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5號
原 告 王永憲(原名:王博顯)
王羣元
王宇凡
江菊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王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王永憲、王羣元、王宇凡、王博譽本於侵權行 為或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於民國108年10月4日起訴 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王中民生前被盜領之款項(見本院卷 第9頁收狀章戳日期)。然王博譽於起訴前108年10月1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其母親江菊英及其手足王永憲、王羣元、王 宇凡,此有王博譽之除戶謄本、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9、169、237頁),是原告撤回王博 譽之請求,並由江菊葉追加為原告(見109年8月24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288頁),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其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除有為附表所示侵權行為外,且於105年10 月25日自王中民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盜領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同日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盜領65萬元,又於107年1月29日自合庫 銀行帳戶盜領108,00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7,858,324元(原 告誤算為7,980,39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嗣於 110年4月16日就附表所示以外上開3次行為撤回起訴,並減 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100,324元(原告誤算為6,222,391元 )(見本院卷第403至405頁)。被告於收受撤回書狀後10日 內,未具狀表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中民為原告王永憲、王羣元、王宇凡之父親,其於 105年間即因罹患失智症狀住院,於106年3月20日經醫師診 斷具「Dementia in other diseases classified elsewher ewith behavioral disturebance」(伴隨肢體障礙之癡呆 症),並於107年11月15日由醫師出具診斷證明書確認。被 告為王中民之妹,王中民生前將其於合庫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合庫帳戶)、聯邦銀 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聯邦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華南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品,交由 被告保管,被告亦保管其等母親即訴外人王謝罔市名下銀行 帳戶存簿及印鑑。
(二)嗣王中民身體狀況迅速惡化,於108年5月27日死亡,經原告 調閱王中民之銀行帳戶資料,始發現王中民之帳戶自105年 間起至108年5月14日止,陸續遭提領及轉出款項,除為照顧 王中民必須支出之基本生活開銷等小額提款,未於本件請求 外,其餘如附表所示大筆款項,顯然已超出生活所必需。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利用王中民失智狀態,自其保管之帳戶中 ,提領或轉出如附表所示合計6,100,324元(原告誤算為6,2 22,391元)款項至其帳戶或王謝罔市之帳戶,以侵吞入己, 爰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訴訟,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為,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222,391元(應為6,100,324元之誤算) ,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並未替王中民保管其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 品。王中民自105年3月15日至108年5月14日間,均意識清楚 而有行為能力,其所有銀行帳戶之相關提款及匯款,均係王 中民到場親自蓋用印章後所領取,並非被告盜領。且王中民 於105年10月5日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授權被告 處理銀行及日常生活一切事務。縱然王中民於107年11月15 日經診斷疑似有失智症情況,然其未曾受監護宣告,如其提 領銀行存款及匯款時,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程度,意思表 示仍屬有效。又匯款原因多種,王中民提款後欲如何處分屬 其權能,縱該等款項交付或匯款與被告或王謝罔市,或基於 贈與、清償債務或其他法律關係,未必即為被告所侵吞,原 告所請並無理由,其中:
⒈附表所示編號1至3部分,被告無任何提款行為。 ⒉編號4部分,該筆存款來源為「結算外匯」,依外匯收支或交 易申報辦法第9條(應為第10條第1項之誤繕)規定,需由本 人親自辦理,是王中民必有親自到場辦理外匯。且匯款憑條 上有王中民親筆簽名,並書寫身分證號碼、電話、日期,蓋 有印鑑章,可見王中民在場同意被告將此筆款項匯至被告之 華南銀行帳戶,而為贈與或清償債務之行為。
⒊編號5部分,辦理匯款日期與編號4部分相同(即106年10月24 日),因此王中民亦有親自在場,同意被告匯出902,718元 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而為贈與或清償債務之行為。 ⒋編號6部分,被告否認有為提款行為,應係王中民自行前往領 款。
⒌編號7部分,被告係依王中民之指示提款,並將該筆款項匯入 王謝罔市之帳戶,而王中民基於何等原因匯款與王謝罔市, 乃其等間法律關係。
