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461號
CHDV,109,訴,1461,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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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1號
原 告 林錦秀(即黃勇之承受訴訟人)


黃武雄(即黃勇之承受訴訟人)

黃冠泓(即黃勇之承受訴訟人)

黃煜哲(即黃勇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珍(即黃勇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何芳美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附民字第32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係屬中,原告黃勇於民國110年1月3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林錦秀黃武雄黃冠泓黃煜哲黃美珍,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以配偶鐘全忠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年4 月18日,前往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以鐘全忠之名義偽報系 爭支票遺失,並向台灣票據交換所申請掛失止付,且轉報警 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向警察 局申告侵占遺失物罪嫌。
㈡嗣黃勇分別於105年4月27日、5月27日、5月31日執系爭支票 向彰化縣埔心鄉農會提示遭退票,隨即遭檢警偵辦侵占遺失 物罪嫌,後經台灣高等檢察署台中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 第924號駁回再議,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㈢被告上開行為,使黃勇受司法機關刑事上訴追,致黃勇名譽 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8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林錦秀黃武雄黃冠泓黃煜哲黃美珍公同共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所保障者為國家社會法益,並未侵及黃 勇之個人法益,若黃勇主張因被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而受有 精神上損害,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況且,系爭支票確有遺失,被告並非謊報票據遺失,即無故 意誣告黃勇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辦理掛失 止付,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黃勇持有系 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因掛失而遭退票,並因涉犯侵占遺失物 罪嫌而遭檢察署偵查,嗣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365號、106年度偵續字第 25號、臺中高分檢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2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確有遺失,並非故意誣告黃勇侵占遺失 物云云。惟查,黃勇亦向彰化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刑事誣告告 訴,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20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 第12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 ,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 ,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 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 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竟欲使之不兌現,以遺失為由 申請掛失止付而誣告之行為,使黃勇以侵占遺失物被告身分 受刑事偵查及應訊,確有貶損黃勇之社會評價,侵害其名譽 一事,亦足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黃勇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黃勇及被告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黃勇所受 痛苦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 尚屬過高,應酌減為1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核其勝訴部分,所命 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號 票號 面額(新臺幣) 付款銀行 1 ABM0000000 30萬元 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2 ABM0000000 40萬元 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3 ABM0000000 45萬元 台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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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