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耀義
代理人(法 李國源律師
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李子元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佑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代 理 人 李小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
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 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9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 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等3名 債權人未具狀表示意見;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具狀表示同意 外;其餘5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 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 。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名下並無可 資清算之財產。再者,債務人投保之非強制性人壽保險,並 未累積有保單價值,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 或其他金融商品。又債務人現受雇哪吒木業有限公司擔任裝 潢工,平均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8,800元,有本院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薪資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集 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單價值查覆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李○○(99年出生)居住於 彰化縣,依 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3,288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1.2=15, 94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 配偶各為1/2),核定債務人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用為7,973元(計算式:13,288×1.2*1/2=7,972.8) ,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23,919元(計算式:15,946+7,973=23,919)。是以,債 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23,413元,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五、又債務人名下無較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述。再者,債 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8,8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3,413元 後,每月剩餘5,387元(計算式:28,800-23,413=5,387)可
供清償,本件債務人願提出其中之5,000元,用以清償債務 。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額 5,0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計算式:5000/5387=0 .928)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16,400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652,800元,剩餘63,600元(計算式:71,00 00-000,800=63,600)。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60,000元,已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 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1.每期清償金額:5,0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0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17.61%。 5.清償總金額:360,000元。 6.債務總金額:2,044,032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4,762 1.7 85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1,341 59.26 2,963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124,587 6.1 305 4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9,030 3.38 169 5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5,421 2.71 136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78,994 8.76 438 7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404 0.02 1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5,804 4.69 234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3,689 13.39 669 總計 2,044,032 100 5,0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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