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46號
CHDV,109,訴,1346,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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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46號
原 告 紹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慶岱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馬智誠

陳柏伶

被 告 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智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被 告 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紹 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人儀 ,嗣於110年3月2日變更為袁慶岱,業經原告公司具狀聲明 由袁慶岱承受訴訟,經核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被告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歐宜耳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據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規定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紹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於坐落彰化縣○○ 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地段29建號建物屋頂上,欲建置太 陽能發電系統即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物,遂與訴外人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下稱 中華電信公司)訂有承攬契約,由原告公司將太陽能光電 發電系統建置工程發包予中華電信,並簽立原證1即106年 11月15日「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 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契約標的」約定由中 華電信承攬工程名稱:「紹恩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芳苑福興420.375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工程地點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彰化芳崎段17、18地 號」,承攬範圍:「交付420.375KWp太陽光電發電電能系 統設備」(即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之項目為規格及型式: 太陽能模組(295W),製造廠商:友達,廠牌:友達,數 量1425。規格及型式:逆變器-台達(30kW),製造廠商 :台達,廠牌:台達,數量:14,工程項目:「太陽能發 電系統工程,包含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取得台電核發之 併聯試運轉通知函」(下稱系爭工程);嗣中華電信將系 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樂溢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樂溢公司) ,並簽立原證2即日期:107年1月9日,專案編號:3CI070 006H號專案契約書(系爭107年專案契約),系爭107年專 案契約第1條「契約標的」約定由樂溢公司承攬工程名稱 :「紹恩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芳苑洪福興420.375KWp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工程地點:「彰化縣○○鄉○○路 ○○段000巷000號」,承攬範圍:「420.375KWp太陽光電發 電電能系統設備」,工程項目:「太陽能發電糸統工程, 包含系統圖資建置、施工、取得台電核發之併聯試運轉通 知函及經濟部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後樂溢公 司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歐宜耳公司 間,亦簽立原證3 即106年11月20日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106年專案契約) 。又原告公司發包予中華電信公司之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 工程,乃將太陽能發電板建置於彰化縣○○鄉○○路○○段000 巷000號即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其上建物,而彰 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即彰化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與同地段29建號建物所有人洪福興與原告公司間簽 訂有由原證4即107年1月18日之租賃契約書與原證5即107 年3月8日補充契約書,系爭太陽能面板發電設備係由原告 公司現實占有中;且原告公司已給付全部價金並經中華電



信公司以原證7即108年2月20日彰企字第1080000059號函 知原告公司建置工程全數結清並給付工程款,符合原證1 之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3項第1款後段約定,應有民法第8 01條及第948條第1項規定善意取得之適用。詎料樂溢公司 再轉包之被告歐宜耳公司,因故無法辦理移轉經濟部能源 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致使被告歐宜耳公司之債權人 即被告松怡公司誤認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為被告歐宜 耳公司所有,誤列為本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30506號 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顯然有誤。原告公司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被告松怡公司之109年12月24日民事答辯狀,要求原告公司 變更訴之聲明、並以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承受附表 所示執行標的物之事實,而認為原告公司並非第三人云云 ,均非實在: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 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 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 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 ,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 提起異議之訴,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 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 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 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 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 異議之訴。查本件起訴聲明所指之強制執行事件(即彰 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5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目前仍在進行中,並已定於110年3月18日上午 10時整在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是以,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故無變更聲明之必要。
   ⒉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條所 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 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 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公司僅係併案債權人,且主張 就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就本件聲明所指之 強制執行程序而言,原係第三人之身分,故應可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原告公司承受附表所示執行標的



