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08年度,18號
CHDV,108,家繼簡,18,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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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林啓成





被 告 林溪崧


蕭林麗珠

林麗華


林麗美

林麗琴


林瑞堯



林申正


林志鵬


林志孝


葉認恨


林啓聰



林紅嬌

紀鴻章




莊碧玉


紀偉迪

紀宇


紀凱

紀鴻盛




紀素絹


林紀素姿

紀素玲

許林秀枝

陳林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紀鴻章莊碧玉、紀偉迪、紀宇銓、紀凱羅、紀鴻盛紀素絹林紀素姿、紀素玲許林秀枝陳林碧桃應就被繼承人林合



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追加被繼承人林合之繼承人紀鴻章莊碧玉、紀偉 迪、紀宇銓、紀凱羅、紀鴻盛紀素絹林紀素姿、紀素玲許林秀枝陳林碧桃,並追加請求被告紀鴻章莊碧玉、 紀偉迪、紀宇銓、紀凱羅、紀鴻盛紀素絹林紀素姿、紀 素玲、許林秀枝陳林碧桃應就被繼承人林合所遺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與原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林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基礎事實同一 ,且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合於民國81年11月9日過 世,其適格之繼承人為兩造,被繼承人林和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至7所示之土地,前經本院民事庭於106年10月17日,以1 03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共有物分割自同段644地號土地,業 已確定。因第一次辦理繼承登記時漏列被告紀鴻章莊碧玉 、紀偉迪、紀宇銓、紀凱羅、紀鴻盛紀素絹林紀素姿、 紀素玲許林秀枝陳林碧桃,原告現難以就被告紀鴻章等 11人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部分,申辦繼承登記, 且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使土地能有效利用,爰依 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又除被告林瑞堯以外之其餘所 有被告已於109年4月2日,與原告簽立土地分割協議書(如 附件一所示),故不在本件分割遺產請求補償,並聲明:㈠ 如主文所示第一項所示。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合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7「本院分 割方法」欄所示,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林瑞堯新臺幣(下同) 174,687元。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7/8,由被告林瑞堯負擔1



/8。二、被告全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林合於81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1.長子 林昭旭(於104年1月15日歿,再轉繼承,應繼分為1/8,妻林 謝仁份於104年2月11日死亡,五女林秀麗拋棄對林昭旭、林 謝仁份之繼承)之①長男即被告林溪崧(應繼分為1/40)、②長 女即被告蕭林麗珠(應繼分為1/40)、③次女即被告林麗華(應 繼分為1/40)、④三女即被告邵林麗美(應繼分為1/40)、⑤四 女即被告林麗琴(應繼分為1/40);2.次子即被告林瑞堯(應 繼分為1/8);3.三子即被告林申正(應繼分為1/8);4.四子 林克已(於56年10月5日歿,應繼分為1/8)之①長男即被告 林志鵬、②次男即被告林志孝(二人均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 1/16);5.五男林連宗(於84年5月6日歿,再轉繼承,應繼分 為1/8)之①妻即被告葉認恨、②長男即被告林聰、③次男即 原告林成、④長女即被告林紅嬌(四人應繼分各為1/32);6 .三女紀林鳳珠(於58年6月15日歿,應繼分1/8)之①長男即 被告紀鴻章(代為繼承,應繼分1/48)、②次男紀鴻斌(於107 年1月1日歿,代位繼承,應繼分為1/48,其再轉繼承人為其 妻即被告莊碧玉、長男即被告紀偉迪、次男即被告紀宇銓、 三男即被告紀凱羅,應繼分各為1/192)、③三男即被告紀鴻 盛(代為繼承,應繼分為1/48)、④長女即被告紀素娟(代為繼 承,應繼分為1/48)、⑤次女即被告林紀素姿(代為繼承,應 繼分為1/48)、⑥三女即被告紀素玲(代為繼承,應繼分為1/4 8);7.四女即被告許林秀枝(應繼分為1/8);8.五女即被告 陳林碧桃(應繼分為1/8)等情,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戶籍登記舊簿等件在卷可按。又本件除繼承人林秀麗拋 棄繼承外,查無各該死亡者之繼承人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之事件,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可證,並經本院調閱104司 繼字第407號、第420號卷宗查閱無訛。從而,兩造就被繼承



