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原 告 梁雅雁
訴訟代理人 林照明律師
呂雪詩
被 告 吳麗珍
法定代理人 吳朝勝
被 告 吳繼勝
楊秀葉
訴訟代理人 李佳祐
被 告 蕭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25平方公尺之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繼勝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麗珍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宣德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秀葉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吳麗珍、吳繼勝、楊秀葉按各375分之195、375分之90、375分之44、375分之46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宣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 積4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 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方案所示。
三、被告吳麗珍、吳繼勝、楊秀葉陳稱;不同意原告方案,該方 案所留設的巷道沒有連接現有通行巷道,且不符合使用現狀 ,會拆除許多房屋,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等語。四、被告蕭宣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陳稱: 不同意分割。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 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為都巿計晝內建地,並未臨道路,為 袋地,現藉由西南角所臨私設巷道出入,該私設巷道僅能通 行行人、機車,無法通行汽車,土地上布滿原告、被告吳麗 珍、吳繼勝、楊秀葉所有一、二層建物,此經本院會同員林 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測量無訛,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其上所留設 道路,並未連接土地西南角之現有巷道,不利通行,且該方 案將致被告現居住使用之房屋大部分無法保留,又系爭土地 為袋地,所臨私設巷道狹窄,新建或改建房屋有其困難,是 不利共有人居住使用,尚非妥適之分割方案。而被告吳繼勝 等主張附圖二分割方案,係依共有人占有使用之現狀分割, 通行及居住使用無虞,應屬適當可採。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吳麗珍 128分之27 吳繼勝 48分之5 楊秀葉 640分之69 蕭宣德 128分之15 梁雅雁 3840分之17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