物是在本件訴訟提起之後,原告公司為了避免本件訴訟 終結之前,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遭到被告松怡公司或其 他人標走,不得不以自己對債務人即被告歐宜耳公司的 1400萬元債權中的1300萬元債權承受附表所示執行標的 物。又承受僅是事實行為,並非原告公司在本件訴訟中 自認或不利於己的意思表示,反而更可證明原告公司是 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的真正所有權人,才會做此承受。  ㈢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之所有權並非被告歐宜耳公司所 有:
   ⒈依原證八即中華電信公司之發電設備驗收查驗單及驗收 簽報單可見,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已在107年3月23 日完工、續而在七日後即107年3月30日驗收合格。再由 上開原證八即中華電信之發電設備驗收查驗單及驗收簽 報單勾稽原證一即系爭工程契約的附件三,由契約名稱 :「紹恩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芳苑洪福興420.375KWp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工程地點:「彰化縣○○鄉 ○○路○○段000巷000號彰化芳崎段17、18地號」等記載, 可知上開施工完畢、驗收合格的發電設備正是系爭太陽 能發電設備系統。綜上,既然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 已經點交並驗收給業主即原告公司,則權利義務即歸屬 原告公司,被告歐宜耳公司何來依據能主張系爭太陽能 發電設備系統之所有權?何況,原證4即107年1月18日 之租賃契約書與原證5即107年3月8日補充契約書,系爭 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之設置地點坐落彰化縣○○鄉○○路○○ 段000巷000號即彰化芳崎段17、18地號土地上之屋頂, 是在107年1月18日由原告公司取得租賃權,被告歐宜耳 公司在其屋頂上設置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物之所 有權自然屬於原告公司所有。
   ⒉再依原證九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1號民事 判決及原證十即原證九判決之民事起訴狀,足證被告歐 宜耳公司違反其與樂溢公司的契約,竟以自己歐宜耳公 司的名義,以文書向外部公、私機關單位申請,現上開 判決已經判決確定(確定證明尚未發下),判決主文為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申請人更名為原告 。二、被告應將兩造間「紹恩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洪福興 420.375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專案契約書於 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之設備登 記(同意備查編號:105PV2250)辦理移轉設備登記予 原告。」,而樂溢公司起訴請求命歐宜耳公司更名申請 人姓名及移轉設備登記,核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揆諸上開規定,於樂溢公司勝訴確定時視為歐宜耳公 司已為意思表示,足證,本件109年度司執字第30506號 就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在名義上認定係本案被告 歐宜耳公司所有的依據,已經由上開判決而喪失,是系 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既然非被告歐宜耳公司所有,即 不應對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為強制執行。
   ⒊被告松怡公司對本件並無提出新事實、證據及反對意見 ,且就原告公司提出之原證八即中華電信之發電設備驗 收查驗單及驗收簽報單之事實、證據提出實質反 駁, 僅就原證九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1號民 事判決及原證十即原證九判決之民事起訴狀,質疑樂溢 公司之訴訟能力;惟查,樂溢公司在臺北地院110年度 建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中,訴訟能力並無欠缺!此由原證 十一即臺中市政府108年2月11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076 300號函覆之樂溢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知樂溢公司在解散前是陳宥銘一人出資、一人擔任董事 ,再參原證十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1月7日中院 麟非參110司司12字第1109000181號函可知,樂溢公司 目前由陳宥銘就任清算人,是樂溢公司目前雖然登記解 散,但清算程序尚未終結,樂溢公司就其公司財產有關 之爭訟,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規定,仍 有法人格,仍由清算人陳宥銘擔任訴訟代理人,是以被 告松怡公司質疑樂溢公司訴訟能力之陳述,並非有理。  ㈣本案跟律師倫理無關,當本人(即原告公司訴代)受原告 公司跟樂溢公司委任時,兩家都說沒有利益衝突,而本件 是原告公司的案子,本院執行處是禁止私人移轉,並不是 禁止法院判決,且都主張是原告公司所有,專案名稱就是 原告公司系統的設定,且系爭工程契約的發包中可看出原 來的所有權人就是原告公司。又本件如附表所示系爭執行 標的物並不是被告歐宜耳公司,並不能基於對於被告歐宜 耳公司的債權主張否認。又原證1之系爭工程契約性質, 再具狀表示,尚未看到對造書狀,但這是原告公司與中華 電信所簽立,主張此為混合契約,有承攬跟買賣的關係, 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的提供是買賣關係,施工是承攬 關係,所以是買賣加承攬的混合契約、原證2即系爭107年 專案契約,一樣是承攬及買賣的混合契約;買賣部分,只 要施工完畢,設備也就等於交付,買賣部分就等於交付、 原證3即系爭106年專案契約,一樣是承攬及買賣的混合契 約,由上開台北地院110年度建字第41號民事判決附表關 係圖可以看出有一次交貨,可以看出請領價款須附等等,