人林合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土地,前均經本院民事庭於106年10月17日,以103年度 訴字第359號判決共有物分割自同段644地號土地,業已確定 ,除被告紀鴻章莊碧玉、紀偉迪、紀宇銓、紀凱羅、紀鴻 盛、紀素絹林紀素姿、紀素玲許林秀枝陳林碧桃以外 之其餘繼承人即原告、其餘被告,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乙 節,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03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 實,復為被告全體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林 合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土地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土地,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復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 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 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 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 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又按不動產之 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 人為2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 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 益,就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法 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 ,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之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 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 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 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之情形,則該申辦 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 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 則,則有訴訟之保護必要(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57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第一次辦理繼承登記時漏列被告 紀鴻章莊碧玉、紀偉迪、紀宇銓、紀凱羅、紀鴻盛、紀素 絹、林紀素姿、紀素玲許林秀枝陳林碧桃,原告現難以 就被告紀鴻章等11人繼承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部分,



申辦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確有必要在本件 分割遺產訴訟,請求被告紀鴻章莊碧玉、紀偉迪、紀宇銓 、紀凱羅、紀鴻盛紀素絹林紀素姿、紀素玲許林秀枝陳林碧桃應就被繼承人林合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7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㈣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就被繼承人林合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 按附件一所示土地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並按捷承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之現值(如附件二所示之土地鑑 定表),由原告補償被告林瑞堯,至其餘被告全體已於109 年4月2日,與原告簽立土地分割協議書(如附件一所示), 故不在本件分割遺產請求補償等情,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 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就被繼承人林合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判決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 所示。至原告雖主張其應補償被告林瑞堯174,687元,惟被 告林瑞堯係取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6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5 40,現值應為3,831元(計算方式:108,867元×19/540=3,83 1元,元以下4捨5入),及取得附表一編號7所示644-28地號 土地全部,現值為222,927元,合計應為226,758元(計算式 :3,831元+222,927元=226,758元)。被告林瑞堯按應繼分 應取得之土地現值為432,089元(計算式:3,456,715元×1/8 =432,089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應補償被告林瑞堯20 5,331元(計算式:432,089元-226,758元=205,331元,附此 敘明。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參酌 原告願意負擔7/8,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 造分擔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合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6.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54之土地 由被告林溪崧取得左列權利範圍41/540,由被告林瑞堯取得左列權利範圍19/540。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350.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54之土地 由原告取得左列土地權利範圍25/540,由被告林申正取得左列土地權利範圍35/540。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19.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由原告取得。 4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69.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由被告林申正取得。 5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113.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由被告林溪崧取得。 6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68.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由被告林志孝取得。 7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51.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由被告林瑞堯取得。 上開七筆土地分割之補償方式: ㈠原告補償被告林瑞堯新臺幣205,331元。 ㈡被告全體(被告林瑞堯除外)已於民國109年4月2日,與原告簽立土地分割協議書(如附件一所示),而不在本件分割遺產請求補償。
附表二: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一 林成 7/8 二 林瑞堯 1/8
附表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林溪崧 1/40 2 蕭林麗珠 1/40 3 林麗華 1/40 4 邵林麗美 1/40 5 林麗琴 1/40 6 林瑞堯 1/8 7 林申正 1/8 8 林志鵬 1/16 9 林志孝 1/16 10 葉認恨 1/32 11 林聰 1/32 12 林成 1/32 13 林紅嬌 1/32 14 紀鴻章 1/48 15 莊碧玉 1/192 16 紀偉迪 1/192 17 紀宇銓 1/192 18 紀凱羅 1/192 19 紀鴻盛 1/48 20 紀素娟 1/48 21 林紀素姿 1/48 22 紀素玲 1/48 23 許林秀枝 1/8 24 陳林碧桃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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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