(二)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王中民於105年10月5日簽訂系爭委託書。(二)王中民於106年3月20日經員生醫院醫師診斷罹患「Dementia (癡呆症)in other diseases classified elsewherewith behavioral disturebance」(伴隨肢體障礙之癡呆症), 於107年4月3日診斷罹患老年癡呆症。
(三)王中民於107年11月15日經存寬診所診斷疑似具失智症。(四)被告有轉出如附表編號4、5所示款項至其帳戶。(五)被告單獨至銀行辦理附表編號7所示交易。
(六)王中民於108年5月27日死亡,其子王永憲、王羣元、王宇凡 及王博譽為全體繼承人;王博譽於起訴前108年10月1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母親江菊英及其兄弟即王永憲、王羣元、王宇 凡。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返還附表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王中民同意或無法律上原因,領 取附表所示各筆款項,依上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有為 各次取款行為,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固以被告於108年9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主張被告有為附表所示各次提款或匯款 行為。惟查,被告於偵訊中雖陳稱:「(問:你有去領王中 民的錢?他的錢由何人保管?)是我媽媽王謝罔市叫我去領 ,我才去領。(問:你總共領了多少錢?)我不知道,因為 家裡要用錢」。然觀諸上開訊問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91 至295頁),被告於檢察官針對各筆款項進行訊問時,則陳 稱「錢不是我拿走的」、「不記得」等語,並多有答非所問 ,前後反覆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91至294頁),則被告所陳 其依王謝罔市之指示提領款項為何筆交易,實不明確。參以 王淑惠自89年1月28日即因「癲癇、自律神經失調、顫抖( 原因不明)」等症狀,於秀傳醫院神經科治療迄今,且於10 9年2月24日經診斷及醫囑「因生理狀況所致之其他特定精神 疾患、癲癇症、疑失智狀態等症狀,呈現語無倫次,認知功 能減退等症狀,目前需進一步檢查其病因,且不適合出庭」 等語,有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2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37、16 5頁),故尚難以被告於偵訊中上開籠統陳述,即認定被告 有提領或匯出附表所示各筆款項。
(三)附表編號1至3部分:
1.原告主張王中民於105年7月間即罹患失智症,並將存摺、印 章、金融卡等物品均交由被告保管,遭被告於105年3月15日 、105年7月14日、105年8月3日自系爭合庫帳戶分別盜領90 萬元、10萬元、20萬元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合庫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憑(見本院 卷第49至55、311頁)。然查,原告主張王中民上開物品均
交由被告保管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持有此等物品。而僅憑上開合庫帳戶 交易明細內容,顯然無從知悉係由何人領取此部分款項。雖 證人吳羿宏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辦理之印象裡,都是被告 在處理王中民之帳戶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 然證人吳羿宏並未說明其辦理業務之具體交易內容,亦未證 述被告自帳戶提匯款項之時間、金額為何,是難憑此部分證 詞,即認定被告持有王中民之系爭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密碼 ,並提領此部分款項。
2.另觀之王中民105年8月4日秀傳醫院心智衡鑑報告所載,王 中民為員林某診所精神內科醫師,於105年7月間尚在看診( 見外放王中民秀傳醫院病歷資料卷宗)。且王中民於105年1 0月5日看診並申報門診醫療服務點數,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保署函附之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397、399頁)。另據證人 陳益昭到庭證稱:王中簽立委託書時(即105年10月25日) 行動不便需乘坐輪椅,手會抖,其他身體狀況沒有問題,可 以正常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並有王中民於105年 10月8日簽立之委託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頁), 是難認王中民於上開時間,已因罹患失智症,致完全喪失行 動能力或意思表示能力。況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為 上開3次提款行為,是其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款項,均屬無 據。
(四)附表編號4、5、6部分:
1.查被告於106年10月24日自系爭聯邦帳戶轉帳1,479,407元至 其帳戶,及於同日自系爭華南帳戶轉帳902,718元至其帳戶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王中民均在場同意被 告辦理上開交易,其中編號4所示交易之匯款單上,有王中 民親筆簽名,並書寫身分證號碼、電話、日期,可見王中民 在場云云。然原告否認上開文字係由王中民所書寫,且依證 人李庭宜(即辦理該筆交易之聯邦銀行行員)於另案偵查中 證稱:該筆交易應該係由被告來辦理,因為匯款代理人為被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是倘若王中民於被告辦理上 開交易時,親自在場簽名並填寫匯款單,則由其本人自行辦 理匯款業務即可,實無委託被告代為辦理之必要,是被告辯 稱王中民在場簽名並同意被告辦理此筆交易,尚難採信。被 告另辯稱該筆存款來源為「結算外匯」,依外匯收支或交易 申報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須本人親自辦理等語。惟上開 規定係「非居住民自然人」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時,始有適 用。而依同法第3條第11項第1款規定,「非居住民自然人」 指非中華民國國民或無本國戶籍者,故於本國人辦理結算外
