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11號
CHDV,109,聲,111,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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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卓湶淳


相 對 人 后港福德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卓湶淳於相對人后港福德宮與第三人楊需田間就請求返還后
福德宮彰化縣政府寺廟登記表及寺廟印鑑登記證事件中,為
相對人后港福德宮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后港福德宮先前將其之寺廟登記證及
寺廟登記表(下稱系爭文件)交由第三人楊需田,委任楊需田
將相對人所有之彰化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變
更登記為「后港福德宮(管理者:陳偉烈)」,楊需田於民國
100年11月25完成變更登記,然卻遲未返還系爭文件予相對
人,相對人分別於104年11月19日、105年5月20日以存證信
函向楊需田請求返還系爭文件,楊需田均置之不理,故相對
人有提起訴訟,請求楊需田返還系爭文件之必要,然現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偉烈因腦中風,已不能行使代理權,而聲
請人卓湶淳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屬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
且對相對人之事務熟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后港福德宮係依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
彰化縣政府為寺廟登記之寺廟,為信徒所募建,組織型態
為管理委員會制,並以供奉福德正神為目的,有一定供奉神
像之場所(即彰化縣○○市○○路000號),並有獨立之財產(
土地及銀行存款),且設有主任委員一職,登記之負責人為
陳偉烈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彰化縣寺廟登記
表影本各1份及土地有所有權狀2份(以上皆影本)在卷足考
,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惟
陳偉烈因腦中風,導致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目前已無辨
識判斷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0年8月2日
彰醫精字第1100500275號函所附成年精神鑑定書1份附卷可
佐,故陳偉烈已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
不能行其代理權,足認相對人已並無適法之管理人或代表人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長期協助相對人事務之處
理,此有相對人之開會通知、會議紀錄、開會簽到表、管理
委員會通訊錄、聲請人名片各1份(以上皆影本)在卷可稽
,屬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其因相對人對第三人楊需田有提
起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文件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規定聲請法院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尚無不合。再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主任委員,參與相對人之營運多年,對相對人事務熟悉
,知悉系爭文件紛爭始末,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進
行本件訴訟,堪保護相對人之利益,故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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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