信 原則發生系爭租佃契約之終止權。如本院認為原告當時以「 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终止契約不合法者,亦以本起訴狀 向被告為终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爰依民法第455 條、767條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 約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租金13500元及自105年1月起至起訴 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每月22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租金,若本院認租約無效,則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盧守德、盧守虔、盧守重、盧守籐、鄭盧明沛 、林育暘、林育詮、林宛萱(以上三人為盧碧藺之繼承人) 、盧守儀、蕭盧燕雪、詹前福、詹前忠、詹前國(以上三人 為盧阿蜜即盧邱日之繼承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 年1月7日員 土測字第2600、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面積 五四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林育暘、林育詮、 林宛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碧籣之遺產範圍内,被告詹前福 、詹前忠、詹前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阿蜜即盧邱日之遺產 範圍内,與被告盧守德、盧守虔、盧守重、盧守籐、鄭盧明 沛、盧守儀、蕭盧燕雪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什伍佰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 止,按月給付原告貳佰貳拾伍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育暘 、林育詮、林宛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碧蘭之遺產範圍内、 被告詹前福、詹前忠、詹前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阿蜜即盧 邱日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盧守德、盧守虔、盧守重、盧守 籐、鄭盧明沛 、盧守儀、蕭盧燕雪連帶負擔。
參、被告盧守重到院表示我們這一房兄弟商量的結果,都願意還 給原告等語。並聲明:我同意還給原告。
肆、被告詹前福到院表示願意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我同意還 給原告。
伍、被告盧守德、盧守虔、盧守籐、鄭盧明沛、林育暘、林育銓
、林宛萱、盧守儀、蕭盧燕雪、詹前忠、詹前國等人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陸、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祖父陳作忠與訴外人盧連拔間,就系爭543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五四一平方公尺土地,訂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現由原告與被告等人繼承該租賃關係,被告等 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盧壯鑑、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 年不為耕作及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之違約系爭租約行為, 爰依法確認系爭租約無效或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後依民法第 455條、767條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土地,另因被告積欠租 金而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租金或因終止租賃契約後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盧守重、詹前福則到院表示同意 原告之請求。被告盧守德、盧守虔、盧守籐、鄭盧明沛、林 育暘、林育銓、林宛萱、盧守儀、蕭盧燕雪、詹前忠、詹前 國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祖父陳作忠 與盧連拔訂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現由盧連拔之繼承人公同 共有中,故本案就系爭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法條 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行為有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故被告盧守重、詹前福不能代表全體繼承人為認諾,其 同意將地還予原告之認諾,不利全體繼承人自屬不生效力, 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原出租人為陳作忠、承租人為盧連拔,嗣 原出租人陳作忠死亡後,現由原告等3人因繼承而各自取得 系爭耕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原承租人盧連拔死亡,現由被告 13人繼承系爭租約承租權,現由兩造分別為系爭租約之出租 人及承租人,被告等人自105年起迄今均未依約繳交租金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系爭耕地地籍異 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2 13頁、第231至251頁)在卷可佐,被告盧守重、詹前福到院 未為爭執。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等之主 張為真。
㈢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
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抗力而不為耕作,應指於特殊 情事如天災、地變,承租人無法耕作,或縱然耕作亦屬無益 ,承租人無決定之餘地、不得不停止耕作者而言。又所謂耕 作,係指就農作物為種植、採收、澆水、施肥、除草、噴藥 及管理等農事,目的在定期(按季或按年等)收獲而施人工 於他人之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而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 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 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租人承租耕地 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 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 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參照)。查,①本院前案審理中依原 告提出之102年9月27日、103年10月16日之空照圖顯示,系 爭三筆土地上均為濃密之雜木所覆蓋,且該等雜木生長之位 置並無變動,104年5月18日之空照圖,顯示系爭三筆土地仍 為濃密之雜木覆蓋,較諸102年9月27日、103年10月16日之 空照圖,非旦雜木生長之位置並無變動,且更為茂密,及原 告所提104年10月18日系爭三筆土地之空照圖頁),顯見被 告於104年5月18日以後,104年9月7日前,已將系爭三筆土 地重新整理,將其上之雜木及雜草全數移除,認定被告確有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 情事。②本院於110年1月21日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上目前 樹木林立呈無秩序狀態且濃密生長且雜草叢生未有修剪等耕 作使用之痕跡,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315頁)。被告對此未能提出抗辯, 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㈣又原告於前案二審審理中雖提出追加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惟因並未送達本案全體被告,故尚不得以二審中追加 被告作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生效之日。是以被告等人雖有繼 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然原告等人之意思表示至本院起訴 狀送達全體被告時起,方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系爭契約之 合法終止日為原告於110年2月26日提出之民事起訴暨撤回部 分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盧守儀之日即110年3月18日(該 狀於110年3月8日寄存送達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 自同年3月9日起算,至同年3月18日發生寄存送達效力)。 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關係已然終止,故原告等三人請求被告 等十三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被告等十三人應給付原告前述之未給付租金,以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部分,計算如下:
⒈未給付租金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約定,系爭土地租金 為128.01公斤稻穀(因被告等人僅占用541平方公尺,因此以 約定租金354公斤×541/1496=128.01),並依農糧署109年12 月間彰化縣平均稻穀價格為2,127元/百公斤,故每月租金為 225元(128.01×21.127÷12=225.3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等十三人經合法通知,對此均未表示意見,是原告 主張即可採信。故被告等十三人自105年1月起至110年3月19 日終止契約止,其應給付之租金為14,092元【計算式:225× 5×12+225×(2+19/30)=14,092元】。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 告等人給付租金1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相當於租金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 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兩造 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約,於110年3月1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業 如前述,惟被告等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使用他 人之物,係屬非基於給付之不當得利類型之一種,被告既係 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又兩造就系爭租約之租金經折算為每月225元,均如前 述,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 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5元,為有 理由。又關於給付金錢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繼承法修改 之故,故僅於被告林育暘、林育詮、林宛萱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盧碧籣之遺產範圍内,被告詹前福、詹前忠、詹前國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盧阿蜜即盧邱日之遺產範圍内,與被告盧守德 、盧守虔、盧守重、盧守籐、鄭盧明沛、盧守儀、蕭盧燕雪 負連帶給付之責。
綜上所述,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 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請求租金(暨相當租金 之不當利)。訴請被告盧守德、盧守虔、盧守重、盧守籐、 鄭盧明沛、林育暘、林育詮、林宛萱、盧守儀、蕭盧燕雪、 詹前福、詹前忠、詹前國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 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7日員土測 字第2600、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五四 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等三人;被告林育暘、林育詮、 林宛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碧籣之遺產範圍内,被告詹前福 、詹前忠、詹前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阿蜜即盧邱日之遺產
範圍内,與被告盧守德、盧守虔、盧守重、盧守籐、鄭盧明 沛、盧守儀、蕭盧燕雪連帶給付原告等三人新台幣壹萬參仟 伍佰元及自110年3月19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 等三人新台幣貳佰貳拾伍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柒、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