匯時,則無上開規定之限制,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憑採 。
2.依編號5部分交易之取款憑條所示(見本院卷第497頁),其 上載有被告簽名,可認該筆交易係由被告辦理。又被告未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王中民到場並同意被告辦理此筆轉帳,且果 真王中民於辦理該筆交易在場,則其本人自可親自匯款與被 告,何有委託被告辦理而徒增他人質疑之必要,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採。
3.被告雖否認有於107年11月19日自系爭合庫帳戶轉帳200萬元 至其所有合庫銀行帳戶一情。然依卷附合庫銀行取款憑條及 存款憑條上「交易時間」欄及左下方帳號所示(見本院卷第 489、491頁),可知王中民所有系爭合庫帳戶內200萬元存 款,於107年11月19日11時52分32秒轉帳至被告所有合庫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且上開存款憑條上載有 被告之簽名,足見該筆轉帳交易係由被告辦理無訛。 4.被告將王中民所有如附表編號4、5、6所示金額,轉帳至自 己帳戶內,而歸為己有,顯然非屬為王中民所需處理日常生 活事務或銀行業務,縱王中民有出具系爭委託書與被告,被 告仍無權將王中民之款項據為己有甚明。而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王中民有為贈與上開款項之意思表示,亦未說明 其有何取得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盜 領王中民之存款,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 382,125元(計算式:1,479,407元+902,718元+2,000,000元 =4,382,125元),即屬有據。
(五)附表編號7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4日自系爭合庫帳戶提領518,199 元後,匯款至王謝罔市名下合庫銀行帳戶一情,固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頁),然辯稱其係依王中民之指示 為之等語。查王中民於105年10月5日簽立委託書,委由被告 協助處理銀行及日常生活一切事物,有系爭委託書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283頁)。原告雖主張王中民斯時已罹患失智 症,系爭委託書不生法律效力云云。查依105年8月4日秀傳 醫院心智衡鑑報告所示,王中民於105年8月間雖經臨床判斷 具中度失智症。然據證人陳益昭即王中民之妹夫、被告之姊 夫(訴外人王淑珍之配偶)證稱:王中民原本委由其診所職 員處理銀行事務,然因王中民行動不便,寫字會抖,無法繼 續經營診所,故改委託被告處理。王中民簽訂委託書時,可 正常對話,伊不知悉其有無罹患失智症,委託書內容係由王 中民口述,由王淑珍代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 可見王中民簽訂系爭委託書時,尚可與他人對談並表述意見
。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王中民當時之認知功能,已 退化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程度,是原告僅以王中民罹患失智症,即主張系爭 委託書為無效,尚難憑採。
2.再者,觀諸王謝罔市之合庫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所示,該帳戶係用以扣款水費及電費(見本院卷第189至190 頁)。而原告自陳王中民生前與其母親王謝罔市同住在彰化 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見本院卷第128頁),足見上開 帳戶內款項,係用以支付王中民及其母親住處所需繳納之水 電費等日常生活費用,而屬系爭委託書之授權事項,故被告 辯稱其係依王中民之指示提匯上開款項,尚堪採認。且此筆 金額既非由被告取得,亦難認被告因而獲有不當利益,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 款項,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4,382,12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15 日(見本院卷第81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皆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
編號 日 期 取款金額 (新臺幣) 王中民之銀行帳戶 取款方式 1 105年3月15日 9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提領現金 2 105年7月14日 100,000元 同上 提領現金 3 105年8月3日 200,000元 同上 提領現金 4 106年10月24日 1,479,407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轉帳至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5 106年10月24日 902,718元 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由被告轉帳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被告於107年12月6日提領該帳戶款項2,466,282元。 6 107年11月19日 2,000,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由被告轉帳至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7 108年5月14日 518,199元 同上 被告提領後,匯款至王謝罔市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合計 6,100,3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