可以看出有買賣意思,是買賣加承攬契約。
  ㈤綜上,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目前將被本 院執行處拍賣,恐一旦拍賣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失;查附表 所示執行標的物很明顯,依原告公司提出之各階段的發包 、轉包契約可見,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確實是原告公司所 有等語。並聲明:⒈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506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租坐落彰化縣○○鄉○○路○○段00 0巷000號(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及29建號)屋頂上4 20.375KWp太陽光電發電電能系統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以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松怡公司部分: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 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主張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 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 終結者,如其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即不能不將 其訴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決在 案。再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 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須進行至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 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 字第2920號著有判例在案。
   ⒉經查,本案訴訟標的即原告公司之異議權,其異議權所 異議之對象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506號強制執行程 序,唯前開案號強制執行程序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業 經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以「併案債權人」之身份向本 院執行處聲明以1300萬元承受在案。換言之,前開案號 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原告公司之承受聲明而終結,且原 告公司迄今尚未以他項聲明代替其最初聲明,即應將本 案予以駁回。再查,被證一即本院執行處109年12月16 日彰院平109司執庚字第30506號函載明:「債務人歐宜 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財產以新台幣13,000,000元由 債權人紹恩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云云,可知原告公司亦 不否認其僅係被告歐宜耳公司之債權人,其地位等同被 告松怡公司,並非如同其起訴狀所主張「本件執行標的



物明顯就是紹恩公司所有」云云,原告公司既係併案債 權人身份地位,即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故而不得提 起本案,應予駁回。
   ⒊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之所有權並非原告公司所有:    ①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質權或留置權存在情形之一者,占有僅為對物有事 實上之管領力而已,自不包含在內,亦難認占有有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45 號判例暨70年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參照)。附表所示 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究為何人?是原告公司?或為 訴外人樂溢公司?依原告公司提出之110年4月20日民 事補充理由㈡狀,不僅主張「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 統之所有權並非被告歐宜耳公司所有」,更進而主張 「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己經點交(按:存疑?) 並驗收業主即原告公司」云云。唯依原告公司提出之 原證九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1號民事 判決所示,係訴外人樂溢公司請求本案被告(亦同為 前開案號之被告)「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 司將該 判決附件所示之文件申請人更名為訴外人樂溢綠能有 限公司,並將專案契約書於民國107年5月8日向經濟 部能源局申請之設備登記辦理移轉設備登記予訴外人 樂溢綠能有限公司」云云。換言之,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1號民事判決乙案,主張對本案 如表所示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之人似為訴外人樂溢公 司,並非由本案之原告公司在該案中主張其為所有權 人(按:至於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已再本院強制執行 中,臺北地院是否還能逕為該案這樣之判決?被告質 疑之,詳後述!)。如果該案確定訴外人樂溢公司是 所有權人,原告公司即非所有權人,據此提出本案第 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②原告公司又依據原證八即中華電信公司之發電設備驗 收查驗單及驗收簽報單主張:「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 系統在107年3月23日完工,繼而在7日後即107年3月3 0日驗收合格,既然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己經點 交並驗收給業主即原告公司,則權利義務即屬原告公 司」云云。唯,縱使原證八即中華電信公司之發電設 備驗收查驗單及驗收簽報單,足以證明原告公司參與 驗收且合格,並不當然竟謂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



