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1號
原 告 陳東陽
被 告 林世欽
被 告 林秋鴻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劉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世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世欽係被告林秋鴻之子。被告林世欽分別於民國108年 10月起迄同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簽發支票號碼AN00 00000、AN0000000、AN0000000及AN0000000,發票日各為10 8年12月28日、109年1月1日、109年1月16日、109年2月18日 ,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等共 4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供清償,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 票,迭經原告為支付命令聲請及民事強制執行未果。 ㈡被告林世欽為隱匿其財產,避免遭原告執行,竟於109年2月1 2日以父子贈與為原因, 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林 秋鴻,致被告林世欽無資力清償。被告林世欽無償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林秋鴻之行為,係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之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林秋鴻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世欽所有。
㈢否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分別 於107年5月16日、108年7月8日及108年12月6日抵押權設定 登記,被告林世欽向訴外人塗潤泰借貸時均無說明系爭土地 係借名登記。倘被告林秋鴻為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其卻未
向訴外人塗潤泰主張3次抵押權登記無效,反之卻清償訴外 人塗潤泰715萬元,旋於109年2月12日由被告林世欽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秋鴻,復於109年2月19日塗銷系爭土 地抵押權人塗潤泰之抵押權登記。被告林世欽陸續向原告共 借貸4次過程中系爭土地係登記在被告林世欽名下,原告原 欲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被告林世欽表示「系爭土地尚有 其他高額抵押權設定,不會差原告小筆款項」,原告才未設 定抵押權,當時被告林世欽亦未向原告說明系爭土地係借名 登記,否則原告豈會出借款項給被告林世欽。另被告林秋鴻 於訴訟中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他人等語。並聲明:⑴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9年1月3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 109年2月12日所為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林秋 鴻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2月12日以父子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秋鴻答辯:
1.系爭土地本為被告林秋鴻所有,被告林世欽於104年6月間以 經營小本生意為由,向被告林秋鴻稱希望能將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於其名下,其對外較容易爭取合作機會,被告林秋鴻始 於104年6月15日與被告林世欽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並約定 被告林秋鴻雖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林世欽,惟被 告林世欽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林秋 鴻。系爭土地雖借名登記於被告林世欽名下,然由被告林秋 鴻出租給訴外人林英貴從事農業耕作以收取租金,系爭土地 確仍由被告林秋鴻管理、使用。
2.被告林世欽為向訴外人塗潤泰借貸金錢,擅自提供系爭土地 辦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塗潤泰以擔保債權,經塗潤泰向被 告林世欽追討債權並稱要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被告林秋鴻 始悉上情。被告林秋鴻為避免自己財產遭塗潤泰聲請拍賣, 立即終止其與被告林世欽間借名登記契約,並要求被告林世 欽將系爭土地移轉為被告林秋鴻所有,被告林世欽始於109 年 2月12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林秋鴻。爾後, 被告林秋鴻復與訴外人塗潤泰進行債權協商,經塗潤泰同意 於被告林秋鴻清償715萬元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被告林 秋鴻於109年2月19日匯款715萬元予塗潤泰以清償債務,並 於109年2月20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3.民法第244條第1項以「有害及債權」為要件,原告請求撤 銷被告林秋鴻、林世欽間109年1月30日所為贈與的債權行為 及109年2月12日的物權行為,必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林世欽所 有,若被告林世欽僅為出名人,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自無涉原告之債權實現,難謂已害及原 告之債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為被告林秋鴻,自始不屬於 被告林世欽之財產,即使被告林世欽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 記移轉予被告林秋鴻,亦難認被告林世欽有何積極減少財產 或消極地增加債務,自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害及債權 」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 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世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世欽係被告林秋鴻之子,林世欽於108年10月 起迄同年12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 提示均遭退票,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被告林世欽於10 9年2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林秋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 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 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係詐害行為,為被告林秋鴻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被告林秋鴻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係借名登記予被告林 世欽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林秋鴻雖提出借名登記契 約書、租金收據,並引用訴外人林英貴於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1417號事件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127-135、234-238頁 )。惟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之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而訴外人 於另案雖證稱:伊知道土地是林秋鴻的,伊是向林秋鴻接洽 承租系爭土地等語。惟林英貴不知系爭土地已過戶給被告林 世欽,業據林英貴於另案證述在卷,則林英貴之證詞即無從 證明被告林秋鴻為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世欽。是被告 林秋鴻主張林世欽係因終止借名契約,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予林秋鴻乙情,尚難採信。
2.被告林秋鴻辯稱其為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於109年2月19日 清償林世欽所欠訴外人塗潤泰之債務715萬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彰化縣竹塘鄉農會匯款回條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137-14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為真實。則被告林世欽既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被告林秋 鴻取得系爭土地已清償被告林世欽之抵押債務。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不能認被告林秋鴻行為為無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所 為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並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 求被告林秋鴻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結果無影響,毋庸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