已經點交給原告公司占有中,更不當然意謂參與驗收 之原告公司即為所有權人,否則訴外人樂溢公司何須 另案於臺北地院提起民事案件請求本案被告歐宜耳公 司應將該案判決附件所示之文件申請人更名為訴外人 樂溢公司,並將專案契約書(即原證3之系爭106年專 案契約)於107年5月8日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之設備 登記辦理移轉設備登記予訴外人樂溢公司?顯然系爭 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僅是由原告公司參與驗收且合格 ,無從證明點交給原告公司,更尚未由原告公司占有 中,退萬步而言,縱使原告公司驗收且占有中亦未必 是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參照)。
    ③細繹臺北地院110年度建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主文,該案 性質上應屬給付之訴。再觀諸該案判決理由三所載, 係認定被告歐宜耳公司違反該案兩造所訂契約(即原 證3之系爭106年專案契約)第4條第7項之約定(即應 以該案原告樂溢公司之名義申請相關文件),卻逕以 「被告歐宜耳公司」之名義申請並取得相關文件並向 經濟部能源局申請為設備登記之名義人。換言之,被 告歐宜耳公司在該案中係應為而不為,即因債務不履 行而成為該案被告。既是債務不履行,在被告歐宜耳 公司履行其應為之債務前,被告歐宜耳公司仍為系爭 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之所有權人,而該案原告樂溢公 司充其量僅是債權人而已,並非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 系統之所有權人。
   ⒋何況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業經本院執行處(庚股) 以被證二即109年8月21日以彰院曜109司執庚30506字第 1094001392號函查封登記,並禁止債務人(即被告歐宜 耳公司)移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或為其他權利登記在 案。訴外人樂溢公司則係於109年10月7日向臺北地院提 起110年度建字第41號民事訴送,並於110年3月30日取 得該案一審判決。料想,訴外人樂溢公司委任本案同一 訴訟代理人「張祐豪律師」處理時,在該案審理中,對 該案法院隱瞞本案系爭太陽能發電設備系統業經本院查 封並強制執行之事實,否則該案應係變更訴之聲明為損 害賠償債權才是正辦。又不清楚原告與中華電信簽訂之 原證1即系爭工程契約、中華電信公司與樂溢公司簽訂 之原證2即系爭107年專案契約等性質,太複雜無法定性 ,由法院認定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於訴外人洪福興所有坐落彰化縣○○段00○00地號土 地及同地段29建號建物屋頂上,欲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 遂於106年11月15日與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就「專案名 稱:紹恩股份有限公司-彰化芳苑洪福興420.375KWp太陽 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太陽能 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契約書」,由中華電信交付420.375KWp 太陽光電發電電能系統設備,及承攬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 (包含系統規畫設計、施工、取得台電核發之並聯試運轉 通知函);嗣中華電信於107年1月9日與樂溢公司,簽立 專案編號:3CI070006H號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107年專 案契約),約定上開「彰化芳苑洪福興420.375KWp太陽光 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由樂溢公司交付420.375KWp太陽光 電發電電能系統設備,及承攬太陽能發電系統工程(包含 系統規畫設計、施工、取得台電核發之並聯試運轉通知函 及經濟部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函,與五年之保固 服務);後樂溢公司於106年11月20日與被告歐宜耳公司 簽訂「彰化芳苑洪福興420.375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 工程設備採購」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106年專案契約) ,約定由被告歐宜耳提供太陽光電設備。
  ㈡原告公司於107年1月18日與前項土地及建物所有人洪福興 ,簽訂租賃契約書,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林洸鍇以壹佰零柒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45號公證在案; 嗣於107年3月8日再與前項土地及建物所有人洪福興,簽 訂補充契約書,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 洸鍇以壹佰零柒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170號公證在案。  ㈢被告松怡公司於109年7月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核發之108年度司促字第220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聲請本院執行處就被告歐宜耳公司名下如附表所 示執行標的物為執行,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05 06號受理在案;原告公司於109年11月17日持臺北地院核 發之109年度司促字第1307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就 被告歐宜耳公司名下如附表所示執行標的物聲明參與分配 ,本院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3872號受理在案,並將 該案併入前開109年度司執字第30506號;本院執行處109 年度司執字第30506號對上開執行標的物於109年12月16日 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惟無人參與競標,而由原告公司於 同日聲明以1300萬元承受,並聲請以債權抵繳。



  ㈣訴外人綠溢公司為原告於110年間對被告歐宜耳公司就兩造 簽訂之系爭106年專案契約,向臺北地院提起請求履行契 約等訴訟,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建字第41號判決:「被告 (即歐宜耳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申請人更名為原 告。被告應將兩造間「紹恩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洪福興420 .375kwp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專案契約書於民國 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之設備登記(同 意備查編號:105PV2250)辦理移轉設備登記予原告。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等情,並 已確定。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該 第三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第四百四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自不能 不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823號判例 要旨亦可參照。查原告以其對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5 06號強制執行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標的有所有權存在為 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該執行 事件之執行標的業於109年12月16日進行拍賣,並由原告 公司於同日以債權聲明承受在案,則該拍賣程序業已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審認無誤, 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拍定以前之執行程序,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經終結,則已終結之執行程序顯無法撤銷, 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 明,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已 屬無據。
  ㈡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經查,本件被告歐宜耳公司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未曾否認原告之債權,此經調取該強制 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歐宜耳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中 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原告主 張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原告將債務人即被告歐宜耳公司 併列為本件異議之訴之被告,自有未合。




 綜上,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求為命將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506號強制執行 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附表:本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30506號之執行標的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物品所在 備註 1 友達太陽能模組(TUV認證)_295_W單晶矽 1425 片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 A區:296片 B區:296片 C區:234片 D區:53片 E區:312片 F區:234片 2 太陽能板支架/熱浸鍍鋅C型鋼+方型鋼 420.375 KW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 ★支架不包含屋頂下之建物支架 A區 B區 C區 D區 E區 F區 3 台達電變流器_30_KW 14 台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 A區:3台 B區:3台 C區:2台 E區:3台 F區:2台 4 DC配電箱(含隔離保護元件) 1 式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 5 AC併聯開關箱(AC配線+錶箱) 1 式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 1式2台 6 管線配置/DC耐候線(含線槽) 420.375 KW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0號 A區 B區 C區 D區 E區 F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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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宜耳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怡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紹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溢綠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